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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抗 告 人即 反聲 請相 對 人 甲○○非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萬宗宇律師林玥彣律師相 對 人即 反聲 請聲 請 人 乙○○非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林庭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反請求婚內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事件(案號: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本院合議庭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於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反聲請聲請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乙○○同住。除有出養、移民、改名、出國留學、移民、重大醫療(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乙○○單獨決定。

三、抗告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將未成年子女丙○○交付反聲請聲請人。

四、抗告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五、聲請、抗告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下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嗣於提起抗告時反請求親權及交付子女部分,此部分之請求與原審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丙○○(女,000年0月00日生),婚後抗告人居於臺北市北投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北投住處),丙○○於出生後與抗告人同住,相對人因工作實際居住於高雄市,相對人娘家及戶籍位於澎湖,相對人於108年12月北上與抗告人共同居住於北投住處,相對人屢以事故指控抗告人家暴,抗告人同意相對人暫時返回澎湖娘家,相對人於109年9月初攜丙○○前往澎湖娘家,直到110年2月間,因相對人與丙○○均患有肺炎,始將丙○○送回臺北由抗告人照顧,相對人於110年3月10日將丙○○強行攜出並帶回澎湖同住,抗告人於110年6月提起離婚訴訟,相對人於111年2月重回高雄市工作後,將丙○○交由其娘家父母及二姐在澎湖照顧,抗告人於111年2月2日會面交往結束將丙○○送回澎湖時遭相對人父母及二姐出言辱罵,於112年2月2日晚間8時,抗告人發現丙○○左手受傷,遂於112年4月底與丙○○會面交往將丙○○接回北投住處醫治,因此,兩造於109年9月分居迄今,無正當理由已不繼續共同生活逾6個月,且抗告人為丙○○之主要照顧者,以開明教養態度建立親子關係,有較佳親職能力、足夠親職時間、具有善父母特質,反觀相對人將丙○○置於澎湖,阻撓抗告人視訊會面交往,對抗告人提起保護令及刑事訴訟,不具備友善父母內涵,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8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由伊單獨行使對於丙○○之親權,並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丙○○成年前之扶養費。

二、抗告人抗告及反請求答辯意旨以:㈠兩造於106年結婚,於109年9月分居迄今,原裁定未審酌抗告

人於聲請時提出相對人非屬友善父母事證,包括相對人返回澎湖後開始態度反覆透過LINE軟體不實指控抗告人逼迫其回澎湖,對於抗告人詢問相對人何時要返帶子女返家訊息均不聞不問,拒絕抗告人電話,剝奪抗告人與子女相處機會,直至110年2月間,因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均患有肺炎,相對人方將未成年子女交由抗告人照顧,但相對人於110年3月10日,未經抗告人同意下,至北投住處強行將患病未痊癒子女丙○○攜出,抗告人提出離婚訴訟後,110年7月22日,相對人再次開始阻撓抗告人與子女見面相處,111年2月2日抗告人將子女送回相對人澎湖娘家時,相對人父親罵抗告人垃圾、幹你娘等語,相對人姐姐向抗告人稱我父母對你很反感等語,112年4月間相對人拒絕抗告人探視丙○○,毫無友善父母能力,抗告人於112年4月底發現丙○○骨折傷勢,身為醫師,為好好療傷及排除後遺症,方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北投住處照料,絕非相對人所稱拒絕交還子女。另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顯見抗告人態度友善,且曾發生探視受相對人阻撓情事,相對人於111年2月起重回高雄市工作後,將子女交由父母及二姐丁○○隔代照顧,抗告人為子女長期固定主要照顧者,原裁定未思及依繼續性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下酌定親權,使得兩造共同任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違背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本件聲請案告確定,鈞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3、50號暫時處分效力即失效,原裁定未明定兩造探視時間,屆時將再生爭端,使兩造衝突持續擴大,自有廢棄更正之必要,又行政院主計處113年度臺北市人均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52元,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請求本件親權部分確定後,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476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一、二項均廢棄。⒉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分居期間,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中之分居期間,相對人得依抗告狀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⒋相對人應自第二項裁定確定後,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17,476元。

