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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命「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之部分及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及本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甲○○於原審請求相對人乙○○應給付甲○○代墊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59,682元,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認乙○○對甲○○有不當得利債權1,866,325元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就第2項部分兩造均未抗告而確定,是以,此部分不在抗告範圍,核先敘明。

二、相對人乙○○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雙方離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已於101年7月27日認領丙○○,雙方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嗣兩造又於105年2月26日重新協議改由甲○○擔任親權人。然甲○○單獨行使親權後,竟長期將未成年子女丙○○交由其母親丁○○全日照顧,偶有自行照顧丙○○,也是屢次毆打、辱罵丙○○,於丙○○就讀小學一年級將升二年級之暑假,甲○○曾毆打丙○○導致明顯傷勢,甲○○為掩蓋傷勢竟讓丙○○於夏日穿著長袖,仍遭丁○○發覺有異,當時甲○○承諾絕不再犯,丁○○雖覺不妥,但仍未將該情形告知乙○○。嗣於113年3月21日,甲○○打電話向丙○○稱要自丁○○住處將其接回同住,丙○○隨即告知丁○○不同意與甲○○同住,甚至因畏懼而不斷冒冷汗,丁○○不忍丙○○生活於恐懼之中,遂於113年3月21日帶同丙○○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經由該所與乙○○聯繫,惟丁○○擔憂逕將丙○○交付予乙○○恐不妥,遂先帶回其位在淡水之住處,並就甲○○先前對丙○○之施暴行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聲請保護令。是甲○○長期對於丙○○毆打、辱罵,導致丙○○不堪受暴已聲請保護令,並拒絕甲○○將其接回,可知丙○○對甲○○暴力行為深感恐懼,核甲○○所為乃濫用親權之行為,亦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又甲○○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鈞院於113年5月10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78號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除此之外,甲○○時常辱罵丙○○,卻對再婚後所生之子女萬般寵愛,對丙○○非打即罵,丙○○對於甲○○十分恐懼,光聽聞其姓名或媽媽二字,即會極端焦慮而剝手指、咬指甲,導致受傷,因前開身心狀況,目前正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青少年心理科治療中,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加害人甲○○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丙○○。反觀乙○○為丙○○之生父,始終與丙○○保持良好聯繫及積極探視,於放假期間丁○○亦會帶同丙○○至高雄與乙○○會面,丙○○每次與乙○○會面時,總是備感欣喜,且乙○○有存款且工作穩定,過往並無疏忽照顧子女之不當情事,懇請鈞院宣告甲○○對未成年子女丙○○停止權利義務之親權,改由乙○○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始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三、原審審理後依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第78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113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未成年子女手部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藥品袋、證人丁○○陳述,認甲○○濫用親權,甲○○屢次辱罵、毆打丙○○,情緒性管教或體罰未成年子女丙○○,就甲○○實施家庭暴力,致丙○○出現身心議題需就醫,推定由甲○○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為不利,應予停止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12年9月曾帶丙○○購買桃園華泰名品城運動鞋,於1

13年2月初(過年)帶丙○○剪短髮,帶丙○○前往台中三天兩夜出遊,每年為丙○○慶生,購買兒童相機、衣服、輕黏土、木製玩具等物品,於丙○○國小6年級,贈送Iphone11手機,支付丙○○保險費,若抗告人偏袒另一未成年子女戊○○甚鉅,且未思改善親子關係,抗告人豈會盡力滿足丙○○提出之需求,更無可能瞭解丙○○之愛好,為二人出遊、吃飯等互動過程留下多張照片,紀念陪伴丙○○成長過程,可見抗告人人生重心均圍繞於丙○○及戊○○。

㈡又原審未審酌優先採取對抗告人侵害程度較輕微限制手段,

如變更主要照顧者及限制抗告人僅得就非緊急性之特定事項與相對人共同決定,是否即足以排除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施以不利情事,逕自採取對抗告人侵害程度最高之停止親權手段,實非有利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之修復,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相違,停止親權實非終局解決二人間親子關係之最佳方式。

㈢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1項部分應予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㈡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未到庭但電話答辯略以:伊同意將監護權給抗告人,不用酌定會面交往等語。

六、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七、經查:㈠按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

