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A02相 對 人 A03非訟代理人 柯萱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雙方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約定A01滿6歲以前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同住,6歲後另行協議,其後兩造就A01親權事項又在本院調解成立,雙方同意自113年4月1日起,A01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除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及新北市淡水區以外之戶籍遷徙登記與學籍變更、出國就學、移民、結婚、更改姓名或收出養等事項由兩造共同協議與決定外,其餘關於A01於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及新北市淡水區之戶籍遷徙、學籍、就學、金融開戶、保險等事項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然A01與相對人同住後,向抗告人反應相對人之父胡秉誠於113年5月間趁無人時對其丟鐵鎚,又拿鐵鎚嚇A01,致A01身上有抓傷、瘀傷及四肢多處皮疹,部分破皮結痂,又遭胡秉誠以藤條、衣架等物品施打,致右小腿有條狀傷痕、左大腿一條條狀傷痕,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7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可見相對人支援照顧系統有問題,且相對人隱瞞胡秉誠對子女家暴之事實,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對於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本件確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又如本院改定由抗告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考量抗告人安排A01才藝、活動與補習等支出高於相對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支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103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復經本院先後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41號、111年度家護聲字第63號裁定、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裁定延長上開通常保護令在案。又抗告人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期間,曾臨時變更子女接送地點,威脅相對人退出子女學校群組否則帶子女搬遷到外縣市就學,擅自決定為子女註冊百齡國小附設幼兒園。兩造於113年2月5日成立調解筆錄,改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抗告人仍屢次詆毀相對人無教養能力如「志宇會被妳照顧到死掉」、「志宇回妳家跟孤兒一樣」、「妳不配做志宇的母親」、「妳真的很無恥也很可恥」、「你單純把志宇當狗養」等等,抗告人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時,經常藉故延遲送回子女或不交付子女,又於114年7月以薪資未入帳及暑假會面交往天數較多為由,揚言拒絕給付扶養費,而端午連假期間子女與抗告人同住時受傷,抗告人未帶子女就醫延誤治療,可見抗告人非友善父母。因抗告人3次違反保護令,阻撓相對人與子女會面,更斷然拒絕與相對人討論與合作事項,已無法維持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子女親權。而相對人從未阻撓抗告人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有親職能力、教養能力,依子女最佳利益,應改定A01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酌定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關於A01扶養費每月17,000元等語。
三、原審法院參酌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及全卷事證後,認抗告人多次辱罵相對人而違反通常保護令,導致雙方衝突日漸加劇,現已難以理性溝通,如繼續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或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顯然不利,認相對人請求改定A01親權為有理由,而兩造均具有相當之經濟、親職能力,並有高度監護意願,但考量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由其照顧生活起居,彼此已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原審法院因認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抗告人所主張胡秉誠拿鐵鎚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乙節,原審法院考量A01平時受相對人照顧良好,A01與胡秉誠互動自然,且無胡秉誠對子女有施以管教過當之積極證據,子女適應學習及生活環境良好,認子女由相對人行使負擔親權,並無不利之情,爰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另關於扶養費部分,原審法院審酌兩造已合意子女每月扶養費為34,000元,各分擔一半即每月17,000元等情,考量上開金額及分攤方式為兩造衡酌彼此之主客觀條件後達成之共識,與子女之年紀、學齡所需及居住區域之物價相較後,尚無不當,爰裁定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A01扶養費每月17,000元。另原審法院審酌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相對人生活作息及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等情狀,酌定抗告人與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聲請改定親權所執理由係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外祖父胡秉誠對於未成年子女有家暴行為,此經鈞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7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胡秉誠不服提起抗告,亦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0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證明胡秉誠確有家庭暴力行為,而相對人於同住期間均無法發覺A01遭其父親為不當對待,如由相對人繼續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並非妥適且已危害到A01之身心健康發展,原裁定卻輕描淡寫家暴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單憑本案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定未成年子女與胡秉誠互動佳、彼此喜愛,認家庭暴力事件並無影響云云,實屬率斷,蓋本件於原審訪視、調查時有諸多人員在場,但胡秉誠均係在與A01獨處時施暴,自不能憑訪視、調查之結果,推論胡秉誠日後均不會對A01施暴,原審在毫無根據之情況下,率爾認定A01繼續與相對人及其父胡秉誠同住並無不利,反而將未成年子女親權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如此率斷就剝奪抗告人之親權,令人難以甘服。