三、相對人反請求聲請及答辯意旨則以:㈠依民法第1089條第21項之請求權基礎下,子女應與抗告人或

相對人同住?由抗告人或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執行子女之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兩造既然意思不一致,自有酌定主要照顧者及部分子女之重大事項權利由何人行使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單獨親權之聲請,家事調查官亦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故抗告人主張單獨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無理由。

㈡兩造現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抗告人於110年6月18日向

鈞院起訴離婚,經鈞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0年度婚字第362號判決駁回,因抗告人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抗告人藉由離婚訴訟確定前,利用前揭離婚事件之110年度司家暫字第51號暫時處分與丙○○進行會面交往期間刻意留置丙○○迄今,並向鈞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鈞院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駁回在案,現抗告中。兩造另就交付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項均聲請暫時處分,歷經鈞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3、50號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

10、11號裁定及最高法院再抗告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33號廢棄原裁定發回鈞院合議庭更為裁定,合先敘明。

㈢原裁定基於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

高雄分事務所訪視報告、兩造及子女訊問,認本件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之必要,兩造非不能做婚姻諮商,協調子女照顧方式,又兩造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不宜斷然在婚內為親權酌定,否則不啻是權利濫用等語,除此之外,兩造另案暫時處分甫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33號以未成年子女年滿5歲5個月,明確表達其意願及想法,自應尊重之,廢棄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11號暫時處分,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裁判,足見最高法院重視係事實審法院應尊重子女之意願,綜合其兩造相處、居住生活經驗、環境變動等各項因素,探究其意願形成之緣由,未成年子女表意一致,無前後矛盾情形,清楚表達其意願,此外,鈞院於115年3月18日詢問未成年子女,惟因詢問筆錄未公開,相對人尊重法院就兒少隱私所為限制閱覽,仍請鈞院斟酌該次詢問內容。

㈣抗告人於109年12月5日自承:「我承認要求你搬離你這個家

對你造成很大的傷害」,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相對人於婚前5年即因公務外派而前往高雄工作,抗告人因工作而在臺北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能同居經鈞院110年度婚字第362號判決不可歸責於相對人在案。

㈤相對人於抗告人要求分居後,相對人仍持續往返澎湖與臺北

,兩造當時顯然對於分隔兩地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任何問題,未成年子女原本均由相對人照顧,相對人請育嬰留停假,抗告人前於110年3月10日趁會面交往機會,以治療肺炎為由,將未成年子女自慣居地澎湖帶至臺北後滯留,未成年子女病癒後亦未帶未成年子女返回澎湖,足見抗告人權然不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依附關係,其後於同年6月間提起離婚訴訟,稱其不同意未成年子女跟著主要照顧者前往高雄,離婚宣判日112年4月28日將未成年子女留置臺北,直到112年8月9日才赴骨科看診,直接切斷照顧繼續原則,相對人為維繫家庭圓滿,迄今只能容忍,抗告人稱骨折乙節僅係借題發揮,抗告人依法當時有效之暫時處分,應有交還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其在上訴期間即拒絕交還未成年子女,違反當時有效之暫時處分,抗告人利用暫時處分的會面交往時間將未成年子女留置臺北,無故爭奪未成年子女之不友善父母行為,現在自稱自己於留置未成年雨後有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所以是友善父母,當屬強詞奪理。

㈥抗告人稱兩造分居已久,協調不成且無法溝通云云,然自抗

告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兩造並非無法就未成年子女士向合作,抗告人爭奪未成年子女在先,利用離婚請求遭駁回後暫時處分因而失效之程序法上漏洞,無視相對人善意,藉由會面交往機會,藉詞留置未成年子女在臺北,對相對人提起婚內酌定親權事件,足見爭執係起源於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識過強而致。

㈦相對人分別於114年1月7日向抗告人說明未成年子女在高雄狀

況,3月5日向抗告人說明未成年子女長期咳嗽,3月28日說明要去科工館,兩邊也常常有所通話說明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才藝課程,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良好,並無任何照顧不周之處。抗告人常執未成年子女身體上出現微恙,質問相對人,然相對人要怎麼就臺北出現的症狀解釋,強人所難。相對人已經在抗告人斥責中習得無助,抗告人反指責相對人不回應,難謂公允。