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甚明。該公約第12條即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此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申言之,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主利益,自主利益係指保障未成年子女可不受來自於親權人或社會之控制,而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女意見陳述權及意願表達權,對於達到一定年齡之子女,法院並應詢問該子女之意見及意願,以尊重子女之自己決定,始能實現子女自己決定利益,並保護子女之權利。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惟此僅係法律推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79條第2項、第575條之1規定,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106號判決可參)。

㈡未成年子女丙○○於本院中陳稱:伊回來新北還適應,抗告人

現在不會打伊,會好好跟伊溝通,外婆說如果跟媽媽一起生活就不要再聯絡她,因為外婆覺得伊跟爸爸生活會比跟媽媽生活好,但她不知道詳細情形,現在爸爸那裡會覺得有壓力,爸爸不會打伊,但會說很難聽的話,伊覺得爸爸比媽媽嚴重一點,會拿伊哥哥做比較,每天給伊100元要伊處理三餐,伊有跟他說不夠,伊跟爸爸住還會每天跟他吵架,原先說自己做好自己的事情,但後來還要伊幫忙洗衣服跟摺衣服,哥哥養狗,但哥哥會要伊帶狗出去散步及餵三餐,但伊要跟伊朋友出去騎腳踏車去運動,也相處不愉快,伊覺得伊跟相對人在一起比較會想不開,媽媽一天給200,但午晚餐會帶伊去吃,一個月還會給伊4,000元零用錢,媽媽就是加班賺錢等語(本院卷第53至57頁),考量丙○○已年滿13歲,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能清楚表達自己之觀感與看法,於本院調查時在無外力介入之情況下,明確敘述其與兩造及其他家人相處情形,其本身對於抗告人之看法,先前其受抗告人間管教不當問題是否改善,以及表達希望繼續與抗告人同住生活等意願,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對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給予較高之尊重。

㈢本院為瞭解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生活情形,依職權囑託本

院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據覆略稱:「伍、總結報告:一、綜合觀察與評估:綜合前揭調查內容,抗告人雖於過往管教歷程中曾有情緒較為失控及體罰丙○○之情形,亦為前次法院裁定停止其親權之重要考量,然就目前狀況觀之,抗告人已能清楚覺察自身情緒管理之不足,並透過接受親職教育、主動調整管教方式及實際行為改變,展現其對親職角色之反省與修正能力。自丙○○返回淡水與抗告人共同生活後,未再出現體罰情形,雙方互動以溝通、傾聽及尊重為主,即使雙方發生衝突時,抗告人亦能主動拉開距離,避免升高對立,顯示其親職行為已有實質轉變。而丙○○目前生活作息穩定,就學及人際適應情形良好,並能具體陳述日常生活安排,顯示其生活環境具一定穩定性。丙○○於訪談中明確表達與抗告人相處較為自在,能表達個人想法,且抗告人多能尊重其意願,對抗告人之信任與依附關係穩定,並自評與抗告人之親子關係高度良好,足認抗告人與丙○○之間之相處情形較過往已有顯著改善。另就家庭支持系統觀察,抗告人雖主要獨力承擔照顧責任,惟其現任配偶及婆家成員對丙○○態度尚屬友善,於必要時亦可提供協助,家庭支持資源尚稱可用。綜合考量抗告人自我調整能力、親子互動品質、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現況福祉,以及支持系統之可用性,尚難認現階段有停止抗告人親權之迫切必要,於現階段由抗告人持續擔任主要照顧與決策角色,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至70頁)。

㈣相對人於原審固以抗告人曾有家庭暴力行為為由推定不適任

擔任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惟該法所指之「推定」,本可再舉反證加以推翻,自未能拘束本院具體實質審酌各項事證後之判斷。經查,未成年子女丙○○於本件調查期間之114年11月12日已與相對人改善親子關係,難認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況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乃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續任親權人等情,業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本院再次確認其意願,未成年子女丙○○係自由陳述出於己意表達希望與抗告人同住,且相對人同意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抗告人之親職能力與原審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足見抗告人教養方式確有改善,應認抗告人足續任本件親權人,則本件是否仍有停止親權之必要性,即非無疑。

㈤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意見,

認兩造過往感情不睦,彼此亦欠缺互信基礎,其後又因管教問題施暴子女,導致雙方關係益加惡化,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情感不佳,然未成年子女丙○○於本件調查期間之114年11月12日已提出與抗告人同住及受照顧意願,衡酌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期間願意調整親職能力,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改善,足認抗告人已無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益見本件已無停止親權之必要。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部分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停止甲○○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故應廢棄原裁定第1項命「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之部分及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併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