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李瑀律師複 代 理人 許哲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有「蓄意處分財產,致不能維持生活」乙節,顯有認定上之違誤,且實過於嚴苛:
⒈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於112年間出售○○街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獲
得新臺幣(下同)2,885萬元,卻將所得價款贈與女兒甲○○,因而認定抗告人係「蓄意處分財產,造成自己不能維持生活」,而否定其扶養請求權云云。惟抗告人固不否認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將所得價金贈與陪伴、照顧伊之女兒,然實係因抗告人已屆高齡,無力理財,日常起居與照護均仰賴女兒及看護協助,故抗告人之處分行為,係基於生活安排與實際照護需要,由女兒日常照顧抗告人,故將售屋所得交予其管理,並非圖利他人或惡意脫產、規避責任之行為。
⒉又觀家事事件之扶養制度,本旨在確保高齡尊親屬基本生活
,而父母將財產委託予同住照護子女,以期安度餘生,此舉於高齡社會中相當常見,若僅因一次財產處分,即遭認定為「蓄意處分財產」而全然剝奪扶養請求權,未免過度嚴苛,亦不符民法所定「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之本旨,且將使所有老人將財產交予照顧子女時,心懷恐懼,恐晚年無人相助。
⒊再者,抗告人買賣系爭房地之時間為112年5月間,而本件聲
請係於113年5月20日提出,距離財產處分之日已逾1年,因世事本難料,抗告人彼時尚無法預見自己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衡情抗告人應無蓄意處分名下財產,而致自己「不能維持生活」以取得對相對人之扶養請求權利可能,應可認非刻意蓄意處分財產致不能維持生活。
⒋是以,衡情高齡長者之財產處分,應以其生活依賴與信託為
觀察重點,而非以單純贈與形式即推論有自陷貧困之意圖,否則將違反高齡者保護之立法精神。原裁定以單一贈與行為否定其扶養權,顯屬過度形式化之解釋,實有違誤,且過於嚴苛,且此一認定,忽略了高齡者生活習慣與家庭信賴關係的實際情形,亦與民法扶養制度之立法目的相違。
㈡原裁定顯然未充分考量抗告人現實生活與醫療困境:
⒈抗告人年逾88歲,早無謀生能力,且腎臟不好,長期需服藥
與醫療照護,除女兒甲○○常隨侍在側外,亦因語言、生活習慣、文化等因素,故須聘請專業台籍看護,始能給予抗告人更為妥適之照護環境。然上述老年人之生活照護費用之開銷相當龐大,台籍看護費用相對於外籍看護高昂,惟因抗告人語言及文化因素,確有必要聘請台籍看護,以確保照護品質與安全,而每月僅台籍看護費即需花費約9萬元,遑論抗告人因身體狀況不佳需固定回診就醫,且需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又因考量抗告人年老體衰,故亦需耗費大量心力、金錢照顧其生活起居,抗告人之女兒每日亦均會準備果汁予抗告人,以維持鉀離子,長久下來,累積之金額已相當可觀。
⒉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扶養請求應以「現時是否無法持生
活」為判斷基準,而非僅以過去資產處分為由加以否定。觀諸抗告人現已無謀生能力,生活實難為繼,顯屬應受扶養之人。且實際上,抗告人之生活費、醫療開銷、看護費遠超一般老年人,實難以有限之存款支撐。另觀抗告人現居○○街房屋僅供自住,並無出租收入或可供維生之資產,亦無變現效益,故而原裁定僅以過往處分財產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未充分考量抗告人現實生活與醫療之急迫困境,未免認事不周。
㈢扶養義務應依經濟能力公平分擔,非全然免除: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維持,寓有繼續相當時間之意,即以現有資產可期待足以支應受扶養權利人相當時期之生活開銷,始足認定符合維持生活之意,否則若謂以受扶養權利人短時間內之資力狀況,足以供應其短時間之生活開銷,即謂該受扶養權利人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要件而無扶養請求權,不會謂該扶養權利人必耗盡所有資力始能請求給付扶養費,不僅不合情理,且徵之實際,於耗費資產、請求給付扶養費、再至實際取得扶養金額,多曠日費時,若採上開見解,必可想見扶養請求權人將有相當時間無以為繼,此自過於嚴苛。從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自不以完全無任何資產足以供應生活開銷為必要,實則雖有資產,然可預期在短時間即將耗盡,亦可認合於關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衡情我國以孝養父母及祖父母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為人倫之大
本,並設有扶養制度之相關規定,則依前開說明,數名扶養義務人自應依經濟能力分擔,倘若謂財產全數消耗殆盡,始能要求子女盡扶養義務,實不合情理。而抗告人育有女兒甲○○與相對人A02兩名子女,縱相對人抗辯其有家庭負擔、收入驟減等情事云云,然並不代表相對人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
