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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代 理 人 陳冠甫律師

羅子武律師相 對 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代 理 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乙○○)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出養、移民、改姓、改名、出國留學、重大醫療(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及遷移戶籍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甲○○單獨決定。

乙○○反聲請駁回。

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本請求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嗣相對人乙○○具狀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合於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㈠請人與相對人間並未有婚姻關係,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子

女丙○○並經認領後,於112年11月6日協議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對丙○○之權利義務行使,且將丙○○之戶籍設在與聲請人相同處所,即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0號4樓。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相識不久後,因相對人結束承租處所之經營

民宿工作,遂搬到南港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家人共同居住。不久,聲請人發現懷孕後,原本預計結婚,但因相對人之母親,相信算命師所言,不同意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當年即112年結婚,相對人遂表示過完舊曆年再辦婚禮,但聲請人表示並沒有此禁忌,以致雙方一直沒有共識。雖然未婚生子,聲請人原以為會有一個美好的開始,但在月子中心時,相對人就一直吵著要監護權,並堅稱他是孩子的爸爸,且執意一人為孩子命名,絲毫不考慮聲請人之意見及感受,並自行去戶政機關報戶口。112年11月13日聲請人出月子中心前,相對人開始不斷施壓聲請人,聲稱一定要到彰化(即相對人母親住所地居住至少一星期以上,讓相對人之母親含飴弄孫,聲請人為求和諧,也配合行事,然而,聲請人事後回想整個事情始末,感覺很像是一個大騙局。112年11月13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帶著孩子到彰化居住之後,原本應按雙方已談好之計畫應於112年11月27日與小孩一同回臺北,然而,當日凌晨在討論回台北事宜的時候,相對人竟莫名地情緒激動並大罵到:妳想帶小孩回臺北,只是為了取悅妳爸媽而已,妳根本不是一個合格的好媽媽之類的話,後來又用許多難聽的字眼罵聲請人,因此,小孩就被強行留在彰化,不肯讓聲請人帶回臺北。之後,聲請人覺得整件事情很不合理,於是,聲請人仍是自行將小孩帶回臺北居住5天,後因想維持雙方和諧,聲請人乃和聲請人之父母親帶著小孩至彰化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親溝通協調,其間,屈服於相對人之母親強勢態度,也考量到相對對人之母親也是小孩之阿嬤,日後也可能是聲請人未來婆婆之身份,遂答應應暫時由相對人之母親代代為照顧。但是其照顧過程程中,每週六、日聲請人都有親自到到彰化照顧小孩。然於112年12月29日相對人之外婆過世,他們家人忙著辦喪事,聲請人遂提出讓小孩暫時回台北由聲請人全程照顧,但相對人之態度相當強硬,不僅不體會聲請人之心意,且完全不與聲請人溝通,只是一味地不同意。

於是,聲請人只好請假到彰化陪伴照顧小孩。

㈢聲請人於113年1月21日到彰化照顧小孩時,因為已經在臺北

馨生小兒科診所預約在113年1月24日新生兒自費健康檢查,聲請人遂請聲請人之父親到彰化接聲請人及小孩回臺北看診,然而經聲請人將此一訊息告知相對人時,相對人竟莫名地情緒激動,且威脅聲請人,如果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親帶走小孩,就會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親提出私闖民宅之告訴。聲請人以為相對人應該只是情緒表達,應該不會如此作為,但此事竟還真得鬧進警局。

㈣聲請人因事先回到臺北後,為小孩已預約看診之事,遂於113

年1月24日協同友人到彰化接小孩回臺北看診,然而當聲請請人進入屋內抱起小孩時,相對人母親就立即將大門反鎖,限制聲請人自由,聲請人請在外等候之朋友幫忙報警,警察到現場後大喊開門,相對人之母親才不願地將門打開,當時聲請人相當恐懼,一心想著,不能一直待在被反反鎖在屋

