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更二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張嘉哲律師相 對 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7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後,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2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復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5日以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33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母親丙○○與抗告人婚後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丙○○與抗告人和解離婚時,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9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由丙○○行使親權,雖約明「丙○○同意不再以自己名義或子女名義向抗告人請求扶養費」,然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應負之扶養義務不得以任何形式拋棄,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仍負有扶養之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北市地區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0,981元,佐以抗告人薪資收入較丙○○優渥,爰請求抗告人自110年8月1日起,至相對人成年為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每月2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及丙○○分別係相對人之父母,抗告人與丙○○於109年1月6日在法院和解離婚時,約定由丙○○單獨行使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丙○○同意不再以自己名義或子女名義向抗告人請求扶養費,惟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僅係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於未成年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基於債之相對性,相對人既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和解筆錄效力之拘束,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絕給付扶養費,且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因未任親權人而免除,爰依抗告人與丙○○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收入多寡及照顧子女之勞力付出等情,裁定命抗告人自110年8月1日起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2萬元扶養費,並酌定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丙○○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伊就相對人之扶養費給
付方式達成和解,且依證物可證(更二抗證2~5),可證抗告人已支付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10,065,588元予相對人(計算式:更二抗證2之900萬(和解筆錄金額已含扶養費)+更二抗證3之1,065,588元=10,065,588元)。依本案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意旨,自應將抗告人該部分之給付,在本件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債權額內予以扣除。詎原裁定全未扣除,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09條第1項以及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法規之違誤。
㈡丙○○固以子乙○名義提起扶養費訴訟云云。然按民法第309條
第1項:「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按「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一部,自應將該一部在被上訴人求償之債額內扣除,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為清償,在被上訴人起訴以後,遂謂應俟執行中主張扣除,於法殊有未合。」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2號民事判例可供參照。且依本案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意旨揭示同旨,即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既已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清償債務之一部,自應將該一部在債權人求償之債額內扣除。…又依上開其他證物,是否不能證明再抗告人(即本案抗告人)另支付扶養費41萬4,076元予相對人?應否將該給付部分在相對人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債額內扣除?攸關再抗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究為若干,自應予以究明。乃原法院就此未調查審認,復未命相對人為完全陳述意見,更未於裁定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09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㈢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抗告人既已
向相對人清償扶養費債務,自應將該部分在相對人求償之債額內予以扣除。孰料,原審裁定竟並「未」有任何扣除之金額,即有違反民法第309條第1項、最高法院 29 年渝上字第1002號民事判例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顯有理由。
㈣依卷內之卷證,於抗告人與丙○○離婚時,抗告人於109年間再
依爭和解筆錄給付包含相對人扶養費在內之900萬元,抗告人已一次性給付900萬元扶養費(更二抗證2),此外,於111年8月起迄於112年10月6日止抗告人另共支付相對人之扶養費41萬4,076元,有匯款及收據卷內可證,其後抗告人又繼續給付扶養費,故經統計自111年8月起迄於114年2月3日止抗告人共已「再為」支付相對人扶養費106萬5,588元扶養費,故共計迄今抗告人已支付扶養費竟已高達1006萬5,588元。上述有匯款及銀行資料可證,可證就相對人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抗告人業已清償完畢,債之關係業已消滅,該等清償金額均應扣除。詎原審裁定全然「未」扣除扶養費之請求金額,自有可議,原裁定顯有違背法令,抗告求予廢棄,顯有理由。
㈤丙○○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抗告人就相對人之扶養