⒋況且抗告人於早年對相對人A02之栽培與扶助,實不遺餘力。
抗告人一生勤儉持家,竭盡所能供應相對人升學、就業及生活所需,俾使相對人能順利完成學業並建立事業基礎。嗣後於101年至108年間,相對人亦陸續自抗告人處取得金錢資助,累計金額高達900餘萬元,足見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支持與信任從未間斷。是以,參酌扶養義務應為「互惠對等」,父母於子女成長、立業之時傾盡心力與財力,子女於父母年老無依時,理應回報並盡其扶養義務,方符倫理與法律之本旨。相對人既曾長期受惠於抗告人之經濟援助與栽培,如今抗告人因年老無力維生,自應由相對人按其經濟能力負擔部分扶養費,而非全然卸責。
⒌相對人自兩造涉訟後即對抗告人全然不聞不問,抗告人現僅
由女兒獨力陪伴、照護,倘若完全免除相對人之扶養責任,等同變相懲罰盡孝子女,鼓勵冷漠者卸責,顯非立法之本意。故而可認相對人仍應負擔部分扶養費用,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㈣子女扶養父母,乃人倫天理與法律共通之義務:
⒈父母之於子女耗盡一生心血,無論貧富,傾其所有養育成人
。當父母年邁、失去謀生能力之時,子女以己之力回報父母,乃是自然天理、社會共識與法之所從。
⒉抗告人現年88歲,長年辛勤工作,積極理財,含辛茹苦扶養
子女,如今老病纏身,行動不便,生活仰賴他人協助,而抗告人110年8月間進行手術後迄今,全賴由女兒單獨扶養照顧,而相對人A02身為子女之一,卻對父親不聞不問,未盡照顧與扶養義務,甚且拒絕分擔扶養責任,此情此景,不僅違背法律義務,更有悖人道之心。
⒊又抗告人因年事已高,身體不復當年勇健,僅盼平靜生活與
基本尊嚴,而近年因身體病痛支出快速消耗,經濟狀況已捉襟見时,故無奈之下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親生子女請求扶養。
⒋然而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之現實生活狀況,僅以抗告人曾處
分財產為由,否定其扶養請求權,未免過於冷峻,倘若法律之適用,僅止於形式審查,而無視實際困境,則恐使扶養制度之社會保障功能形同虛設。
㈤綜上所述,請鈞院考量抗告人現年高齡,已無謀生能力,生
活及醫療支出龐大,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抗告人並無揮霍、浪費或惡意脫產之情形,其贈與女兒之行為係出於照護信賴之需求,非自陷貧困。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過高,然相對人仍應其經濟能力與抗告人之女兒共同分擔扶養責任,不應完全免除等語。
㈥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A02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21,603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原審經調查後認:抗告人主張無法以名下財產維持生活,而經原審調取抗告人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抗告人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4萬8,540元、719元、16萬1,480元,名下則有台北市大同區○○街房屋1筆、土地2筆(見原審卷第105至124頁),而抗告人陳明名下房地為供其自住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39頁113年11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第142頁家事表示意見狀),則抗告人主張無法以名下財產維持生活固非無據,但相對人陳明:抗告人名下原有台北市○○街房地,前於112年間以2,885萬元出售,並據提出樂屋網實價登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29頁),即抗告人亦不爭執於112年間,撤銷贈與相對人○○街房地並收回出售,所得價金贈與陪伴、照顧伊之女兒甲○○等情(見同上卷第142頁家事表示意見狀),可見抗告人原得以自己名下○○街房地出售所得維持生活,卻故意將所得價款贈與另名女兒,以致其本身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旋即以其有受扶養必要,於113年5月20日具狀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此情形下,如認抗告人得以其蓄意處分財產行為,以成就受扶養要件請求扶養,對於相對人實屬不公。從而,應認抗告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2萬1,603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本案並無扶養義務發生:
緣抗告人係自訴外人○○公司高階經理人職務退休,其成功職涯原為其帶來相當勞動收入積累外,且其長年來並善於透過股市等工具理財,名下亦原有房屋兩幢,故其對相對人等子女以及家族成員,亦一向誇稱自己早年之積蓄足敷支應生活需要,乃其是否具有須人扶養之狀態原屬可疑。
㈡依調查所得之客觀金流資料,可見抗告人之財產變動並非偶
發、不可預期,而係持續、有計畫地將自身財產變現並移轉他人:
⒈抗告人於短期間內大量解除保險契約,顯非一般財務調整,
而係刻意將長期保障資產轉為可迅速移轉予他人之活化現金:
參卷內資料分別有安達國際人壽、全球人壽等保險公司之回函,可證抗告人陸續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2日以及111年4月22日之極短期間內接連將其名下多筆保險契約予以終止,該等解約時間高度集中,顯非偶發或單純針對個別契約所為之檢討調整,而係具整體性之資產處分行為。按一般常情,保險契約(尤其具儲蓄或投資性質者)係兼具風險保障與資產累積功能,通常係為長期財務規劃所設,特別對於高齡者而言,更係未來醫療、照護及生活支出之重要保障來源,倘非出於急迫且合理之資金需求,鮮少會於短時間內大規模解約,抗告人或可能辯稱其係因生活困難始將保險解約以籌措資金,然如相對人出具之歷次書狀所述,抗告人自111年4月8日起即至少由相對人之匯款、處分股票等途徑取得260餘萬元之可支配資金,此金額對一般市井小民實屬鉅款,殊難想像一般高齡者仍有為支應短期生活費、看護費等開銷,而須急速將具未來擔保功能的人壽保險予以解除之必要;尤有甚者,抗告人係於112年5月出售○○街房地而獲得約2,800萬元之鉅額價金,又於日後將該筆資金贈與其女甲○○,並於抗告狀第2頁下方中聲稱:「抗告人彼時尚無法預見自己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倘此陳述為真,則抗告人於112年5月以前應尚無突須大量資金、且情況窘迫至非將人壽保險予以解除之必要才是,則其又何以須於111年前後大規模解除其人壽保險契約?足見抗告人之保險解約行為,顯非基於生活困難而不得已為之之資產變現,而係於仍具相當資力之情形下,提前將長期保障性資產轉換為現金,以達資產抽離之目的。
⒉抗告人金融帳戶中之交易資訊,係呈現「與抗告人之說辭矛盾」以及「大筆金額入帳後迅速提領」等異常金流模式:
⑴參卷內資料,分別有抗告人之國泰銀行、台新銀行以及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8日至115年2月25日止之交易明細,相對人擬於以下逐項分析其異常情形:
①國泰銀行帳戶部分:
[112年7月24日至112年8月24日]抗告人之國泰銀行帳戶中,係於112年7月24日存入25,271,157元,又於同日即支出2,440,000元至帳號末五碼40839之帳戶,並於112年8月24日再支出20,000,000元至同一帳戶,另於112年8月28日支出1,756,000元作為贈與稅之繳納。綜合各該交易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及贈與稅之支出情形,足認上開金流即係抗告人將出售○○街房地所得價金贈與其女甲○○之具體資金流向。另外,於上述兩次房地價款移轉期間內(112年7月24日至112年8月24日間),抗告人另於112年7月24日、7月27日、8月7日以及8月16日,分別提領了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以及200,000元,共計700,000元,其中僅112年7月24日之200,000元有於備註欄記載為「看護費」,其餘三筆款項則用途不明。綜觀以上金流,則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❶抗告人一再於書狀中主張其每月看護費約為90,000元,若
此情為真,則其何以於112年7月24日以「看護費」之名目一次提領遠高於該金額之200,000元?❷又後續之3筆提領金額合計亦高達500,000元,且係集中於
短短一個月之期間內,若是作為未來看護費之預提,亦難以想像為何一個月僅90,000元的看護費須預先提出如此一大筆鉅款;又若此3筆金額並非看護費用之支應,其亦已遠逾一般高齡者日常生活一個月所需支出之合理水準,顯與通常生活支出型態不符,其用意實屬不明。
❸尤有甚者,抗告人係於抗告狀中自陳,其於贈與2,000多萬
房地價款於其女甲○○時,尚無法預見自己未來將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然而,觀此金流,抗告人於112年7月24日即已開始將房地價金之一部(2,440,000元)移轉予其女,隨即於同日及其後數日內即發生所謂「看護費」及多筆用途不明之大額支出,顯示其於當時應已可預見其生活及照護支出之需求(此為抗告人之主張,惟相對人根本性地懷疑此等大額、密集之金流實為抗告人脫產之痕跡),然抗告人仍於112年8月24日續將高達20,000,000元之鉅額資金移轉予其女,足見其「無法預見自己未來將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之說辭,顯不可信。
[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0月16日]
另外,抗告人於此短短不到一個月之期間內,復陸續提領共計370,000元,致帳戶餘額幾近耗盡。然衡諸其於112年7月至8月間甫提領之700,000元,難以想像該等款項已於短期間內全數用罄,而有再度密集提領之必要,該等資金流動情形亦顯異於一般生活支出模式。
②台新銀行帳戶部分:
