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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7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73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A01上列原告與被告A02請求撤銷家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萬1,500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468號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成立之調解中關於親權、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的部分,其中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就撤銷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部分,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下同)50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6萬元,以上合計6萬1,500元(計算式:1,500+60,000),未據原告繳納,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規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 昌 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 淑 芬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