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兼 上法定代理人 A03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00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A01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中近年陷入經濟困境,父母年邁病重,抗告人無法負擔原裁定之給付條件及金額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程序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且此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由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A01為相對人A02之父,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與A
02之母即相對人A03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A02之權利義務由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但抗告人自離婚後即未曾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業據相對人等於原審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且抗告人經原審通知未到庭爭執,是原審審酌相對人A03及抗告人之資力,並考量雙方收入及未成年子女A02所需,認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A02每月所需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兩人平均分擔,爰命抗告人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A031萬500元(計算式:21,000×1/2=10,500),並據此核算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A03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代抗告人墊付關於A02之扶養費共計58萬4,500元(計算式:10,500×【55+20/30】=584,500),要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其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但考量原審
已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及A02生活所需(見原裁定第3、4頁),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臺北市112年度至11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以定相對人扶養費之標準,且依前揭說明,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於抗告人支付本身所需之費用後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是抗告人縱然財務狀況不佳,亦須調整或撙節自己生活上之開銷以扶養未成年子女,而非以此作為減少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由,且抗告人就此所辯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審酌,是抗告人就此所辯,自難憑採。
㈢綜上,原審裁定分別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A0358萬4,500元
,及自家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命抗告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至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A03關於A02之扶養費1萬500元,並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徐培元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