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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1女a03(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110年8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照顧者,之後又經鈞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27號裁定明確規範聲請人得依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a03會面交往,惟相對人長期拒絕、阻撓聲請人與a03會面交往,將扶養費與探視權綁在一起,並有多次拒絕交付之情形,且a03學校有活動,相對人亦未通知聲請人。又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a03多項開銷均由聲請人負擔,且相對人多將a03交由其母照顧,惟其母經營彩券行,無法帶a03外出,導致a03長時間使用手機、平板,缺乏正常社交與戶外活動,早餐則多為飯團、雞蛋糕、泡麵,長期缺乏均衡營養,又規定a03於晚上8點後不得進食,僅能以牛奶充飢,顯然不利成長中孩童健康等語,並聲明:⑴變更未成年子女a03之主要照顧者。⑵於變更主要照顧者後,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如經催繳逾7日後仍未給付,應另給付違約金150萬元。

二、相對人則以:伊並未阻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114年7月間未成年子女係與聲請人過,伊有和未成年子女同住,並非僅有伊母親照顧,伊會去接送上下學、陪他吃晚餐、幫他洗澡,伊的母親也沒有給未成年子女灌輸不正思想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女a03,嗣於110年8月5日

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照顧者,就會面交往部分則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27號裁定聲請人得依裁定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等情,已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公證書及兩願離婚協議書、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27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85至9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且

無法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拒絕告知a03學校活動等非善意父母行為,固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第15至27頁、第101至117頁),但為相對人否認。 且兩造兩願離婚後,聲請人於110年間即聲請改定由其獨任親權人,經本院於111年5月6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27號裁定駁回聲請,有前揭裁定1件可按。而觀諸上開兩造對話內容可知,雙方曾為會面交往事宜起爭執,其中雖有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於放假時讓a03看手機、吃泡麵配白飯(見第103頁對話紀錄截圖),但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相對人係因長期疏忽照護造成上開情形,已難徒憑前揭對話紀錄即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行為。且聲請人雖稱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未注重a03飲食營養均衡,又將a03交由祖母照顧,並拒絕告知其學校活動,認有不利a03之情事,但兩造同為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a03均應負扶養義務,兩造並對於a03之扶養費分擔已有約定,可見兩造對a03所需扶養費以及照顧方式已有共識,而飲食喜好因人而異,尚難僅以相對人未予a03豐富之餐食選擇,或由祖母協助照顧a03,即認有不利於a03之情事。至相對人未將學校活動主動告知聲請人,則屬兩造間應理性溝通協調之事項,且聲請人既同為親權人,亦得主動關心a03之學習狀況及學期活動,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是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已造成為成年子女何種實質傷害,即難認原約定之照顧方式有何有不利未成年子女,而應予變更。

㈢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及與兩造互動情形函

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函覆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評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陳述探視受阻,但期待照顧與陪伴子女。相對人主要由相對人之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⑶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因相對人阻礙探視,且為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希望維持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⑸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監護與照顧意願。目前兩造共同監護,惟聲請人提出有探視困難情形,且未成年子女實際由相對人之父母隔代教養。因聲請人曾於111年提出改定親權訴訟,當時亦有探視受阻狀況,故建議相對人需加強瞭解善意父母之意義;惟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建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維持由兩造共同監護。」,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參。

㈣本件如前所述,聲請人主張內容均未能證明相對人有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倘非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無從逕行改定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更無重新比較父母雙方條件優劣,或單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據。且縱令相對人有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事,聲請人亦得透過聲請強制執行方式為之,自難認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則其據此請求變更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同難憑採。又本院既未准予變更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另請求於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後,命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無從准許,自應併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