[111年4月8日至111年5月30日]抗告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於此段時間內,主要有相對人A02之2筆匯款以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1筆匯款入帳,惟無論資金來源為何,抗告人均會於金額入帳後之短時間內將其帳戶提領殆盡。綜觀上開期間之資金進出,抗告人於短短不到2個月內,提領金額即合計高達約900,000元,顯已超出高齡者通常生活支出之合理範圍。且如抗告人所述,其於112年8月24日將20,000,000元之房地價金移轉予其女時,尚「無法預見自己未來將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則此111年4月至5月間之大量資金提領,即恐難再以係為支應看護費、生活費等說辭搪塞,否則何以抗告人直至112年8月仍無法預期其恐有無法維持生活之可能,而仍贈與大筆款項予他人?③台北富邦銀行部分:
抗告人於111年6月23日以前之交易行為,其異常情形與上②台新銀行帳戶相同,於此不贅。另外,則尤以111年6月30日至111年8月28日間之交易活動最為可疑,抗告人乃連續於1至5天內、甚至是同一天內,以極其密集之頻率持續提款,且金額不論小至2、3萬元或大至30萬元,均遠遠超越一般高齡者之合理開銷範圍。
④細繹上述各銀行帳戶之金流進出,可見抗告人之提領行為均
呈現「入帳即提領」以及「短期間內密集提領」之高度一致模式,顯非單純生活支出之合理使用,而係呈現跨帳戶一致之資產抽離外觀,透過密集提領現金之方式來降低其資產之可追蹤性,乃具計畫性之資產處分行為。
⒊綜上,縱觀抗告人之保險解約、資金快速提領以及房地鉅額
價金移轉之日期以及異常態樣,即可見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自陳其於贈與鉅款予其女甲○○時尚無法預見自己未來生活困難之說辭,顯不合理,足認其係有意識地將可供維持生活之資產逐漸轉出體系之外,進而形塑自身「資力不足」之外觀。㈢抗告人係故意處分財產致陷於不能維持生活,其扶養之請求已構成權利濫用,應予以禁止:
⒈按,參諸民法第1117條及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民法扶
養義務之本質應有個人主義及自己責任原則之內涵,又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是如受扶養權利人故意處分自己財產,使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據以請求扶養義務人對其盡扶養義務,已有違誠信原則,其對扶養義務人所為之扶養請求,即屬權利濫用,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是縱認聲請人現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表象,亦屬聲請人刻意處分自己財產所致,其據以請求相對人對其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已有權利濫用之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聲請人當時已78歲高齡,聲請人欲將賴以居住之系爭房地贈與或低價出賣與戊○○或壬○○,當能預見系爭房地以上開方式處分後,將使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顯見聲請人確有故意賤價處分自己財產,使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而據以請求相對人等對其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已有違誠信原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扶養請求,即屬權利濫用,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抗告人之整體財產變動情形,如上所述,足認其並非基
於客觀經濟困難而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係於原本具備相當資力之狀態下,透過一連串具計畫性之資產處分行為,主動使自身陷於資力不足之狀態,嗣後再據以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此種行為,核屬以自己之行為創設扶養要件,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並背離扶養制度所蘊含之自己責任原則,若仍准其請求,則無異於容許受扶養權利人先行處分其資產,再將生活風險轉嫁由扶養義務人承擔,顯非立法本旨所持之良善美意。準此,抗告人本件扶養請求,堪認屬權利濫用之不法行使,應依法予以禁止。
㈣關於抗告人處分其房地鉅額價金之行為,抗告人之主張實已陷於無法自圓其說之兩難結構:
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自陳,其係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2千餘萬元價款「贈與」陪伴、照顧伊之女兒;復又稱其係基於生活安排與實際照護需要,而將該價款交予其女兒「管理」。惟無論何者,均無法支撐抗告人本件扶養請求之正當性,蓋若係前者,則如原審裁定及本答辯(二)狀前述,應屬權利濫用而為法所不許;若係後者,則該價款之實際所有人仍為抗告人,自得由抗告人繼續支配、使用,則本件請求扶養之權利根本不發生。是無論採何種解釋,抗告人均不具受扶養之法律要件,其抗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經查:㈠抗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88歲,其有子女2人即相對人