㈧兩造得依鈞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3、50號進行會面交往,無

庸由抗告人聲請酌定會面交往及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非法律程序漏洞,抗告人擅留置未成年子女離開慣居地,顯為權利濫用,要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可見原審駁回夫妻別居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並無違誤。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反請求分居期間之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子女之戶籍、學籍、施打預防針及疫苗、非緊急重大之醫療決定、請領社會福利補助款等項目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抗告人應交付子女予相對人等語,資為抗辯。

㈨答辯聲明:抗告駁回。反請求聲明:⒈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分居期間,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同住,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戶籍、學籍、施打預防針及疫苗、非緊急重大之醫療決定、請領社會福利補助款,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由兩造共同決定。⒉抗告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丙○○予相對人。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第1 項明定。再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則為同法第1055條之1 明文所定。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

生),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婚後因工作分別住北投住處與高雄,相對人於108年12月3日請育嬰留停假,前往北投住處與抗告人及子女同住,其後相對人於109年9月3日攜子女返回澎湖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抗告人於110年6月提起離婚,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0年度婚字362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離婚之訴,此有該判決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05至210頁)。相對人於111年2月返回高雄復職,抗告人於112年4月30日攜未成年子女同住於北投住處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兩造確有不繼續共同生活逾6個月之事實,原審以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丙○○之親權人,未審酌兩造自109年9月3日起分居迄今已逾4年,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遭本院駁回在案,兩造間多有齟齬,兩造分別住在臺北及高雄,子女與一造間存有地理上之區隔,故抗告人於原審請求酌定夫妻別居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核屬有據。

㈡本件經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張老師基

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子女進行訪視,抗告人與子女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指抗告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其家人願意協助照顧。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若被告能與其理性溝通和合作,其願意與被告共同擔任親權人,但原告期待擔任主要照顧者,其會使被告能與未成年子女定期維持互動,保持未同住方之親子關係。第二次收案,原告於112 年4月底帶未成年子女於臺北市就醫治療和照護,因考量被告過去曾帶走未成年子女,112年4月初又阻礙會面,故原告擔心被告又直接帶未成年子女離開,其將面對無法長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故於調解時安排被告在同心圓進行監督會面。原告認為有較多的親自照顧之時間,故相當適任主要照顧者,若兩造可有信任關係和溝通,其願意可以共同擔任親權人;若沒辦法信任和溝通,原告希望能單獨擔任親權人。評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並具有良好之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因尚年幼無法表達監護意願,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第一次收案:依據訪視時原告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及教育計畫,並具高度監護意願,原告和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雖兩造過去有所衝突且原告曾探視受阻,但原告仍願意與被告合作溝通,共同擔任親權人。故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原告具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能力;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須父母雙方關愛,故建議法院議引導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使兩造資源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發展。以上僅提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建請法官參考被告方面之訪視報告,以及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相對人部分,據覆略以:「綜合評估及建議:1.經濟狀況評估:相對人為公務人員,就業狀況持續且穩定,收入可維持生活與被監護人所需,在金錢使用上有所規劃且有儲蓄習慣,顯示具一定經濟能力。2.住家環境評估:相對人現居地交通與生活機能佳,環境整潔,空間擺放不少生活用品,擁有足夠房間規劃被監護人之獨立空間,被監護人曾於此處居住約半年時間,當時具有熟悉度與安全感,據相對人親屬所述,相信被監護人對此處擁有印象。評估於住家環境能予以被監護人安穩舒適生活空間。3.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過去相對人作為主要照顧者,對被監護人全心全意照顧,自被監護人被聲請人帶離高雄後,相對人至今未能將被監護人帶離臺北過夜相處,相對人嘗試與聲請人聯繫,然未能有良好溝通。為與被監護人重新連結親子關係,同時保障相處互動之權利,考量後兩造目前之溝通情形後,相對人表示傾向維持婚姻並單獨監護。評估相對人於探視方面考量被監護人之感受,態度屬堅定。4.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示聲請人為被監護人之父親,相對人對於探視的意願及想法均表達開放態度,說明未來若單獨監護,將以被監護人意願為主,協助聲請人安排會面以維持親子關係,評估相對人於探視方面屬友善態度。5.親職功能評估:相對人與被監護人同住期間,長期與被監護人相處,對於被監護人之個性、興趣喜好與生活習慣有所熟悉與掌握,相對人表示關心被監護人之身心健康與安全感受,顯示相對人具一定親職功能。6.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過去被監護人與相對人具連結互動及共同生活,擁有安全、正向關係之經驗,據相對人出示之照片與敘述10、11月會面情形,顯示相對人與被監護人間存有情感依附,惟本次訪視未能實際觀察被監護人與相對人互動之情形,故被監護人與相對人之情感依附關係尚需要更多資訊評估。7.支持系統評估:相對人支持系統為其親屬,皆與相對人維持互動,相對人親屬能提供相對人陪伴照顧被監護人之協助與情感支持,且有高度意願與被監護人連結正向關係,具立即性支援能力,顯示相對人支持系統具有功能且能持續。8.綜合(整體性)評估:本次聲請案件之動機,係聲請人(指抗告人)基於過往與相對人之相處互動方式,評估兩造無法共同居住與照顧被監護人,故提出本次事件。綜上所述,被監護人正值學齡前期,係仰賴主要照顧者以培養信任關係之重要時期,相對人具備照顧被監護人之親職照顧功能、經濟條件以及高度監護意願;在親屬支持系統上,相對人親屬能提供照顧被監護人之協助,具即時支持條件;在環境方面,被監護人過去曾生活於相對人現居地,其環境乾淨整潔,能規劃被監護人獨立房間。故此,針對本次夫妻別居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根據相對人訪視之評估,其於居住環境、經濟狀況、親職教育等狀態均未有不適任條件,相對人過去與被監護人擁有共同生活之正向經驗,因聲請人基於過往相處照顧經驗,對於會面進行有所限制,致相對人與被監護人未能維持過往親密互動。由於未能訪視被監護人,以及核對聲請人對此事件之說明,同時部分敘述分歧甚大,難辨真偽,建議參酌其他調查報告,再重新協議權利義務行使事宜。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兒童少年之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60、161至166頁)。