費給付金額及方式於法院已達成和解,相對人應同受拘束,故相對人向抗告人又重複請求給付扶養費,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嚴重侵害人民對於法院和解筆錄之信賴。縱認父母之間,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約定,不拘束子女,惟仍應審究是否已為清償扶養費之事實,原審裁定竟毫無調查,即逕自認定子女再為重複請求扶養費均為適法,足見原審裁定之瑕疵,至為酌然。況扶養費之給付,亦應審酌給付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負債情形,且抗告人於102年7月8日婚姻存續期間,已給丙○○918萬2352元,抗告人於109年間再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包含相對人扶養費在內900萬元。此外,抗告人又於111年8月30日起迄於114年2月3日止,抗告人又再共支付相對人1,065,588元扶養費(合計從111年8月30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所另共支付之106萬5588元,分為兩種支付方式,富邦銀行存摺帳戶直接轉帳,轉帳共12筆。中國信託臨櫃繳款,共25筆,共計迄今抗告人已支付扶養費至少高達10,065,588元。原審忽略未扣除抗告人早已給付之扶養費且業已清償之事實,債務關係業已消滅,及未考量抗告人之負債狀況,未成年子女乙○因就讀於南投縣私立○○國小,相對人乙○並外宿於南投縣,實際上相對人乙○並未與丙○○共同居住,丙○○並非實際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則原審竟驟認逕以2比1之比例,酌定抗告人應分擔較多比例之扶養費,更並未扣除早已清償之金額,遽為不利抗告人之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抗告聲明廢棄,顯有理由。
㈥原裁定雖認定:「抗告人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相對人
(000年0月0日生)至成年之日(民法成年年齡為滿18歲,故121年3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110年8月1日至成年之日即121年3月6日共計128個月,抗告人僅需扶養費為256萬(計算式:128個月*2萬=256萬)。而觀法院和解筆錄及銀行資料可證,共計迄今抗告人已支付相對人扶養費至少高達1006萬5,588元(計算式:900萬和解筆錄金額已含扶養費+1,065,588元=10,065,588元)。原審忽略未扣除抗告人早已給付之扶養費用,債務關係業已消滅。綜上,抗告人除已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94號和解筆錄,支付未成年子扶養費等共計900萬元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丙○○外。其後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丙○○以各種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丙○○以電子郵件索求脅迫抗告人、要求私立○○國小直接聯繫抗告人繳費、要求未成年子女乙○於抗告人會面交往期間向其父要錢、丙○○向未成年子女乙○要脅如果向其父要不到錢就要轉學…),不斷索取相對人扶養費,致使抗告人不堪其擾,並感受未成年子女乙○身處其中之痛苦與無奈。故抗告人又另支付106萬5,588元扶養費,故共計迄今抗告人已支付扶養費高達1006萬5,588元。債之關係業已消滅。相對人重複請求,即有違誤。
㈦觀之丙○○另案陳報狀記載:「被上訴人(即丙○○)誤以為係
僅就系爭房地以600萬元成立和解……,因此當庭表示不同意(法院詢問調解意願)。惟相對人於上次調解後條件變更如後所示:系爭房地部分仍維持900萬元,惟可免除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2萬元……」等字,是否不足以推論抗告人就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已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有受領權人丙○○預付或清償債務之一部?」(更二抗證1)此即抗告人一再之主張,抗告人一次清償未來預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已由丙○○受領完畢)。蓋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月16日和解時,抗告人甲○○及丙○○同意離婚,並已討論未成年子乙○之系爭扶養費,均已達成和解筆錄。抗告人甲○○嗣已依和解筆錄支付扶養費等費用共計900萬元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丙○○,故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既已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丙○○不得再以自己名義或子女(乙○)名義請求扶養費」(見抗證25之法院和解筆錄第七項)。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就相對人扶養費調解,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94號和解筆錄,抗告人已依調解筆錄支付未成年子扶養費等費用共900萬元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丙○○,債之關係業已消滅。且依本案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簡抗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之「廢棄發回」之意旨:「債務人既已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清償債務之一部,自應將該一部在債權人求償之債額內扣除。稽諸系爭和解內容(900萬)(已含扶養費)。抗告人就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已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有受領權人丙○○預付或清償債務之一部」,然原審裁定竟「未」有任何扣除之金額,違反民法第30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2號民事判例,適用法規顯錯誤。
㈧綜上,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就相對人扶養費乙事進
行法院調解,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94號和解筆錄,抗告人並已依調解筆錄支付未成年子扶養費等費用共計900萬元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丙○○,債之關係業已消滅。
丙○○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權受領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相對人現重複請求,應予扣除。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與丙○○間於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900萬元,並未包含伊之扶養費,系爭和解筆錄亦未將900萬元之一部定性為扶養費用,益徵雙方間對於900萬元包含扶養費用,並未達成共識,抗告人自不得執此免除對於伊之扶養義務,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再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可參。經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抗告人與丙○○於109年1月16日和解離
婚時,約定對於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有戶籍謄本及系爭和解筆錄等為證(見家親聲卷第27、45-47頁),堪認屬實,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與丙○○離婚且未擔任相對人之親權行使人,其對於相對人仍負有扶養義務。
㈡抗告人辯稱:丙○○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伊就相對
