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再 抗告人 A02代 理 人 周紫涵律師相 對 人 A01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A01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8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次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115年4月8日所為第二審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惟核其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為24萬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依前開規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