㈢又本院為瞭解子女及兩造生活狀況、會面交往、給付扶養費

及子女意願等情況,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以:「總結報告:一、未成年子女目前與何人共同生活?若未成年子女目前與抗告人共同生活,相對人能否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會面之依據為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0、50號裁定?如上開調查內容,自112年4月28日後未成年子女改由甲○○同住照顧迄今,兩造亦有依照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0、50號裁定暫定會面交往方式進行會面,除個別零星狀況(詳見未成年子女照顧暨會面交往情形調查內容),乙○○尚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二、未成年子女個人意願:本件未成年子女今年7歲,就讀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國民小學一年級,身心發展符合其發展階段。家事調查官分別在兩造住處與未成年子女單獨調查,訪視當日未成年子女情緒表現穩定且正向,願意與家事調查官單獨互動及對談,無須兩造協助或安撫,調查過程皆未受干擾。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陳述能力佳,分享度高,可以理解家事調查官提問內容並提供自身觀點及評價,未成年子女可以簡單瞭解親權的概念,並能清楚表達過去至今受照顧狀況、與兩造互動經驗、希冀未來與何造同住之期待、對於未來會面交往方式的想法,未成年子女表意一致,無前後矛盾情形。從未成年子女調查內容顯示,未成年子女對於同住意願選擇有明顯偏好,主要與兩造教養風格、互動經驗有關,但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皆有孺慕之情,愛爸爸、也愛媽媽,願意與非同住方父母維持一定會面頻率。調查期間未成年子女皆請求將其調查陳述內容保密,僅讓法官知悉,未成年子女亦表達如果法官認有出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未成年子女均願意出庭單獨向法官陳述意見,為尊重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有關未成年子女具體陳述,請法官參閱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調查紀錄(詳見保密調查紀錄一、二)。三、兩造分居期間親權及會面交往有無窒礙難行之處,而需為酌定?㈠甲○○主張,兩造無法溝通協調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諸如:⑴未成年子女就學一事,伊有詢問乙○○是否同意遷戶籍讓未成年子女就讀臺北市士林區士東國民小學,一方面離家近,一方面該校有資優班,但乙○○沒有正面回應就學問題,乙○○係私下與未成年子女討論,乙○○希望讓未成年子女就讀高雄市新興區○○國民小學,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最後只能讓未成年子女就讀戶籍學區天母國小;⑵出國問題,112年11月10日至20日伊要帶未成年子女去日本玩,伊有請未成年子女轉知乙○○出國旅遊一事,但乙○○卻聲請暫時處分欲限制我們出境,後來出國伊不會告知乙○○,只會事後說明和給伴手禮;⑶伊有計畫高中或大學時要安排未成年子女出國遊學或留學,但這部分兩造也無法討論,事實上兩造針對未成年子女任何照顧事項皆無法共同決定,只要涉及要雙方家長簽名的都不行,乙○○曾威脅自己『我恨你,我不想要讓你好過』;⑷兩造無法協調會面交往時間,如變更會面時間或週次,兩造很難有共識。㈡乙○○陳述,希望維持兩造共同親權,伊認為兩造都是未成年子女父母,相信兩造都會以最好的方式照顧未成年子女,如果法院認為分居期間有酌定親權必要,伊希望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表達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兩造就有約定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若後續兩造分別在臺北、高雄工作生活,未成年子女與自己同住在高雄讀書生活,因此,從未成年子女出生起就由其主要照顧,伊親餵子女,也請育嬰假全職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女,直至112年4月28日會面後甲○○未交付子女,未成年子女平靜生活才被打破,伊希望能讓未成年子女盡速恢復穩定家庭生活;過去伊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甲○○方想要額外視訊、見面,只要提早講自己都會配合,甲○○會面時延遲送回,伊也只是說下次注意,但甲○○照顧期間伊無法在裁定以外的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共度節日,甲○○沒有彈性,這不是正常家庭互動、也非正常家庭溝通,伊現在無法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㈢綜合上開調查內容,本件兩造分別居住在臺北、高雄兩地工作及生活,兩造皆希望擔任親權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陪伴及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因立場不同,兩造較難針對未成年子女親權、照顧議題達成共識(兩造皆捨不得放手或妥協)。