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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5日所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以電話對抗告人表示無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有錄音為證,故抗告人應無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由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甲○○、乙○○2名子女,嗣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兩願離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惟離婚後抗告人即未曾分擔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相對人代為墊付,因認抗告人應返還113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間其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抗告人雖不爭執於離婚後未曾給付扶養費,但辯稱兩造已約定其無須負擔扶養費,因認原裁定命其返還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不當,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有無約定?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先前已請求代抗告人墊付107年11月1日至113年

4月30日期間,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05萬6,000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雖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但經本院第二審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至68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4年8月6日確定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正。

㈡本件相對人係接續上開案件請求期間(107年11月1日至113

年4月30日),於原審請求抗告人給付113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代墊之子女扶養費9萬6,000元,抗告人於抗告時雖辯稱兩造離婚時已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但抗告人於原審未依法院通知提出答辯意見,原審因認抗告人未爭執相對人代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而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9萬6,000元,抗告人於抗告審始提出上開抗辯及證據,但未釋明有何無法即時提出之事由,其於抗告後始提出此項新證據,已難憑採。況抗告人於前案即為相同之抗辯(見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卷第25頁),但為相對人所否認(見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8號卷第30頁),且兩造於107年10月8日兩願離婚時,雙方離婚協議書內未就子女扶養費分擔有何約定(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5號第45至48頁),則兩造於協商離婚事宜時,相對人縱曾表示抗告人毋庸分擔子女扶養費,但事後於離婚協議書內未明示記載,實難認兩造最終兩願離婚方案確已達成抗告人免予分擔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則抗告人徒憑上開兩造對話錄音主張無需分擔子女扶養費,尚不足採。

㈢又兩造離婚既未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方式,則依前

揭意旨所示,抗告人雖已離婚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前案確定裁定已就107年1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期間,認定抗告人每月應分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為8,000元,原審因認相對人於113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6個月期間,代抗告人墊付子女扶養費共計9萬6,000元(計算式:

8,000×2×6=96,000),而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9萬6,00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徐培元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