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甲○○、乙○○、丙○○(合稱未成年子女、子女,如單指一人則逕稱姓名),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和解離婚,約定兩造所生子女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下稱親權),相對人自104年12月1日起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7,000元(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但相對人離婚後僅支付扶養費4萬2,000元即未再支付,均由聲請人代墊,相對人不斷騷擾子女,聲請人於109年7月13日從彰化縣攜子女到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6居住(下稱內湖住處),生活費用乃增加,搬到內湖住處後,新增扶養費改依109年度至112年度彰化縣與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差額,由兩造平均負擔,請求給付聲請人於109年7月13日至114年1月15日(下稱系爭期間)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39萬0,895元(計算式詳起訴狀),未來扶養費依112年度上開兩縣市之差額1萬4,722元,由兩造平均負擔,新增每月7,361元,因上開情事變更而提起本件聲請,爰依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39萬0,895元及新增扶養費7,361元。並聲明:一、相對人給付聲請人39萬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甲○○滿20歲,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甲○○扶養費7,361元。三、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乙○○滿20歲,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乙○○扶養費7,361元。四、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丙○○滿20歲,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丙○○扶養費7,361元。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答辯。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兩造於104年11月1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和解
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子女親權,相對人並同意自104年12月1日起至子女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子女扶養費各7,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系爭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可參,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答辯,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騷擾搬至內湖住處居住,生活費用增加
,因認有酌增扶養費必要等情,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主張之情事變更原則而有酌增扶養費金額必要,自應以前揭和解成立後,有無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先前和解所定之數額顯有不足者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從彰化縣搬至內湖住處,固有增加支出生活開銷情事,惟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本即隨地點、時間、物價、成長階段不同而發生變化,聲請人擔任子女親權人前,即可得預見並自由選擇與子女同住居住地,亦就生活所需費用、物價水準有所評估,此等均屬可預料之情事,均為兩造於上開和解時所得預見,但仍於評估前開情事後約定雙方可接受之金額而成立和解,是以,聲請人於和解成立後,以居住在內湖住處為由,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並無理由。.㈢聲請人雖再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期間代墊扶養費改依彰化縣與
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給付代墊扶養費之差額,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39萬0,895元等情,然相對人於104年12月1日起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7,000元並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就扶養費數額已有約定。縱使聲請人情事變更原因之請求為有理由,然系爭期間扶養費日期係依本院准許變更扶養費裁定確定後起始生效力,是聲請人主張依109年度至112年度彰化縣與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差額作為系爭期間之差額計算扶養費,容有誤會。又系爭期間數額,兩造既已有約定,已如前述,即非得以彰化縣與臺北市地區之差額可請求,自應以系爭和解筆錄與臺北市地區之差額於變更扶養費裁定確定後始得請求,故聲請人主張情事變更裁定確定前之代墊扶養費之計算日期、數額,均無理由。是以,聲請人請求其於系爭期間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39萬0,895元,亦難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既未舉證本件確有何情事之變更,致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顯失公平,其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聲請變更相對人對於子女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並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