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76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林庭安律師被 告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3,69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332,087元(見本院卷第32至32頁),原告另主張繼承人為4位(見本院卷第19頁),則按原告應繼分比例換算其可受利益為10,583,022元(計算式:42332087元÷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83,02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123,69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繳足,逾期不繳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