內,否則後果不堪想像,於是聲請人就提出要到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談,但相對人當時人在臺北,知悉此事後,竟打電話到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希望聲請人能等相對人從臺北趕到彰化。然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都在臺北生活,且是關係小孩之事,聲請人認為理應在臺北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進行協商,所以聲請人認為無需等相對人到彰化來,而是應該在臺北協商,再加上當時天色已暗考慮到小孩安全及回程問題,於是聲請人決定離開警局返回臺北,然而聲請人抱著小孩踏出警局後,竟被相對人之姐姐大力拉扯,甚至當聲請人上了車子後座後,經相對人號召來之親友們在車外揚言要拿球棒砸車,完全不顧及小孩及聲請人之安全全;而且聲請人此時非非常擔心,若車子玻璃遭擊碎將會傷及小孩,聲請人人身心相當懼怕,聲請人當下判斷,應立即離開現場以策安全。於是聲請人在車內變換位子到駕駛座欲駕車離開,這時外面有人用力將車門門打開,而相對人之母親隨即伸手用力拉扯聲請人之頭髮,並攻擊聲請人之耳朵、臉頰、脖子,口中還咒罵「宵查某」(台語)。 此時相對人恰巧趕到現場,不知為何地,相對人竟大力跳上聲請人駕駛之車子,,並蹲在引擎蓋上,造成引擎蓋磨損凹陷,如此行逕,完全不顧小孩及聲請人之安危。當晚幾經周折,在員警及調解委員到場後,雙方協商很久,才簽署協議先由雙方每人兩週輪流照顧孩子之方式停止當時之紛爭。

㈤承上說明及基於后載理由,聲請人主張應單獨擔行使負擔小孩之權利義務。

⒈小孩在彰化與相對人之母親丁○○及其姐姐戊○○在照顧小孩時

,長期地將小孩之耳朵對折以膠帶貼起來,造成小孩之耳朵及臉部皮膚常過敏紅腫,身為小孩的媽媽,實在不解也痛心為何要這樣對待聲請人之小孩,非但聲請人無法與相對人之家人溝通,甚至聲請人將此向相對人反應,也是未獲保護小孩之回應。

⒉小孩在彰化與相對人之母親丁○○及其姐姐戊○○在照顧小孩時

,會以外套、棉被之類的物品,完全蓋住小孩的臉部擋住口、鼻呼吸,兩人完全將小孩置於窒息之風險中,小孩才4個多月根本沒有反抗之能力,聲請人真的很擔心小孩的安危。

⒊113年1月14日11點左右,聲請人到彰化時,目擊相對人之母

親丁○○去買菜回來,在沒有安全座椅之情況下,帶小嬰兒一起出去,日程車子停入車庫後,竟然沒有第一時間抱小嬰兒下車,而是先提著菜進門,將小嬰兒獨自留在密閉的汽車內許久時間(車庫離家大約30公尺),當時聲請人心疼小孩安全,遂向相對人質問此事,相對人竟然回答道:「這沒什麼啊!是我也會這樣做!」,聲請人聽後完全不能接受,為何生父與阿嬤完全不顧小孩之安全。

⒋聲請人在懷孕過程,相對人只勉為其難的陪伴兩次產檢,生

產住院期間共5天,相對人只有在小孩出生那天在醫院,其他時間都在忙碌個人之私事,例如:相對人之轎車換新輪胎、回彰化家裡休息等等,如此之父親,怎麼讓人信服會非常愛小孩?能一切以小孩為重?⒌小孩在相對人照顧時,主要照顧者並非相對人本人,而是相

對人之母親及其姐姐,如此一來,孩子在彰化,相對人在臺北,根本沒辦法每天與孩子互動,如果孩子有什麼狀況也沒辦法第一時間瞭解、處理,照顧嬰經驗更是不用說了。而且相對人的母親容易情脫口而出,想要跟生母爭奪小孩,只為思想傳統,想要傳宗接代而顛倒是非,為了孩子的未來成長,不論是生理還是生理還是心理都會有很深的影響!⒍本件之相對人雖然非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當事人,然相對人

皆未親自照顧小孩,反而是將小孩交由對小孩受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法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之人,即相對人之母親丁○○、其姐姐戊○○照顧,理應無照顧小孩之能力,且行使或負擔權利義應不利於小孩,相對人每次交接小孩時,聲請人因關心小孩生活情況,當聲請人詢問相對人小孩平時是由何人照顧、在何處照顧,照顧期間有何情況等等,相對人皆未正面回覆聲請人,且含混其詞敷衍聲請人,而且每次都約在相對人之母親住所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小孩交給聲請人,甚至在113年3月20日,竟然是由相對人之姐姐戊○○抱著小孩交接給聲請人,而相對人待在臺北,顯然相對人對小孩完全無心也無力照顧。如此情況,讓聲請人非常詫異也非常擔心,相對人不僅不按照協議及法律(家庭暴力防治法),且又私自將小孩交由應服從保護令之人即相對人之母親、姐姐等人照顧,又再一次置小孩於風險之中,顯然相對人對小孩之權利義務行使應有不利。

