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776號反請求原告 陳瑞香
陳木枝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反請求被告 陳瑞紅上列當事人間就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反請求原告提起確認契約不存在之反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反請求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林連嬌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被診斷有「非特定的阿茲海默氏病」、「老年性腦退化,他處未歸類者」,可知被繼承人因上開病症,於107年3月顯有重度認知功能異常之情事,其意識及對事務認知,應存有障礙,為無行為能力人,被繼承人竟於107年4月24日簽立贈與契約書並進行公證,將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反請求被告,其所為系爭房地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系爭房地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爰提起反請求之訴,並聲明:㈠確認反請求被告與王林連嬌就反請求狀附表所示房地,於107年4月24日所為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反請求被告應將反請求狀附表所示之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經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三、經查:㈠本院於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訴)
審理期間,因反請求原告表示已就前開確定契約無效等事件向本院民事庭起訴,本院亦先後於113年6月28日、113年11月29日、114年3月14日、114年4月11日開庭時詢問另案審理進度。詎反請求原告竟於本訴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12月8日,當庭表示已於114年12月1日寄出反請求狀,經本院調閱114年度重訴字第488號確定契約無效等事件全卷(含114年度補字第312號卷),本院民事庭係於114年11月19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975,513元,命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231,824元,反請求原告未依前開裁定補繳上開裁判費,而於114年11月2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撤回起訴,是本院綜參上情,認反請求原告於114年12月2日(見本院收文章)始行提出本件反請求,徒使本訴訴訟之終結延滯,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㈡本件反請求部分,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