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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再抗告人 A01代 理 人 林詠善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4號令提高為150萬元,並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各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次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114年8月27日所為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而提起再抗告。查本件原審裁定主文第一項係命再抗告人應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可彤成年之日止即115年12月14日(共計35個月),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王可彤之扶養費18,000元,第二項則係命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119,000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是以再抗告人對此提起抗告所得受利益為749,000元(計算式:18,000×35+119,000=749,000),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首揭說明,系爭裁定即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雖系爭裁定之教示規定誤載:「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惟依上說明,訴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系爭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系爭裁定不得再抗告之性質。是再抗告人對於依法不得再抗告之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