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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8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嗣於109年6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於109年12月1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裁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A03於110年10月起搬與相對人生活,與抗告人分離,然相對人對A03經常性指責、謾罵、咆哮,使A03情緒不穩定,經常低落,學習與生活品質受到不利影響,關於A03行使或負擔親權改由抗告人,考量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照顧之勞力,相對人與抗告人負擔比例以1:2為適當,以新竹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7,149元,相對人應於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給付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每月18,099元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維持未成年子女A03現階段照顧及就學狀況,然未著墨A03於114年3月30日向抗告人表示A03近期與長期遭相對人情緒施壓與語言辱罵之事實,對A03心理狀態並未進行調查,抗告人收到原裁定後詢問A03,A03明確表示不想跟相對人住,相對人迄今仍有不當管教情形,親子互動不良,相對人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原審漏未調查,逕為不利抗告人等之認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由抗告人決定子女學籍、戶籍、金融帳戶及醫療事項,兩造自行協議A03扶養費、16歲及16歲至18歲之會面交往事宜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所提錄音係於抗告人居所進行,無法確認未成年子女A03回答之真實性與自主性,若A03確曾遭受重大不當對待,學校、社工及醫療單位必然會於過去四年多次輔導過程中發現並介入,然並無相關社會機構通報或緊急處遇紀錄,顯示抗告人所述與實際情況存在落差。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照顧下,生活穩定、學習正常,並非抗告人所言長期沉默或受壓迫,相對人平日照顧未成年子女,在臺北市有完整且隨時可動員之支援系統,具專業醫療背景,與未成年子女學校保持暢通、即時溝通管道,抗告人無業,無法充分提供子女照顧與保障,多次提起監護權訴訟,對本人及未成年子女造成精神壓力與生活困擾,未成年子女A03出庭壓力過大,認無再次出庭之必要,原裁定並無違誤,請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維持原裁定等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不得遽行改定。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3,

嗣於109年6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於109年12月1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裁定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抗告人及子女之戶籍謄本、上開裁定等件(見原審卷第19至46頁、27至29頁)為證,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抗告人請求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其單獨任之,自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相對人行使子女之親權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該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未妥善照顧,顯未善

盡保護教養義務,有改定親權之必要等情。惟經原審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相對人及A03進行訪視報告之結果略以: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親子互動良好,於工作時間能照顧和陪伴未成年子女,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且未成年子女現在適應狀況良好,相對人希望能夠繼續單獨擔任親權人,有教育安排計劃,未成年子女目前12歲,具表達和認知能力,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於親權時間、照護環境方面皆具條件,相對人亦具監護意願,相對人提出110年至今均配合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其亦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希望繼續維持單獨擔任親權人,訪視時未觀察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狀況,惟本案抗告人非本事務所轄區,建請法院參考他造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依據訪視時相對人陳述,將繼續維持會面方案,抗告人可於隔週之週六和週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同住,建請法院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4月16日晟台護字第1130249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8頁)可參。可認社工於113年4月10日進行訪視時就相對人親權能力、時間、環境、教育規劃均有評估。原審衡酌兩造提出之事證及參考訪視報告之意見後,認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與上揭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要件不符,據以駁回抗告人請求改定對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㈢本院因抗告人提出之陳述及相關事證,為瞭解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有無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及到庭意願,乃指示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其調查報告結果略以:「㈠抗告人稱收到原裁定後詢問子女,子女明確表示近期與長期遭相對人情緒施壓與言語辱罵之事實,不想相對人住,相對人迄今仍有不當管教情形,親子互動不良,相對人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是否如此?㈡了解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如是說,如有,其心理狀態為何?從未成年子女調查內容顯示,自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仍與A01持續進行會面交往,會面頻率亦穩定。當初未成年子女向抗告人表達與相對人間之教養衝突等情事,主要原因可能係隨著與兩造會面交往同住時間增加,未成年子女會感受、比較與兩造同住經驗(含陪伴時間及品質、教養風格等)之差異;以及未成年子女可能有『忠誠矛盾』的表現,會為了生存而選擇討好其中一方,表現出討厭另一方的樣子,進而影響親權及同住意願的表述。但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仍有相當孺慕之情,有意願持續與非同住方父母維持一定會面探視頻率。㈢詢問未成年子女是否願意到法庭表示其意願?未成年子女表示出庭壓力過大,且已向家事調查官充分表述自身意見,不願再到法院表示其意願,為尊重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有關未成年子女具體陳述,請法官參閱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調查紀錄(詳見保密調查紀錄一、二)。」等語,有家調官家事調查報告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可佐。而兩造於本院調查時亦表明同意或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故本院尊重未成年子女意見,不再傳喚其到院行使表意權。

㈣抗告人主張原審疏未注意子女不願與相對人同住之真實意願

等情,雖提出114年7月8日錄音譯文、114年7月16日、17日兩醫療院所初診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為佐。經查,A03提及「不太想跟媽媽住」等語,然A03為8、9歲,面對父母離異,亦可能陷於兩造忠誠矛盾或有分離焦慮問題,未成年子女於本院亦表示不願到院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49頁),實難以上開A03片段陳述推認其有遭相對人脅迫或控制語言等不當行為所致。又查,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於抗告人及子女進行訪視報告之子女訪視內容與評估略以:子女瞭解親權意義,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互動情形,與相對人居住於臺北市時,由相對人接送上下課,之前相對人會沒看情況亂罵人,向相對人說之後就有改了,相對人會帶子女出去玩,臺北市學校有認識好朋友等語,有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6月18日心竹調字第108號函(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可參。再經原審開庭調查子女意願,子女到庭陳述略以:小學四年級升五年級搬來臺北,在臺北生活還習慣,有交到好朋友,受媽媽要求晚上10點要去睡覺,發出聲音後,讓媽媽生氣等語,有本院非訟筆錄可參(見保密卷),子女於上開訪視時表達:與兩造關係均良好,目前適應狀況良好可與相對人同住等語,堪認相對人係因管理A03生活作息與A03產生衝突,但尚未逾管教程度,經A03告知後能更改,於安排A03環境、教育、協助適應新地區及學區生活妥適,A03照顧良好,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原審未對A03不願相對人同住之意願進行調查,自不足採。

㈤抗告意旨另以A03於114年3月30日向抗告人表達現在仍受相對

人家庭暴力云云,雖提出114年3月30日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275至277頁),然觀諸上開譯文:「抗告人:你上次怎麼說,說進廁所就給你一巴掌。A03:就是我沒聽他話,然後他出去,我以為他好了,然後我就想說關門了,然後他就進來,他就衝進來!抗告人:他出去,他好了,什麼意思?A0

3:就是他那時候一直在罵我。抗告人:在罵你。A03:然後,正要出去,我想說應該罵完了吧?我就關門。抗告人:他本來在廁所罵你?A03:恩。」等語,惟上開譯文內容未見相對人與A03爭執管教原因、過程及遭毆打程度情況,又無其他事證可認相對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自難僅以未成年子女之單一陳述,遽認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㈥本院參酌兩造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裁定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則雙方自應尊重並維持該裁判效力,除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行使方式,而不再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除相對人於任親權人期間,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發生外,自不宜容兩造任一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是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原約定親權對於子女確有不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從而,依抗告人本件主張舉證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而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抗告人主張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義務,或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自難認本件有何改定親權行使人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尚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陳昭仁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