及甲○○,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稽。準此,抗告人倘有受扶養之需要時,相對人及甲○○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惟仍須以抗告人具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核先敘明。
㈡查抗告人之所得財產狀況:其名下有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4樓之1房地以及1筆投資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可參,堪信為真正。
㈢抗告人主張現因生活無法自理,每月醫療及生活費用所費不
貲,抗告人之照顧及扶養事宜目前僅由甲○○及其聘請之外傭一同負擔。抗告人目前日常生活重心地域為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性、非消費性支出為4萬3,205元,相對人任職於臺灣捷豹路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售總監,有扶養抗告人之能力,應與甲○○平均分擔抗告人之扶養費,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2萬1,603元(計算式:43,205×1/2=21,603,元以下4捨5入)等語。惟查:
⒈抗告人於112年6月19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
房地出售予他人,並於同年7月14日完成過戶登記,此有土地建物查詢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13至232、269頁)可憑,而抗告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係於112年7月24日存入新臺幣25,271,157元,又於同日即支出2,440,000元至帳號末五碼40839之帳戶,並於112年8月24日再支出20,000,000元至同一帳戶,另於112年8月28日支出1,756,000元作為贈與稅之繳納等情,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2月26日函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存卷(見本院卷第359頁)可參。綜合各該交易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及贈與稅之支出情形,足認抗告人將出售上開房地取得之價金贈與甲○○,並因此支出高額之贈與稅175萬6千元,顯與一般理財方式相左。另外,抗告人於上述兩次房地價款移轉期間內(112年7月24日至112年8月24日間),抗告人另於112年7月24日、7月27日、8月7日以及8月16日,分別提領了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以及200,000元,共計700,000元,其中僅112年7月24日之200,000元有於備註欄記載為「看護費」,亦有上開存戶往來資料可稽。衡酌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父母於晚年將不動產或變價所得贈與子女,通常係以換取晚年之照顧,即所為贈與乃附負擔之贈與。本件抗告人於112年間出售上開房地,已85歲高齡,且抗告人將所得價金2千餘萬元贈與甲○○,甲○○目前為抗告人之主要照顧者,自有包含抗告人晚年照顧,抗告人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自屬無理由。
⒉退步言之,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贈與甲○○,非
屬附負擔之贈與,則抗告人當時已85歲高齡,而處分該房地後,抗告人名下僅有供其自住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1房地以及1筆投資等情,已如前述,抗告人當能預見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以上開方式處分後,將使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顯見抗告人確有使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而據以請求相對人對其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為已有違誠信原則,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之扶養請求,即屬權利濫用,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
㈣綜上,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妥,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斷不當而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