⒎相對人之家庭背景非常複雜、成員間的感情也不融洽,反之

聲請人之家庭相對單純、成員之間之感情也都穩定和睦,此一事實可由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後即可證明。聲請人依雙方協議,每次從北部開車南下要接小孩去看醫生,不僅遭相對人之母親丁○○和其姐姐戊○○百般阻饒,甚至為方便接小孩,聲請人將車停於相對人之彰化家前,都遭相對人竟揚言要告發聲請人之車占用私人土地,甚至揪眾開車圍堵,所以對於一個人格極度扭曲、心裡陰暗、對所有人事物都是負面情緒之相對人,聲請人無法也無力與相對人一起共同履行對小孩之監護權。

㈥綜上所陳,小孩目前1歲不到,相對人完全沒有盡到照顧小孩

之責任,相對人還將小孩交付經法院裁定應不得對小孩實施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小孩有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之人,即相對人之母親丁○○、相對人之姐姐戊○○照顧、相處,明顯違法,且對小孩相當不利。再者,相對人之生活範圍都在臺北地區,聲請人也是,但竟然將小孩遠送至彰化,再加上照顧小孩之人,除有上述之不當性外,對小孩之照顧方式、照顧情況,聲請人完全不知悉,也無法掌握,尤有甚者,相對人之作為,是傷害小孩與聲請人之親子關係,實令身為母親之聲請人萬分痛苦及心疼,為此,聲明: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㈠兩造於111年間認識、交往,交往初期兩造即有如未來結婚,

聲請人願與相對人同至彰化居住之共識,故於112年2月底相對人結束宜蘭工作後即搬回彰化居住;同年3月中因聲請人懷孕,相對人為方便照料聲請人孕期生活、補充聲請人孕期營養,乃應聲請人所稱需在家幫忙經營小吃店之要求,搬至台北聲請人南港住處同住。

㈡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於112年10月20出生後,相對人因聲請人

及其家人之要求,而將兩造未成年子女戶口登記在聲請人住處,並約定兩造共同監護,並於同年月23日至同年11月13日聲請人坐月子期間,兩人同住於汐止月子中心,同年11月13日相對人始載聲請人及兩造未成年子女返回彰化,由相對人母親為聲請人坐完月子、照料兩造未成年子女。

㈢嗣於112年11月30日聲請人亦曾帶兩造未成年子女返回台北小

住探親至同年12月2日,嗣於同年月3日(日)至113年1月24日(三)期間,兩造未成年子女乃委由相對人母親及姐姐共同照料,此期間遇有週末時,兩造即共同返回彰化陪伴兩造未成年子女,且因相對人外婆於此期間之112年12月29日過世,聲請人當時亦曾主動向相對人表示伊可請假至彰化協助照顧兩造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月20日(六)兩造仍一同返回彰化與友人聚會後始返回相對人彰化住處,翌(21)日(日)中午,聲請人對相對人謊稱原已掛號皓生醫院超音波檢查遭改期,故須帶兩造未成年子女返回台北做檢查,相對人乃詢問兩造未成年子女何時可以再回彰化,聲請人答稱永遠不會再帶孩子回來,且以相對人無法配合入贅伊家為由,要與相對人分手,並稱若兩造未成年子女不歸伊一人,就要走法院程序提告相對人,令相對人相當錯愕,當天聲請人父親亦未經告知即至相對人彰化住處,並表明要帶走聲請人及兩造未成年子女,否則不願離開,相對人配合聲請人父親共同前往三家派出所,經派出所員警勸說聲請人方面「兩造未成年子女僅3個月餘,應維持其生長環境,繼續由相對人母親照料,建議勿任意變動環境」,聲請人及其父親始返回台北。後聲請人及其友人又再於同年月23日(二)騷擾相對人彰化住處,經警員勸導後方始離去。

