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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A01非訟代理人 林蔡承律師相 對 人 A003非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113家親聲字第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二項廢棄。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1(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抗告人同住,但關於戶籍、就學(含學籍、才藝學習、補習)、金融機構開戶及申辦金融卡、財產管理、就醫(含一般門診手術及檢查、住院等,但重大非緊急醫療事項除外)、保險(含全民健康保險)、申領各項補助等事宜由抗告人單獨決定,但應通知相對人,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相對人改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B1會面交往。

四、其餘抗告駁回。

五、聲請程序(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A01於原審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B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變更相對人A003與B1間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相對人則反聲請改定B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酌定抗告人與B1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B1之扶養費,而原審審理後認兩造均無理由,乃裁定駁回兩造之請求。而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其關於改定親權、變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請求部分聲明不服並提起抗告,另關於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開反請求部分則因兩造均未抗告業已確定,故上開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7年2月13日離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11、112號裁定未成年子女B1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由抗告人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B1會面交往,惟實際運作後B1對兩造不同教養態度感到混亂,更因頻繁更換住處而欠缺歸屬感與安全感,故原定會面交往方式並不利於B1。兩造離婚後因B1教育議題難以達成共識,相對人對於B1之教育有諸多不配合之情事,諸如就讀之學校、英文之學習,相對人並對於B1在音樂學習上一再阻撓,不願送B1上鋼琴課、拒絕協助B1之小提琴調音,亦未協助提醒B1練琴,亦曾因相對人未督促B1練琴,致使抗告人忍痛請學校取消B1之參賽資格以免拖累組隊同學,可知相對人在B1音樂學習上,不提供支援、不督促練習、不與抗告人溝通,更於會面交往接送及各種學校活動遲到,顯示相對人非但沒有支援系統,欠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更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且相對人在規範的建立及約束上缺乏方法,大部分時間皆以3C產品取代,對B1人格發展有不利之影響,更有將B1攜往日本並滯留之風險。相對人對B1健康照顧僅依自己之方式,拒絕配合醫師指示,甚至指導B1對抗告人撒謊,對B1之醫療行為消極,在B1面前抽菸之情形亦未改善,更於112年6、7月間在B1前,有摔椅子、動手推B1等家庭暴力情事,恐對B1身心造成不利影響。且相對人至今對抗告人心存嚴重敵意,在B1之監督照顧等事宜不願配合,亦非合作父母。在會面交往方面,亦因兩造認知歧異,對一週起算日認知不同,且至今仍就出國及寒暑假會面有諸多爭議又難以協調,確有重新更定會面交往方式必要,並因兩造價值及教養觀念有極大差異,難以共同擔任親權人,因認有改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關於B1之戶籍、醫療、教育、保險、辦理護照及於金融機構開戶等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並重新更定會面交往方式如聲請狀附表二所示,以避免兩造因意見不一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情事發生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有上開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不足採取,且抗告人請求變更由其單獨決定之事項,涉及實質變更相對人共同行使親權之程度,已有礙相對人行使親權,同難採認,而抗告人所指均屬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意見不一或溝通不良所致,難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再參酌社工訪視報告意見,認定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願,並適任親權人,未成年子女B1亦無受不當對待情形,因認抗告人有關親權改定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併駁回關於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B1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B1為000年00月0日出生,其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為有程序能力之人,其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原審未使B1有直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能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是否確實充分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即有可議,原審率以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自有不當,請鈞院傳喚未成年子女B1到院,逕行詢問B1對於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方案之意見。B1目前為國小六年級音樂班學生,且有高度意願報考國中音樂班,其參加臺北市114學年度國小個人組小提琴獨奏獲得西區優等第1名,近期於114年11月1日在誠品表演廳舉辦售票親子音樂會,席次全數售罄,演奏水準廣受好評,在此年紀有如此成就實屬不易,其預計於115年度中旬報名國中音樂班,但後續入學程序皆需兩造配合,惟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相關事宜難有共識,亦無法建立理性溝通管道,囿於原先雙方共同監護之限制,B1就學選擇權恐再次面臨阻礙。而抗告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方案,已充分考量B1之課業、學習及身心發展,兼顧相對人之探視權益,此方案較鈞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11、112號裁定附表所定之會面交往方案,更能體現B1於目前115年之最佳利益,請鈞院參酌採納。綜上,B1現正值小學六年級,即將進入國中音樂班之關鍵階段,其音樂學習之路,亟需一位能提供專業指導、穩定支持、並具備豐富資源之主要照顧者,抗告人現居所地亦為其長期耕耘音樂教育之重要基地,擁有完善之教學資源與環境,但兩造溝通協調上顯有困難,相對人參與教育決策之方式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故為未成年子女B1之最佳利益,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抗告聲明所載。爰為抗告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未成年子B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仍以抗告人之住所為住所及負擔主要照顧之責,但關於B1如家事聲請狀附表一所列事項,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由兩造共同決定。(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B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變更如家事聲請狀附表二所示。

