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A02再審相對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A02聲請再審意旨:㈠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於民國
114年7月10日確定,然該裁定確定證明書於同月23日始送達再審聲請人,而再審聲請人依法於同年8月22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原確定裁定理由第六、(三)、2點略以:「(2)109年8月至113
年4月:新臺幣(下同)10萬3,410元(計算式:11,490×9個月)。」為誤算,應更正為:「109年8月至113年4月:51萬7,050元(計算式:11,490×45個月)。」。承前,因原確定裁定漏算36個月之遺屬年金,故原確定裁定理由第六、(三)、2、(5)點:「共計:29萬7,638元」則亦計算有誤,應更正為71萬1,278元。再承前,原確定裁定理由第六、(三)、3點亦有誤算,應更正為125萬3,278元。
㈢原確定裁定理由第六、(三)點經排除前開誤算情形後,重新
計算應無任何差額(計算式:1,176,399-1,253,278=-76,879),則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主張應返還代墊扶養費應無理由。原確定裁定主文因裁定理由之誤算而影響裁定結果,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為此聲請再審,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⒊原審及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再審相對人A04答辯意旨:㈠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裁定已於114年6月30日送達,再
審聲請人已逾提起抗告期間及聲請再審期間,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㈡就原確定裁定結果,再審相對人未能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親權人,僅裁定再審聲請人應給付再審相對人關於代墊A01之扶養費33萬6,761元。然再審相對人代為扶養期間為5年17日,再審聲請人給付之代墊扶養費每月金額約僅為5,600元,尚遠低於每月最低生活費,且原確定裁定中計算生活費之扣除項目,均是A01已逝世母親之遺屬年金、遺產或A01未成年時靠自己建教合作賺取之生活費,上開扣除項目皆非由再審聲請人支付,至今其仍未有實質付出,且因A01現已成年,已無取得監護權之必要,再審相對人因而未提起抗告或聲請再審。綜上,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爰答辯聲明:⒈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⒉原審及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又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再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判要旨可資供參。另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相對人A04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裁定在案(見該案案卷第428至433頁),且於同年6月30日將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由其等住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該案案卷第438至442頁)。依照上開說明,該裁定業於114年6月30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因再審聲請人未於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已生確定效力,不因再審聲請人係於何時取得確定證明書而有異,故而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0日確定,有卷存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佐(見該案案卷第444頁)。是原確定裁定既係於同年7月10日確定,自應據此計算提起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遲至同年8月18日始具狀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1頁收文章),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查,再審聲請人於家事再審聲請狀中所述之再審理由,係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為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再審聲請人主張本件應以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再審聲請人之翌日起算30日之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云云,顯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自非可採。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有違,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