㈣至同年月24日(三),聲請人與兩名友人至相對人彰化住處

欲強行帶走兩造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母親及姐姐勸說應與相對人溝通協調,然聲請人當下情緒激動、無法溝通,經到場警員建議雙方至三家派出所協調,聲請人當時亦同意等待相對人自台北趕赴彰化,然於等待相對人到場期間,聲請人又想強行帶離兩造未成年子女,當天相對人到場時乃見聲請人抱著兩造未成年子女坐在駕駛座,相對人欲勸說聲請人至派出所好好商談,亦遭聲請人疑似倒車衝撞相對人。後續聲請人即以當天衝突事故為藉口,②聲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③對相對人提起毀棄損壞刑事告訴及損害賠償請求、④對相對人母親提告妨害自由、傷害刑事告訴及傷害損害賠償請求(參見鈞院卷一第199、202、221-223頁)、⑤對相對人姐姐提告妨害自由、傷害刑事告訴及傷害損害賠償請求(參見鈞院卷一第200-201、221-223頁)、⑥對相對人友人提告妨害自由刑事告訴(參見鈞院卷一第203頁),令在台北工作之相對人及其家人、朋友均因聲請人任意興訟而疲於奔命。

㈤此後,相對人配合聲請人於113年1月25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期

間,各自輪流照料未成年子女14日之方式,然每於交付兩造未成年子女時,聲請人總是對未成年子女眼睛、臉部及身體等,進行身體檢查,或對相對人方面之照料毫無信任,每以相對人母親或姐姐有違反保護令之虞恐嚇相對人,相對人方面縱於此期間,曾發現甫自聲請人處接手之兩造未成年子女有拉肚子、尿布疹、臉頰與脖子、腋下、大腿內側、肛門等處之紅疹、紅垢等情,亦體諒聲請人。嗣於113年4月3日相對人至聲請人南港住處接兩造未成年子女時,亦遭聲請人及其父母尾隨、拍照、錄影,阻止相對人離開,再誣以聲請人自行披掛於兩造未成年子女身上之棉被,指為相對人母親以棉被包裹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對兩造未成年子女為身體控制而觸犯暫時保護令云云,而對相對人母親提告違反保護令刑事告訴,相對人忍無可忍亦對聲請人及其父母提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後則均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㈥聲請人為爭奪兩造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假藉各種事端任意對

相對人及其家人、朋友提起民、刑事訴訟之手段,造成相對人及其家人、朋友疲於奔命、無端牽連,相對人亦因此對家人、朋友感到愧疚,聲請人於此期間更以撤回對相對人家人、朋友之告訴為交換條件,要求相對人簽署「放棄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使聲請人得單方更改兩造未成年子女姓名、要求相對人需按其要求每月給付10,000元或15,000元或18,000元扶養費,及於兩造未成年子女16歲以前僅能每月一次2小時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且聲請人可片面終止探視、停止三個月使相對人不得再為探視」等不公平條款之協議書,顯見聲請人於提出分手時即已規劃好以各種借滋事端、濫行訴訟方式,逼迫相對人放棄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加之於履行兩造所約定各自照料兩造未成年人14日約定期間,聲請人每於交付孩子時扒光孩子衣物、以強光照射孩子眼睛、臉部、身體等,或於交接孩子後藉詞詢問孩子狀況,實則多次語帶恐嚇,隨時以尾隨、錄影方式,伺機對相對人母親及家人提告違反保護令等操作手法,均令相對人倍感恐懼,精神壓力極大,且如此頻繁變換環境,亦對當時視力及各種感官均快速發展之兩造未成年子女,持續處於不安全感之適應期、待逐漸適應後,又再度變換環境重歸不安全感之適應期等惡性循環,屢令相對人及其母親深感心疼無奈,因之相對人於113年4月17日最後一次交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予聲請人後,經與母親討論、勸慰母親暫與孫子即兩造未成年子女分離,不再繼續履行兩造各自照料未成年子女各14日之協議。

㈦聲請人雖以各種訴訟手段相逼要求相對人放棄兩造未成年子

女之監護權,惟依鈞院家事服務中心就相對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觀察紀錄、同心園出具之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服務概況說明書,及鈞院家事調查官製作調查報告,均顯示相對人具有一定親職能力,除應維持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外,就相對人所提供環境、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受完整照料狀況考量,應由相對人任兩造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

