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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均駁回。

三、抗告人追加之聲請均駁回。

四、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追加聲請之費用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返還代墊之未成年人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經原審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抗告人歷次理由所載,本院認因原裁定第二項即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已按抗告人抗告意旨而為裁定,此部分抗告人並無抗告利益,不得抗告,自應認為本件抗告人僅係針對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提起抗告,是原審裁定主文第二項,應認因合法送達兩造,且未經相對人抗告而確定,自不在本院第二審抗告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亦訂有明文。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得於家事非訟事件程序中追加之聲請,自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而抗告人之抗告聲明第二項為「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每月給未成年子女陳○○(真實姓名詳卷)"教養育"費用1.5萬元,自民國109年5月至111年4月止共24個月合計360,000元」,所持理由係「相對人違約未能履行離婚協議內容對未成年子女陳○○之"教養育"之約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未履約期間每月給未成年子女陳○○"教養育"費用1.5萬元,自109年5月至111年4月止共24個月合計360,000元。」,核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而非家事非訟事件,自無上開得追加聲請規定之適用,故抗告人此部分之追加,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嗣雙方於101年4月2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每月5日前給付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其成年止(下稱系爭協議書)。

詎抗告人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8月止,均未給付扶養費,共計17個月為255,000元,該部分扶養費既約定抗告人應給付予相對人,相對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255,000元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按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陳○○15,000元之扶養費,而相對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至112年8月止17個月(實際上應為16個月),為抗告人代墊24萬元之扶養費等情,既經相對人到庭陳述綦詳,且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利己之陳述,故原審據此認定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其墊付未成年子女陳○○已到期未給付之扶養費共24萬元為有理由,爰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24萬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自101年4月20日離婚後,抗告人自101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均依約給付扶養費,然抗告人於111年4月8日接獲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屬社工通知,未成年子女陳○○自109年4月22日起即遭新北市政府安置,但該中心均無法聯繫相對人,故通知抗告人出面處理,而陳○○自109年4月22日至113年7月24日止之期間係由新北市政府予以安置,安置期間相對人從未提供任何費用予陳○○或社會局,其未盡養育之責,亦未探視陳○○,故相對人自109年4月間即已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如今卻隱瞞事實向法院請求命抗告人給付111年5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扶養費,自無理由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則以:對於陳○○自109年4月22日至113年7月24日止之期間係由新北市政府予以安置之事實不爭執,但抗告人對於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受影響,於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前,相對人仍為陳○○之親權人,且兩造離婚協議書既約明抗告人應給付陳○○之扶養費至其年滿20歲為止,相對人自得依約向抗告人請求已到期之扶養費,此與抗告人有無聲請改定親權、安置期間費用由何人負擔無關等語。並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嗣雙方於101年4月2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陳○○教養育費用由甲方A01每月5日滙到陳○○郵局戶頭,至成年20歲,每月1.5萬元」等情,有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期間均未依約給付陳○○扶養費15,000元,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命抗告人給付該段期間之扶養費24萬元云云。抗告人固不爭執該段期間未給付扶養費之事實,惟以:伊於111年4月8日接獲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屬社工通知,陳○○自109年4月22日起由新北市政府予以安置,惟相對人均未出面處理,且其從未告知抗告人上情,據伊所知,相對人於安置期間從未給付費用予陳○○或社會局,並未善盡對於陳○○之扶養之責,而有違反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容之情事,伊並無向相對人給付陳○○扶養費之理由等語置辯。

(三)而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陳○○是否曾遭新北市政府予以安置、安置期間費用由何人負擔等事項,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上開事項,經該局函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據覆略稱:「本中心於109年4月22日接獲通報,指稱案主陳○○遭案母A02不當對待,致使案主心生恐懼不敢返家,又案母情緒高漲無法討論,考量案家暫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性照顧資源,故於通報當日20時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案主予以保護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每3個月向貴院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安置處遇期間案父A01於111年10月間向貴院聲請改定監護權並於113年2月15日獲貴院裁定由其單獨行使案主權利義務,案父積極配合本中心處遇,經與案主討論同意與案父共同生活,故於113年6月18日召開重大決策評估會議決議同意本案至113年7月24日延長安置到期後不再聲請延長安置,將案主予以終止安置並交由案父接回照顧。…本案案主於109年4月22日保護安置起至案父取得監護權前,依法應由監護權人(即案母)負擔案主安置期間相關費用,然考量案家為單親家庭,經濟狀況弱勢且收入不穩,故協助監護人申請全額減免安置費用,案主安置期間之安置費用均由本府社會局全額支付」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12月9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43452368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至52頁),而上開函文所載陳○○自109年4月22日至113年7月24日止之期間係由新北市政府予以安置,安置期間所需費用則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負擔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堪予認定。則陳○○於111年5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期間所需費用既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負擔,相對人即非實際支付子女扶養費之人。而觀諸系爭協議書既然約定抗告人所應給付予相對人者,為陳○○之「教養育費用」,應認兩造之真意為:於相對人有實際扶養陳○○或支出陳○○之扶養費用時,抗告人始有給付予相對人關於陳○○扶養費之義務等情,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無扶養陳○○之事實,亦無支出相關扶養費用,則依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抗告人殊無給付該段期間扶養費之義務等語,應可採信。從而,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抗告人請求該段期間之扶養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相對人雖主張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係考量相對人之經濟條件才免除相對人負擔安置期間所需費用,抗告人不能因此免責,故相對人仍得依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容向抗告人請求該段期間已到期之扶養費云云。然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所載關於抗告人於離婚後應負擔陳○○教養育費用數額及給付方法之約定,核其性質係兩造對於離婚後陳○○保護教養費用之內部分擔協議,亦即雙方同意離婚後由相對人擔任陳○○之親權行使人、負責養育照顧陳○○,抗告人則按月支付15,000元之保護教養費用,則依上開債之本旨,相對人離婚後當需善盡對陳○○之保護教養義務,此亦與抗告人給付保護教養費用存有對價關係,然陳○○於111年5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期間實際上由新北市政府依法予以安置,相對人既未實際照顧陳○○,亦未負擔陳○○所需費用,自難認其已依債之本旨而為對待給付,則抗告人執此拒絕給付上開期間之保護教養費用,自屬有據。從而,相對人依約請求命抗告人給付111年5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扶養費24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陳○○自109年4月22日至113年7月24日止之期間係由新北市政府予以安置,安置期間所需費用則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負擔,相對人於111年5月起至112年8月並未實際支出陳○○所需費用,亦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善盡對於陳○○之保護教養義務,其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命抗告人給付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24萬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珮慈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