(二)兩造因理念、價值觀歧異過大而走上離婚一途,但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關愛皆相當濃厚,抗告人對於子女教養方式方面與相對人意見不一致,在溝通、表達上有過當之情,讓相對人感到不悅而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抗告人對此亦深刻反省,但本次係因抗告人發覺未成年子女遭胡秉誠實施家暴行為,不捨未成年子女所受對待,也認為相對人放任此事發生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始在對相對人表達不滿時有過當之情,並非故意要羞辱相對人之人格。然相對人於通常保護令獲准延長後,隨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就抗告人違反保護令乙事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做成113年度偵字第14957號不起訴處分,相對人對此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足證抗告人僅係表達不當,但並非故意違反通常保護令,原裁定未察於此,逕認抗告人違反保護令,率爾推論應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忽略抗告人違反保護令之原因,及相對人疏忽不察其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暴力行為,更將兩造間互動作為改定親權之唯一考量,實在不妥。況依訪視、調查報告內容,抗告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或對子女不利情事,何以得改定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原裁定對此均未敘明。而基於家庭自治原則,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已有協議,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不應改定親權,原裁定卻以抗告人違反對相對人保護令乙事,作為改定親權之事由,顯然將此二事混為一談,確有不當而應予廢棄。
(三)再者,相對人於抗告人對胡秉誠聲請保護令後,在家中裝設監視器,刻意錄製其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並正好錄製未成年子女講述其於保護令事件出庭作證全是受抗告人唆使,甚至以情緒勒索之言詞,迫使未成年子女產生罪惡感翻異其說詞,顯非友善父母,而相對人裝設多支監視器監控未成年子女之一舉一動,亦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良影響。又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為何屢次在學校與同儕發生暴力打架事件隻字未提,亦未告知抗告人此事,抗告人直至於會面交往時查看聯絡簿時看見導師之提醒及叮嚀始知悉此事,抗告人驚覺恐怕A01是受胡秉誠家暴之影響,導致其認為暴力手段可以解決爭端,才會對同儕實施暴力行為以捍衛自身權利,相對人若真為友善父母,自應針對未成年子女不當行為予以關心並糾正,而非向抗告人隱瞞,當作無事發生。而相對人私下帶A01至醫院評估、檢查其有無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且均未告知抗告人,其刻意向抗告人隱瞞此事,抗告人不知相對人用意為何,其不願讓抗告人了解子女之身心發展狀況,確有不當。而相對人有上開種種不友善父母之舉措,原裁定對此全然未予審酌,逕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又未在裁定理由交代何以相對人上開舉動未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當影響,在在證明原裁定過於率斷。
(四)綜上,原裁定確有諸多認定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誤,不僅完全忽略胡秉誠對於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之影響,並將抗告人違反對於相對人之通常保護令與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乙事混為一談,另對於訪視、調查報告評價抗告人有行使負擔親權之能力、能提供未年子女安全穩定之照顧部分置之不論,逕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確實過於率斷,且完全剝奪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令抗告人萬分痛苦,為此提起抗告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並為抗告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一所示。(四)相對人應自第一項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17,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十二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五)相對人於原審之反聲請駁回。
五、相對人則以:原審法院已審酌家事調查官報告、未成年子女所陳、關於傷勢之客觀證據、校方與社工多次觀察之結果而為判斷,詳盡調查認定胡秉誠對於A01並無家暴之行為,且已於原裁定敘明相關認定理由,並無違誤。而本件原先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已困難重重,雙方於113年再次約定後,仍無法以善意方式達成合作父母模式,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顯然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反而使未成年子女更容易陷入不安定、父母衝突之情境,故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之安排,更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抗告人固主張未成年子女遭胡秉誠家暴而產生嚴重反社會人格、進而有攻擊同學之舉動云云,然未成年子女上開行為實係夾在父母爭訟間之為難及壓力、較欠缺溝通技巧所致,抗告人執意做此解釋,顯見其對於反社會人格之概念及定義有所誤解,亦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與心理內在缺乏足夠意識及協助能力。