如同過去社工訪視報告,兩造皆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高度意願,調查期間可明顯感受到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疼愛,難分軒輊;兩造在身心健康、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統等客觀條件上相當,都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穩定照顧;兩造皆有長期穩定工作,具一定就業經濟條件,薪資收入以甲○○較佳;親職能力評估,兩造過去迄今都有實質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經驗,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氣質、興趣喜好皆有一定程度瞭解,在教養上兩造多採取溝通為主,兩造均無體罰行為,與未成年子女都有良好的互動關係;善意父母原則方面,兩造自分居後都有善意促進會面行為,但兩造亦都有明顯違反善意父母舉動;甲○○曾被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整體而言,本件兩造在適任親權人各項評估指標上互有優劣。㈣考量本件未成年子女愛爸爸、也愛媽媽,願意與兩造同住互動,家事調查官認為共同親權可避免未成年子女產生遺棄他方父母或被他方父母遺棄之陰影,亦可防止父母產生失去子女之恐懼、激化彼此衝突,並使未成年子女將來在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較能獲得確保,對於未來會面交往探視議題也較能督促兩造履行,兩造雖然因婚姻情感問題導致夫妻關係不睦,偶爾也會因為子女照顧問題意見分歧,但兩造皆有意願扮演友善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此,建議本件仍可嘗試共同親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㈤至於由兩造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若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未成年子女目前已穩定在天母國小就學,甲○○照顧期間無嚴重照顧疏忽或不當照顧情形,提供照顧及教育資源豐富,未成年子女在甲○○照顧期間不乏有學習優異表現,甲○○具備擔任主要照顧者條件;然而,若基於子女意願尊重原則,未成年子女期待與乙○○在高雄同住生活及就學,乙○○過去請育嬰假全職陪伴及照顧,乙○○(含親屬)所付出的關心與照顧經驗累積,讓未成年子女與乙○○(含親屬)之間存有相當緊密親子關係及深厚依附情感,乙○○也適任主要照顧者一職。現階段就未成年子女照護議題尚無急迫處理之事務,勸諭兩造站在未成年子女身心福祉上,盡力梳理和撫平婚姻關係中所受傷情緒,彌平紛爭與心結,為未成年子女日漸缺損的童年,朝正向關係修補而努力,持續學習和扮演合作式父母共親職。㈥本件兩造因分居、照顧理念不同、以及長期訴訟,導致雙方關係緊繃、互信程度較低,對於『規則』、『變動』會比較敏感,溝通過程中容易負向解讀他方行為,雖然兩造先後都有釋放會面善意,但兩造仍會聚焦會面不順、與期待不符之處,並延伸衝突和誤會,因此,建議兩造可以針對會面交往細節重新擬定和調整,減緩兩造會面歧見及衝突.....四、相對人有無給付子女扶養費?兩造就扶養費數額每月以多少金額合理?甲○○陳述,過去乙○○照顧期間(109年9月至112年4月),伊每月皆有匯款1萬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乙○○帳戶,然而,112年4月28日伊接未成年子女回臺北後,乙○○沒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還灌輸未成年子女並稱『爸爸把媽媽的錢吞了』;表達未來若由其擔任親權人,希望乙○○依照臺北市標準給付一半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帳戶,反之,若由乙○○擔任親權人,其願意以高雄市標準負擔一半扶養費(附件一)。乙○○陳述,過去有在天母國泰世華銀行幫未成年子女開戶,存放未成年子女教育基金,諸如:育兒津貼、過年紅包錢等,但甲○○私下變更密碼,導致該帳戶無法使用;又,112年4月28日會面後甲○○未依照本院110年度司家暫字第51號裁定交付未成年子女,逕自將未成年子女留在臺北生活,後續兩造未就扶養費議題討論,故尚無給付扶養費,目前僅有負擔未成年子女健保費、會面交往期間費用,未來不論由兩造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扶養費標準一樣15,000元/月(附件二)。整體而言,兩造皆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意願,敗訴時亦同意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建議本件可依照兩造實際工作經濟狀況、負擔養育之勞務心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225頁)。