人之扶養費給付方式達成和解,相對人應同受拘束,且就相對人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業已一次性支付予丙○○,故相對人向伊請求給付扶養費,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嚴重侵害人民對於法院和解筆錄之信賴云云。惟查,父母離婚後,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且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已如上揭說明。抗告人雖未擔任相對人之親權行使人,但其既為相對人之父親,依法對於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110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自屬有據。㈢本院應依相對人之需要與抗告人、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本於職權而為適當之酌定。查抗告人與丙○○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抗告人於107至109年度所得各為489,875元、508,558元、487,299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1,748,970元;丙○○於107至109年度所得各為1,215,978元、1,467,580元、1,577,208元,名下財產總額為7,586,27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保密卷),是丙○○於上開期間各該年度之所得優於抗告人,抗告人名下資產則較丙○○豐碩,復考量相對人目前係由丙○○實際負責照顧生活起居,丙○○扶養相對人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本院斟酌丙○○與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收入多寡及丙○○照顧子女之勞力付出等情事,認為丙○○與抗告人間,應以1比2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應屬公允。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居住在臺北市,且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
0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為3萬0,981元,其中列入計算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其他雜項支出等有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費用在內,當可作為計算相對人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據此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之相對人扶養費為每月20,654元(30,981×2/3 =20,964)。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2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權酌定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6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此部分並無違誤。
六、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既已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清償債務之一部,自應將該一部在債權人求償之債額內扣除。又債權人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親權人)自有受領清償之權限。本件相對人為000年0月0日出生,抗告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相對人成年之日(年滿18歲,即121年3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2萬元,自民國110年8月1日至成年之日即121年3月6日共計128個月,抗告人需負擔之扶養費為256萬元。證人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94號和解筆錄抗告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蕭棋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和解筆錄第二項900萬元有無包含扶養費?)第七條當時就已經說明扶養費不再請求,整份和解筆錄所提到的金額僅有第二項的900萬元,所以當時雙方確實是有討論給付的900萬元包含扶養費,否則何以被上訴人(本案相對人)會在第七點同意不再請求。」、「(900萬元大約多少金額是扶養費?)大家和解目的就已經說明包含扶養費,扶養費也會因為雙方約定金額不同而影響所佔比例,所以我無法區分哪些部分金額是屬於扶養費,是雙方各自退讓合意的結果,但很明確已經包含雙方已經同意的扶養費全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參諸丙○○及其委任之律師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94號陳報狀(見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記載:「被上訴人(即丙○○)誤以為係僅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成立和解……,因此當庭表示不同意。惟相對人於上次調解後條件變更如後所示:系爭房地部分仍維持900萬元,惟可免除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2萬元……」等字,應足以推論抗告人就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已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有受領權人丙○○預付或清償債務之一部,該900萬元與600萬元,中間價差300萬元,丙○○既然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理應已將抗告人未來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總額評估在內,否則斷然不可能在和解筆錄增列第七項:「被上訴人(指丙○○)同意不再以自己名義或子女名義向上訴人請求扶養費。」,此有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卷第67至68頁)可證。抗告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從區分900萬元中之多少金額屬於相對人之扶養費而先為給付,然據其在前審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111年9月13日提出之家事抗告理由補充狀㈡附表一敘明300萬元為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並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代為受領,此有該書狀附前開卷可稽(見前開卷第133頁)。又抗告人復主張另有支付相對人學費(含住校膳食費)106萬5,588元,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南投縣私立○○國民小學月費單據、註冊費繳費單、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書籍領取明細表、繳款明細、113年暑假機器人營收據等為證,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對於抗告人支出上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頁),僅答辯稱:106 萬5,588元是當時前面的另一個探視的執行,如果不結案我的怠金會一直累積,對誰也不好,因為後來抗告人雖然撤回對探視的強制執行,但法院已經處了怠金也沒有辦法變更,抗告人就付了相對人二學期的學費,沒有依照我的要求付到國小畢業,學費還有包含寒暑假、才藝等,不只有註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然抗告人否認繳交學費等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怠金有關連,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至少有406萬5,588元,已逾抗告人需負擔之256萬元。
七、從而,抗告人已依系爭和解筆錄支付未成年子扶養費用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丙○○,而丙○○為相對人之親權人,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丙○○自有代相對人受領扶養費之權限,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之關係業已消滅,丙○○代理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裁定抗告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2萬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八、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