綜上,胡秉誠並無抗告人所述之家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並無任何不適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情事,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六、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親權人時,應斟酌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事項,並依第1055條第4項規定,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其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者,須父母離婚後,依各自主觀意願及生活狀況,仍可合作共同設法使子女適應新生活,始為適當;若父母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或住居所距離過遠,採共同行使親權可能對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即非妥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兩造於109年4月2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約定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A01滿6歲以前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同住,6歲後由雙方另行協議,扶養費於與子女同住期間各自負擔,不另外請求,嗣兩造於113年2月5日就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在本院調解成立,雙方重新約定A01權利義務仍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自113年4月1日起,由相對人接回照顧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及新北市淡水區以外之戶籍遷徙登記與學籍變更、出國就學、移民、結婚、更改姓名或收出養由兩造共同協議外,其餘關於A01於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及新北市淡水區等三區間之戶籍遷徙登記與學籍變更事項、就學、金融開戶、保險等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行使,且抗告人於113年9月1日起應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每月6,000元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和解筆錄、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98號調解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卷,下逕稱原審卷,卷一第31至40、299至3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原審法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A01與兩造相處情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於兩造與A01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抗告人部分結論略以:「依據訪視時抗告人之陳述,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期間,未成年子女遭受相對人之父親的家庭暴力行為。因相對人疑似未盡保護教養之責,評估抗告人具行使負擔親權之能力,能提供兒童安全且穩定之照顧。以上提供抗告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相對人部分則以:「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具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親權意願,且親子關係良好,相對人希望維持原先調解內容,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評估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亦無發現未盡保護教養之狀況,且相對人具有合作意願。因本案未能訪視抗告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以上提供相對人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抗告人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2月7日晟台護字第1140045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新北市政府114年3月12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45688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7至96、279至288頁)。
(三)原審法院為瞭解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以及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並提出報告,結果略以:「三、小結:就目前客觀蒐集之證據、未成年子女的陳述及密件調查報告內容,似難認定未成年子女有受外公家庭暴力之情形。㈢未成年子女可能面臨忠誠衝突的議題:家調官觀察未成年子女對於自己受相對人照顧的狀況,有說法反覆的情形,而父母離異的孩子,時常會陷入忠誠衝突的兩難情境,擔心自己表達對一方父母的喜愛會遭受另外一方父母的討厭或責罵。孩子可能因為想討好父母或擔心被厭惡等因素而說出違心之論,此時他們的內心會面臨極大的矛盾與壓力,恐影響日後的身心發展,提醒兩造應多加留意。㈣本件似無改定親權之必要:綜合上述調查之內容,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與相對人及同住家人互動皆良好,加上未成年子女已習慣竹圍國小的生活,轉換學校將導致未成年子女需再次適應新的環境與同學,恐影響其身心及生活的安定,故以目前情況似無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稽(原審卷二第7至21頁)。
(四)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前對於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1030號通常保護令,嗣抗告人迭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41號、111年度家護聲字第63號裁定、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裁定延長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在案,可見兩造衝突不斷,抗告人更斷然拒絕與相對人討論與合作事項,雙方已無法維持共同行使負擔子女親權,已有改定親權之必要等情。抗告人並不否認其前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3度經本院准予延長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在案,惟辯稱:本次係因抗告人發覺未成年子女遭胡秉誠實施家暴行為,不捨未成年子女所受對待,也認為相對人放任此事發生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始在對相對人表達不滿時有過當之情,並非故意要羞辱相對人之人格,相對人固對抗告人提起違反通常保護令罪之刑事告訴,然抗告人業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不起訴處分書亦認抗告人僅係表達不當但並非故意違反通常保護令,原裁定未察於此,逕認抗告人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並以此作為改定親權之事由,實有不當云云。