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劉翊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女丙○○(下稱長女、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兩院離婚,並約定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但聲請人於探視長女時,遭相對人丟棄聲請人贈與長女禮物、衣服,遭相對人以長女生病為由拒絕探視,已造成長女的不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未曾丟棄聲請人致贈長女之物品,係妥適處置腐爛的葡萄、未成年子女自海邊帶回之寄居蟹及尺寸不合之衣物,不是恣意丟棄聲請人致贈長女之物品,又聲請人於兩造離婚時,經常向相對人表示欲進行會面交往,卻於約定時間消失,相對人難以規劃行程,故相對人於111年11月24日與聲請人達成協議,會面交往時間改為第二、四、五週之週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6時30分止,並非聲請人所言係擅自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另相對人係因長女身體狀況欠佳,遭班上同學傳染發燒傳達取消隔日會面交往想法,長女不想回去係因長女於會面交往期間與聲請人一同玩樂,開心之餘不想回家,乃屬正常之事,相對人沒有阻止聲請人與長女進行會面交往,反徵相對人係友善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基於家庭自治原則,如夫妻離婚已有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得由父或母請求改定,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惟無論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此自不待言。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於109年6月1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擔任長女的親權人,長女與相對人同住至今,有戶籍資料在卷(見台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卷第23至27頁)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再查,相對人主張兩造已約定每月第二、四、五週之週日進行聲請人與長女會面交往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111年11月24日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可參,觀諸上開兩造對話紀錄:「(相對人):請問你一個月要看幾次。我想我們的癥結點就是探視時間喬不攏。你的臨時。讓我困擾。請問你一個月要看幾次。請問你一個月要看幾次(聲請人):六或日一個月最少2次以上能跟我一起過夜玩幾天最好。(聲請人):當初離婚有講好不過夜。一個月兩次。我可以。」、「(相對人):請問你要固定哪兩天?(聲請人):12/10。12/-24那兩個禮拜六或日...(相對人):2跟4。如果有第五跟禮拜就2、4、5。(聲請人):好」、「(相對人):什麼時間。不是說了嗎。8:30-6:00。2.4.5禮拜日。先這個時間。等他在大一點。看狀況。..(聲請人):恩暫時先這樣。」等語,堪認相對人主張兩造已約定每月第二、四、五週之週日進行聲請人與長女會面交往為真。
㈡又本院為瞭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狀況,函囑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相對人與長女進行訪視,相對人與長女部分,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據覆略以(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相對人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相對人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聲請人經濟等問題,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照顧,故相對人希望維持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相對人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8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其他: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具相當親權能力、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相對人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且於兩造在109年6月離婚前後,皆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評估相對人具監護能力。以上提供相對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聲請人部分,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據覆略以(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受訪自述其身心狀況健康正常,過往亦無特殊醫療行為,而訪視當天觀察聲請人談吐順暢,四肢活動自如:在經濟上,聲請人自述其自營印刷廠、農場以及從事機械、生活用品的國際貿易,平均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至1,000萬元,每月固定開銷為生活費用3萬多元、房租1萬8千元、車貸8千元,而聲請人名下有1台汽車,債務有車貸剩餘約3萬多元,目前收入扣除支出仍可儲蓄;在支持系統上,聲請人自述其父親、妹妹(皆居住於台中市西區)、女友皆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針對經濟部分,聲請人認為其無須他人協助。綜上所述,本會衡量聲請人各項狀況,評估聲請人尚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照料,而聲請人尚能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但無法確切陳述未成年子女學校名稱,另聲請人陳述其有可用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就親職時間方面,聲請人自述其為公司負責人,其工作時間彈性,無固定休假日。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聲請人工作型態及在有可用支持系統之下,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及提供一定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若未來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聲請人表示預計未來於台中市南屯區或西區購屋,房型會以別墅為主,未來也會讓未成年子女有自己的房間。綜上,因聲請人未來有購屋做為未成年子女居住地之規劃,然此仍屬規劃中之事,致使本會無法具體評估。4.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其聲請本案之主因乃是未成年子女有向其反應在相對人方生活『不開心』,並多次表達想與聲請人同住,而聲請人也認為其更為適合照料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也稱相對人會將其購買予未成年子女之物品丟棄,因此聲請人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而聲請人稱,未來若由其單方行使来成年子女親權,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只要週末時段要求與未成年子女過夜,聲請人稱其都會同意,另聲請人也稱,若未來仍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其期望每月可與未成年子女有3次的過夜會面: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另會面交往上,聲請人應尚有合作式父母之認知,惟聲請人於訪視期間會不斷陳述相對人負面情事,又就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並不會回應聲請人之訊息,未來兩造是否能針對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進行溝通、討論,恐待衡量。5.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目前應就讀○○國小或○○國小三年級,而聲請人表示其未來會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或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小學,國中部分,聲請人則計畫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住家附近公立、私立的中學,或視未成年子女興趣安排國中,而聲請人聲稱其並不要求未成年子女之學歷,若未成年子女升學意願高,聲請人自述其會支持,針對教育費用部分,聲請人稱其皆會支付。綜上所述,本會認為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皆有初步之想法,評估聲請人之教育規劃並無不妥之處。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據訪視了解,因未成年子女目前並無與聲請人同住,故本會無法了解未成年子女對本案之意願及想法。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理由: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聲請本案之主因乃是未成年子女有向其反應在相對人方生活『不開心』,並多次表達規與聲請人同住,而聲請人也認為其更為適合照料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也稱相對人會將其購買予未成年子女之物品丟棄,因此聲請人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而就整體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後,本會認為聲請人於身心、經濟、支持系統部分應尚屬穩定,另聲請人目前工作型態,在工作之餘以及有可用的支持系統之下,應有一定親職時間提供未成年子女,惟本會此次僅訪一造,致使無法具體評估本案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建請 鈞院參酌他造、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及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
㈢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丟棄聲請人贈與未成年子女物品,相對
人阻撓聲請人與長女會面,長女多次表達想要與聲請人同住等情,雖提出錄音檔(見本院卷第108頁)為證,然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以:伊無阻撓聲請人會面長女之情,伊係友善父母,伊丟棄尺寸小的衣物,收起聲請人冬天給夏天的衣服,到時候不能穿也只能捐贈出去,伊係因長女發燒高達40度,向聲請人傳達長女病況,表達取消會面交往想法,長女因玩樂之餘不想回家才向聲請人表達思念等語置辯。經查,聲請人所提之上開錄音檔僅可證明長女對聲請人思念之情未受撫平,與相對人是否阻撓聲請人與長女進行會面交往,尚屬有間,尚難僅憑長女向聲請人傳達思念之情,即認相對人有故意阻撓聲請人探視子女之情事。又聲請人未舉證說明相對人有何隨意丟棄其贈與長女物品,尚難僅憑相對人所述,遽認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再參考上開訪視報告,相對人對兩造未成年子女照顧狀況良好,亦難認相對人有何未盡子女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相對人既無不當照顧之情事,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見保密卷),應認相對人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未符合改定親權之事由,故聲請人請求聲請改定親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