㈣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兩造及子女之

陳述後,認兩造均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及意願,且與丙○○感情良好,親子關係緊密,參酌未成年子女丙○○現年7歲,依其年齡應具有相當之事理判斷及言語表達能力,考量其於本院之陳述(見保密卷),顯見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與各方家人之依附甚深,在能夠同時獲得父母完整關愛與陪伴之現狀下,明確表達之意願,自應給予相當之尊重。再衡以抗告人前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362號駁回在案,本件僅為酌定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居期間之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等情,因認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酌定由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分居期間,共同行使對於丙○○之親權,但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又未成年子女自109年9月3日起兩造分居迄今,與乙○○同住,112年4月起與抗告人同住,於上開期間均有與抗告人及反聲請聲請人各自同住,分別依本院110年度司家暫字第51號暫時處分與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依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3、50號暫時處分與乙○○進行會面交往,然兩造因過往婚姻所殘留的不快,導致溝通上較難心平氣和地聚焦討論,加以隨著子女年齡之逐漸增長,將來勢將面臨更多之教育、社政與金融保險等相關事項,為能使相對人得積極有效處理未成年子女平日的生活事務,並就影響未成年子女之重大權益事項,使抗告人仍有參與討論決定的機會,納入多元的討論及意見,故認為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的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參與討論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可由乙○○單獨決定之。所謂的其餘事項無法一一說明,在此僅舉例如國民義務教育外之上課(包含安親、課輔、才藝、補習)、一般醫療、金融開戶(包含提款卡之申請、補發)、健保卡申辦、補發、身分證之申辦、補發、申請補助等等(上述事項僅為舉例,包括但不限),均得由乙○○單獨處理及決定,有助於將來之保護教養規畫及安排,並期能降低兩造之紛爭。