然查,抗告人前於108年11月14日對於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9年2月15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103號通常保護令,命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應遠離相對人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應負擔相對人之律師費用2萬元,並訂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4月在案,抗告人其後先經本院於110年7月16日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41號裁定延長前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1年6月,又經本院於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63號裁定延長前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1年6月,再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裁定延長前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1年6月,並命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律師費用3萬元等情,此有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030號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家護聲字第41號裁定、110年度家護抗字第92號裁定、111年度家護聲字第63號裁定、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9號裁定、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裁定、113年度家護抗字第90號裁定可參(原審卷一第397至398、399至401、403至414、415至418、419至426、427至430頁;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卷,下逕稱本院卷,第447至4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則檢察官刑事偵查之結果當然亦不拘束法院之判斷甚明,抗告人所述其指摘、辱罵相對人之家庭暴力事實,業經本院前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後認確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並准予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抗告人仍執前開違反保護令刑事案件之確定不起訴處分書,抗辯己身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並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自無理由。遑論依上開通常保護令及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歷程,可見抗告人迭次違反保護令事實明確,足認抗告人長期以來對於相對人懷有敵意,持續與相對人發生爭執,雙方難以理性溝通、協調,未成年子女A01身處於父母嚴重衝突中,長此以往,不免受忠誠議題困擾,而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對於其身心健全發展顯然不利。故原審審酌上情後,認未成年子女A01續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恐對其不利、本件已有改定親權之必要,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父親胡秉誠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7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相對人於同住期間均未發覺上情,自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云云。相對人則堅決否認胡秉誠對於A01有何家庭暴力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抗告人前以胡秉誠對於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審理後認有核發保護令予以保護之必要,遂於113年8月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76號通常保護令,胡秉誠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0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此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76號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02號裁定可稽(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59至67頁),可見抗告人主張上情固非全然無據。然本院審酌上開保護令之規制對象為相對人父親胡秉誠,而非相對人本人,尚難徒以該等保護令之核發,遽謂相對人已有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又相對人已到庭陳述:前開保護令核發後胡秉誠並未再對未成年子女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語,抗告人自陳:A01沒有反應胡秉誠對其有新的家暴事實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98頁),足認前開保護令之核發已對胡秉誠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再參酌本院前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略載:「家調官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外公互動不錯,家調官在家訪時於短暫與未成年子女單獨談話時,家調官詢問了未成年子女對外公的想法,未成年子女表示外公生氣起來是可怕沒錯,但他還是喜歡外公,自從上次的事情之後,外公就沒有讓未成年子女到他的房間看電腦,未成年子女說他還是很喜歡跟外公一起看電腦」等語(原審卷二第19頁),益見胡秉誠與未成年子女目前關係融洽,胡秉誠亦已調整與子女之相處方式,避免再因管教問題發生爭議,佐以A01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益見相對人所提供之照護環境、相對人之同住親友均無不適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情事。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於社工訪視、家調官調查時有諸多人員在場,但胡秉誠均係在與A01獨處時施暴,自不能憑訪視、調查之結果,推論胡秉誠日後均不會對A01施暴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佐證胡秉誠於原保護令核發後仍有再次對於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要難徒憑抗告人片面主觀之想法及臆測即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亦難認定相對人確有放任胡秉誠對A01施暴而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是抗告人據此主張,仍屬無據。
