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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相對人與訴外人甲○○通姦並生下未成子女乙○○,兩造離婚時因聲請人當時不了解法律,同意由相對人單獨取得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未詳細約定聲請人與A01之會面交往方式,嗣相對人將A01帶回越南,也未按時聯絡,導致聲請人及家人探視A01有困難。聲請人認相對人教育程度不高,經濟能力不佳,在臺灣居無定所,更與甲○○通姦生有一女,但感情不穩定,據悉甲○○居無定所,前因配偶權案件提起民事訴訟時即難以接洽,倘若相對人偕A01與甲○○同住,勢必造成A01性格上不良影響,甚相對人現與甲○○間是否仍正常交往或存有婚姻關係,尚屬未知,聲請人已多時未與A01聯繫,相對人將A01帶回越南後聲請人難以知悉A01生活狀況,為此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撤銷。⑵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⑶原請求事項改為:「①A01之親權行使負擔改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任之。②請求酌定抗告人與A01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A01親權改定為兩造共同行使(於

原審請求改定A01親權由其單獨行使),及酌定抗告人與A01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惟原審調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A01之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早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偕同A01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見原審卷第119、129頁),且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致使原審無從調查審認相對人之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A01是否有未受妥適照顧,已達應將未成年子女親權改為抗告人單獨行使或兩造共同行使,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認有何違誤。㈡抗告意旨另以相對人與訴外人甲○○外遇另生一女,認於該

環境下成長對A01恐有不利,並主張以相對人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在臺灣無固定住所,因認相對人無法妥適照顧A01云云。惟上開指述均屬抗告人主觀臆測,並未陳明相對人有何照顧不當之具體事實,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且經本院調取A01之入出境紀錄顯示,A01自111年11月1日出境後,迄今即未再入境(見本院卷第25頁),致法院無從調查、訪視A01生活及受照顧狀況,更無法認定相對人有抗告人所稱經濟及親權能力不足,而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致須改定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等具體事證,原審因認本件無改定親權人事由,因而駁回抗告人改定親權人之請求,同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變更聲明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A01由兩造共同行

使,並酌定其與A01會面交往方案,但經通知始終未提出具體會面交往方案,即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庭陳述,兩造均未於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無從審認本件有改定親權及另定會面交往方案必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徐培元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