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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柯惟升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酌減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育有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原名甲○○,下稱長男、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嗣雙方於103年1月20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負擔,以及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後兩造於107年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涉訟,雙方在鈞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和解成立(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重新約定抗告人自和解筆錄成立之日即107年1月30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21,500元之扶養費予相對人,並自109年9月1日起至122年9月10日止,按月給付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予相對人。然抗告人於107年8月18日與訴外人乙○結婚,育有次男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稱次男),且抗告人父親於112年間過世,抗告人母親已逾70歲亦需由抗告人扶養,上開因素導致抗告人生活成本大增,實非協議成立當時所能預料,相對人因抗告人遲付扶養費,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抗告人每月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遭移轉予相對人,更使抗告人財務狀況雪上加霜,抗告人始依情事變更,聲請酌減扶養費酌減至1萬元等語。

二、原審裁定內容略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係於抗告人正值31歲壯年所簽立,抗告人將來再婚和另育子女增加扶養人口等情,為抗告人本於自由意志得控制範圍,其扶養抗告人母親並無證據,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係因抗告人故意不履行扶養費債務所致,均非可認為係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抗告人主張之事由均難謂符合情事變更,是抗告人請求酌減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就抗告人之聲請為駁回之決定,無非係認兩造於107年約定系爭和解筆錄時為抗告人31歲,日後再婚及另育子女非不可預見之事,然現今社會下,於離異後是否得再結良緣成立婚姻關係及生兒育女本屬不確定之未來,長男於107年僅5歲,約定期間為107年1月30日至122年9月10日止,長達15年有餘,豈非要求抗告人於做成和解時均應充分想像未來15年間發生之任何事情,否則依原審以無選擇權或難以事先預見嚴格解釋情勢變更要件,實已致民法第1121條形同具文,縱屬可得預見,亦非兩造於107年約定數額得充分評估,另原審僅進行一次審理期日,抗告人自始未收到任何相對人之書狀或證物繕本,叫抗告人如何表示意見以維權益?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及率斷,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酌減每月扶養費至1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抗告人對於相對人關於長男扶養費之給付,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酌減為每月1萬元。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114年9月5日離開臺灣運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待業中,僅領有失業補助,相對人配偶任職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里廠調度專員,每月收入3,2000元,相對人於8月21日家中變故,父親因病遭同居人驅趕增加扶養父親在日照中心開銷,尚未估算尿布、醫療後,每月約2,500至3,200元,長男註冊費7,376元、課後4,471元、家教3,600元、家中水電瓦斯每月3,600元、房貸每月11,611元、車貸每月6,667元、學貸每月1,792元等語。

五、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為民法第1121條所明定。次按扶養費之數額,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財力,及扶養權利人需要程度定之。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除扶養權利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自不得無端率請增加,亦經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8號、19年上字第2385號判例揭明。另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抗告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故法院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須以裁定或和解之內容尚未實現,而因「情事變更」致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為前提。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中育有長男,嗣兩造於103年1

月20日兩願離婚,約定長男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每月給付長男扶養費2萬元。嗣兩造於107年1月30日重新約定抗告人於107年1月30日至109年8月31日每月5日給付相對人21,500元,於109年9月1日至122年9月10日,每月5日給付相對人2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系爭和解筆錄影本、抗告人及長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19、21、25至27、69至70頁)可稽,是以,本件抗告人對兩造所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經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揆諸上開判例要旨之反面解釋可知,抗告人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請求變更扶養程度,自以該和解成立後,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致抗告人之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前揭扶養費用為限。

㈡抗告人主張其再婚另育次男,扶養母親,均屬於不確定之未

來,亦非屬於當時得以充分評估,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長男年僅5歲,無法充分想像未來15年間事情云云,雖有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可參,然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並未發生劇烈變動,已難認有何情事變更。且抗告人於00年0月00日生,於107年1月30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時約為28歲,年富力壯,當屬得預期其日後有再婚及生育子女之可能,且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內容並非限制抗告人再次締結婚姻及再生育子女,仍屬兩造於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所得預知之情事,尚難執此為由主情事變更。

㈢再查,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與長男同住,依相對人所述其支

付長男扶養費包含長男註冊、課後、家教費、學貸、水、電、瓦斯費,經核算平均每月之生活費應約為20,839元(見本院卷第47頁),抗告人每月給付長男生活費2萬元,尚未逾子女每月之生活費數額,再參以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111至11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可知抗告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859,622 元、1,050,917元、966,366元,名下財產有1筆土地、1輛汽車,財產總額均為526元;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06,468元、744,601元、388,370元,名下財產有2筆房屋、1筆土地、1輛汽車,財產總額均為1,662,300元,此有卷附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62、65至76頁)可參。抗告人於101年勞保投保薪資為11,100元,自陳其現每月薪資收入80,513元、其他所得6,496元,每月支出貸款9,334元、就學貸款3,636元、交通費5,000元、保險費3,633元、撫養母親生活費1萬元、其餘生活開銷15,000元、次男生活費17,283元等語,有勞保資料及抗告人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63、79頁)可參,若此情狀,可認抗告人每月支出共計63,688元,則抗告人仍有財產或資力負擔長男之扶養費,未見有抗告人所述因履行扶養義務而陷入經濟困境之況,而抗告人於107年1月31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並無經濟能力遽變,致其無法履行扶養子女義務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之給付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末查,相對人於113年至114年投保薪資分別為31,800元、43,900元,自陳其現待業,領有失業補助等語,有勞保資料、相對人陳述一紙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77至78頁)可參,可認抗告人之經濟能力明顯優於相對人。是以,抗告人片面要求變更原本固定給付扶養費2萬元之和解內容,改主張相對人應酌減給付長男之扶養費至1萬元,顯無理由。

㈣抗告人執原審僅進行一次審理期日,未使抗告人充分表示意

見,亦未收到相對人書狀繕本云云,然查,原審於114年3月25日通知兩造到庭行調查程序,且兩造均到庭陳述(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則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均已到庭聽取相對人之陳述並陳述自己之意見,難認抗告人有何無法提出說明以致失去公平攻防機會之情,是抗告人之主張,難認可採。而本院亦於115年3月4日發函請兩造於文到後7日內閱卷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15年3月9日收受上開函文,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迄未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經濟能力既無於兩造間系爭和解筆錄成

立後發生重大變動,致無法負擔系爭和解筆錄所定之扶養費之情事,復查無長男之扶養費用過高,致上開和解筆錄所定之扶養費數額顯形過多之情形,且抗告人尚能負擔長男扶養費,參酌相對人之經濟並非寬裕,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仍需抗告人支付相當之扶養費,以維持未成年子女之正常生活成長等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變更扶養程度之必要。原審審酌上情後,認抗告人聲請將其應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減少至1萬元,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屬妥適,於法並無不合。

六、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酌減扶養費用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