㈤抗告人雖主張無庸變動親權人云云,但兩造婚前已因工作分

居異地,對子女事務溝通帶有怨懟,實屬不易,而子女已表達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由何人作為主要照顧者之意願,相對人對子女照顧亦無不周之處。末兩造互相指摘彼此照顧不週、不具行使親權之能力或無法扮演友善父母角色,指摘對造不適合擔任親權行使人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㈥次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已酌定由相對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子女現仍與抗告人照顧並同住中,爰依上開規定,依相對人反聲請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乙○○,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已酌定於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

,但由乙○○擔任主照顧者,子女雖未能與抗告人同住,惟需親情之關愛,又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子女因兩造無法回復共同生活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期能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

㈡參酌兩造陳述及未成年子女意見等語(見保密卷),併參酌

兩造及子女生活作息、子女學習狀況、年齡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㈢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並非不得變通或改動,兩造得隨時依環

境變動(如搬到較遠的縣市)、未成年子女的需求等來安排,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是抗告人聲請擔任親權人後,請求乙○○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請求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分居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乙○○同住生活,抗告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丙○○會面交往,始合於丙○○之最佳利益。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詞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分居期間,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於兩造婚姻關係存中之分居期間,相對人得依抗告狀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相對人應自第二項裁定確定後,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17,476元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又相對人於本院提起反聲請於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由兩造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酌定兩造決定及乙○○單獨決定子女相關事項部分,命抗告人交付子女予乙○○,均有理由,並依職權訂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面交往方式,裁定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陳昭仁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抗告人得於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依下列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丙○○滿15歲以前:㈠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19時,至高雄捷運文

化中心4號出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當週日2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高雄捷運文化中心4號出口交付相對人。

㈡若探視週遇連續假日,抗告人可以提前至連續假日第一日

上午10時至高雄捷運文化中心4號出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連續假日末日2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高雄捷運文化中心4號出口交付相對人。

㈢如遇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補班補課或遇有未成年

子女考試週,當週會面交往暫停乙次。㈣未成年子女每年學校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⒈寒假期間:維持一般會面交往方式。

⒉暑假期間(每年7月、8月;一般會面交往方式不適用):得

增加30日同住期間,可為一次性或分割數次方式進行,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或未為協議,甲○○得於每年7月1日至7月15日、8月1日至8月15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乙○○得於每年7月16日至7月30日、8月16日至8月30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接送、時間方式同前。

㈤特殊節日:

⒈父親節、甲○○生日,甲○○得於當日17時,至高雄捷運文化

中心4號出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當日2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高雄捷運文化中心4號出口交付相對人。

⒉未成年子女國曆生日,甲○○得於國曆雙數年與未成年子女慶祝,接送時間方式同上⒈。

㈥農曆過年:

抗告人得於雙數年小年夜至初一,單數年之初二至初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的時間為小年夜(雙數年)或初二(單數年)當日上午10時,送回時間為初一(雙數年)或初五(單數年)下午6時,接送方式地點同上。

二、未成年子女丙○○滿15歲後(含15歲當年):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抗告人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隨時與未成年子女以電話、書信、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

四、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連絡電話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五、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六、應遵守事項:㈠兩造(含親屬)皆得參與學校排定家長應參加之活動,如:家

長日、家長座談會、運動會、校慶、畢業典禮、成果發表會、校外教學等。

㈡兩造會面交付時皆應準時,遇有特殊狀況(如:學校/補習班

延後下課、塞車、身體突發不適等),應主動通知他方父母,避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久候,若因故不克前往,除有突發事件外,應於1 小時前先以電話、簡訊等方式與相對人確認該次會面事宜。

㈢抗告人如不便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一

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他方,並得委由親屬代為接送。抗告人於約定之會面交往日如遲到1 小時以上,而未前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抗告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以免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㈣抗告人應於同宿期間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

住處,抗告人如有正當事由延遲送回未成年子女,應提早通知相對人。㈤會面交往期間內,兩造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師長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對造。

㈦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㈧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㈨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㈩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

卡、兒童健康手冊、學校之書包、聯絡簿和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他方。

會面交往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

成之事務,兩造應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主要照

顧者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一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兩造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