五、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一直以來均以未成年子女B1最佳利益為考量,支持B1就讀音樂班之決定,願意在音樂班招生簡章上簽名,抗告人妄加揣測相對人會妨礙B1之就學選擇,可見抗告人具有嚴重偏見且對相對人不友善。而相對人願理性與抗告人溝通,然抗告人個性強勢、獨斷,時常不願與相對人討論便強迫相對人接受自己之意見,其欲藉由法院力量讓其可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B1之重要事項,剝奪相對人行使親權之權利,並無理由。而未成年子女B1成長過程並非只有學習音樂,親情維繫亦同等重要,相對人會搬到較大房子並租借鋼琴供B1在家練習,不會影響B1之學習進度,剝奪B1與相對人之相處時間亦不符合其最佳利益,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另請求鈞院審酌B1之最佳利益,改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如鈞院仍認應維持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亦請鈞院參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附表一、附表二所提意見。

六、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B1,嗣兩造和解離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11、112號裁定B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抗告人同住,相對人得與B1定期會面交往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11、112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卷一第51至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原審審理後認未成年子女B1並未遭受相對人不當對待,抗告人所主張之情事亦屬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意見不一或溝通不良所致,均難認相對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抗告人請求變更由其單獨決定之事項,涉及實質變更相對人共同行使親權之程度,而已妨礙相對人行使親權,認抗告人既未能舉證相對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認無改定親權、變更相對人與B1間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然查:

1、按法院就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為裁定前,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程序主體性,以保障其身心健全發展,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自明。申言之,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時,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未成年子女B1為0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12歲,已具有相當之表意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而B1已親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達其受照顧之經驗,對於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意見及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內容均詳保密卷),其意願即應予以適當之尊重。

3、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及全卷事證後,認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包含就學、醫療等諸多事項之意見嚴重相歧,但雙方非但未能理性溝通、協調,更一再將事務處理延宕之責任歸咎於他方,長此以往恐損及未成年子女B1之最佳利益,本院考量上情,認本件雖未達需改定由一造單獨行使親權之程度,惟應讓主要照顧者就部分親權事項有單獨決定權,考量未成年子女B1自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

11、112號裁定後即由抗告人擔任其主要照顧者,受照顧情形良好,自不宜更動其照顧環境及主要照顧者,再參酌抗告人所提附表一內容及未成年子女B1之意見後,認未成年子女關於如本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事宜,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始符合其最佳利益,至抗告人所主張未成年子女其餘事宜應由其單獨決定,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4、另本院審酌兩造實際按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11、112號裁定附表所定期間及方式執行會面交往後,仍因會面交往細節衍生諸多糾紛,雙方爭論不休,再考量前開裁定係108年6月19日做成,距今已經過相當之時日,B1於日常生活作息、學習狀況等方面均較上開裁定做成時有諸多變化,故本院認為避免雙方再因會面交往事宜發生衝突,及讓會面交往方案更符合B1目前之需要,爰參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B1所提會面交往意見,酌定相對人得改依本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B1進行會面交往。

七、綜上所述,原審未給予未成年子女B1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能將其意見納入通盤考量,即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1、2項,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淑芬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B1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於B1滿16歲以前:

(一)以下關於週次之認定,以週一為週之始日、週日為週之末日。例如:遇該月第一天為週日時,翌日週一起即為第二週之第一天。

(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週六上午9時,至B1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其他地點,將B1攜出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並應於隔日之週日下午5時前,由抗告人前往相對人之住所或其他兩造約定之其他地點,將B1帶回。

(三)相對人得於日本新年期間即1月1日上午9時至1月3日下午5時,與B1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接送地點為B1之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其他地點,但如與上述(二)之時間重疊時,不再補行重疊之時間。B1於臺灣農曆年節期間(小年夜即除夕前一日至初三)均與抗告人同住。

(四)B1就讀學校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得各增加5日、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日期為寒假開始之第1日至第5日,暑假第二、四週星期一上午9時至星期五下午5時,共10天。如與上開(二)、(三)所訂時間重疊,則按重疊日數遞延。接送地點為B1之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其他地點。

(五)寒、暑假期間,如遇B1有音樂賽事及音樂活動與上開(二)、(四)所訂時間重疊時,抗告人得於賽事或活動前二日下午5時帶回B1,並由相對人於賽事或活動結束後翌日上午9時攜出,並按重疊日數遞延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期間,以為調換。惟遞延之日數應全數於暑假期間會面交往完畢,不再遞延至暑假期間結束後。接送地點及時間比照上述(二)。

(六)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當日遲逾1個小時未攜出B1,除經抗告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B1及抗告人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將B1攜出,並於原訂會面交往末日下午5時由抗告人將B1接回。

(七)相對人於上開會面交往期間,需配合B1之課後學業、補習、才藝課、技能等學習及作業相關事宜,避免B1之學習中斷。

(八)相對人於不妨礙B1生活及學習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子郵件、簡訊、即時通訊軟體等方式與B1聯絡,及於每晚8時至8時30分間與B1通話,並致贈相當之禮物。

(九)相對人未經抗告人之書面同意,不得於上述會面交往期日攜同B1離開我國國境。

二、於B1年滿16歲以後,應由B1自行決定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兩造得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四、兩造及B1之居住處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他造。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