(六)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對胡秉誠核發通常保護令後即在住家各處裝設監視器,相對人竟故意在監視器前誘導未成年子女謊稱其於保護令事件所為陳述為不實,實為不友善父母云云。然本院審酌兩造前因抗告人對胡秉誠聲請通常保護令乙事發生激烈之衝突,相對人應係為避免雙方再起爭執,保存對己有利之證據,始在家中裝設監視器,尚難徒以相對人在住家裝設監視器之客觀事實,即認定其有監控未成年子女一舉一動之主觀故意,或有在監視器前誘導未成年子女以獲取對己身有利證詞之情事。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乏憑據。
(七)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A01遭胡秉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導致其認為可以以暴力解決問題,竟屢次在學校與同儕發生肢體衝突云云。然本院審酌A01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約8歲,其心智未臻成熟,依其年齡與同儕間溝通及相處等社交能力尚在發展階段,偶因口角與同儕發生肢體衝突並非罕見,且兒童有暴力或偏差行為之原因多端,尚無從論斷係因遭受家暴導致其行為偏差,再衡酌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載:「雖然未成年子女有衝動控制問題較易與同學發生衝突,但相對人會配合校方教導未成年子女控制衝動行為,並且尋求諮商師協助。」等語(原審卷二第18頁),可見上開肢體衝突事件主要源於A01有衝動控制問題之身心狀況,與A01遭受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較無關聯,再考量相對人已配合校方之作為,並尋求專業人士協助,未見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難採取。
(八)本院審酌兩造因抗告人多次辱罵相對人而違反通常保護令之情事,認雙方衝突日漸加劇,現已難以理性溝通,如繼續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或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顯然不利,認相對人據此聲請改定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父親胡秉誠對未成年子女A01實施家庭暴力,且相對人疏未發覺上情而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相對人又有前述非友善父母之行徑對於A01不利,本件確有改定親權由抗告人單獨行使之必要云云,然經本院認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者係相對人父親胡秉誠而非相對人本人,且胡秉誠於113年度家護字第576號通常保護令核發後已檢束其行為,並無再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顯然並無放任胡秉誠對A01施暴之情事,難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抗告人所述相對人為不友善父母之行徑,經核均未達應改定親權之程度,故抗告人聲請改定親權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本院審酌抗告人迭次對於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事屬明確,衡酌其歷次對相對人所為之辱罵、騷擾之文字或言詞、其他家庭暴力之情節,顯示其於人際交往上之尖銳態度,對於其所認為他方不當之處,即不斷予以重複指摘,本院對於抗告人能否理性妥善處理親子關係、給予未成年子女正向教養,均有疑義。再參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1所陳、原審之訪視調查報告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所載,認兩造固皆具相當之親職條件,並有高度監護意願,但考量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由其照顧生活起居,彼此間已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自不宜驟然變動其照護環境及主要照顧者,本院因認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原審法院准予改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駁回抗告人改定親權之聲請,經核皆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
七、至抗告人雖聲明原裁定全部廢棄,惟其對於原裁定命其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A01之扶養費17,000元,以及原裁定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A01會面交往等部分,俱未敘明具體理由,且核其抗告理由顯係爭執原審法院改定A0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部分為不當,非在爭執原裁定命其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等部分,其抗告已難認有據。而原審法院審酌兩造已合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4,000元,且雙方應各分擔一半即每月17,000元(原審卷二第87頁),考量上開金額及分攤方式為兩造衡酌彼此之主客觀條件後達成之共識,與子女之年紀、學齡所需及居住區域之物價相較後並無不當之處,爰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A01之扶養費每月17,000元,核無違誤。另原審法院審酌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相對人生活作息及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等情狀,爰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A01會面交往,亦無違誤。是抗告人空言求予廢棄上開部分,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命抗告人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A01成年前之扶養費17,000元,以及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A01進行會面交往,經核均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