⒈依鈞院於114年3月25日、同年4月22日(即相對人於前述113

年4月17日後第一、二次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觀察紀錄,因兩造未成年子女當時年僅1歲5月、1歲6月,且久未與相對人見面,故第一次會面交往(3月25日)時,雖於聲請人離開呈現有分離焦慮之大哭情狀,然相對人能即時以不同方式轉移未成年子女注意力、安撫孩子,雖初期經社工及相對人安撫仍大哭不止,然於社工向法官表示要讓聲請人進入協助安撫孩子,然待聲請人進入大廳等候室時,社工發現兩造未成年子女已由相對人安撫、抱著睡著了;第二次會面交往(4月22日)初期聲請人未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同處一室,兩造未成年子女雖於5分鐘後發現而大哭,然於聲請人出現後,兩造未成年子女立即不哭,再經過約20分鐘,聲請人與一名社工坐在距離遊戲室5至8公尺沙發處,兩造未成年子女可與相對人近距離遊戲、互動,且社工亦可退出協助,由相對人單獨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又再經過約10分鐘,社工請聲請人離開至會議室等候,經社工告知未成年子女「媽媽離開一下,可拿玩具和相對人玩」,未成年子女亦可與相對人單獨互動、遊戲約1小時,期間有幾次轉頭查看沙發處,但均未哭泣或要求找聲請人,且兩次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均無排斥相對人之靠近及肢體接觸,足證相對人有照料或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互動之過往經驗及高度意願,亦具一定程度與之互動、遊戲、安撫情緒之親職能力,顯見相對人於113年4月17日以前,縱工作地點在台北,未成年子女在彰化或宜蘭,相對人仍往來奔波抓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互動之時間,並確有親自照料、陪伴未成年子女生活及與之互動、遊戲,而非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僅將孩子交付家人照顧等不實指訴。⒉次依同心園出具之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服務概況

說明書,亦可見相對人每次會面交往均準時到場,從無遲到、早退,且自第三次會面起,兩造未成年子女即能情緒平穩與聲請人分離,進入遊戲室與相對人會面,相對人每次會面亦均能回應未成年子女之遊戲需求、亦能更換尿布及餵食牛奶、餅乾;暨鈞院家事調查官與同心園社工聯繫,亦獲該社工反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會帶未成年子女喜歡的小汽車一同遊玩,也會透過簡單指令與孩子進行遊戲,如今未成年子女甚至會在會面開始前,主動說『想和爸爸一起玩』」,顯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感情融洽、互動良好,相對人均能回應未成年子女之需求,亦與未成年子女培養出正向情感,雖期間曾有未成年子女遭誤用蠶豆症孩子無法使用之小護士軟膏之事,然亦經該園社工澄清當時該辦公室僅有小護士軟膏,並非由相對人處理,事後經聲請人反應,該園社工始知未成年子女因蠶豆症不適合使用該藥膏,並已由聲請人提供相關注意事項避免未來類似情況。足認相對人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強烈意願及能力,亦有足夠家庭支援系統、經濟能力、居住環境等相關完整規劃(詳後述),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始屬妥適。

⒊再依鈞院家事調查官製作本案調查報告:

⑴可知兩造均具有基本照顧能力、有固定工作、對未成年子女

健康照護基本認知與責任感,教養態度上均以耐心溝通與說明為主要管教方式,互動過程多呈現正向,未成年子女亦能在理解後配合,教育安排上亦均有一定規劃,皆具備基本照護知能,能在各自角色中展現對未成年子女的關心,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在持續會面交往過程亦有正向發展,並認兩造就照顧議題均無重大明顯過失,共同親權可防止父母產生失去子女之恐懼、激化彼此衝突,使未成年子女將來在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較能獲得確保,故建議本件可嘗試共同親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結論,堪屬的論而屬值採。

⑵惟調查報告就實際照顧參與程度上,認為「目前未成年子女

日常生活主要由聲請人照顧,期能具體詳述子女的作息與活動情形,顯示其長期且直接參與照顧。相對人則未能掌握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處之日常狀況,對未成年子女的瞭解多來自會面交往過程的觀察;且於過往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期間,實際日常照顧多由相對人母親或姐姐承擔,顯示相對人實際照顧參與度相對較低」,似有誤解,澄清說明如后:

①如前所述兩造相識、交往、懷孕生子、輪流照料之過程觀之

,兩造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擔任實際照護者,實源於聲請人有目的、有計畫地以突發提出分手、藉滋事端濫行告訴,將相對人家人、朋友均捲入其中,使相對人對家人、朋友感到愧疚,相對人本人亦因諸多訴訟南北奔波,又於其後輪流各自照料未成年子女2週期間時,每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即受聲請人動輒以提告相對人母親違反保護令為由之脅迫,又見聲請人為取得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尋找指責相對人照料不周之事由,而在公共場合不顧未成年子女未滿半歲、時值冬季,即脫光未成年子女衣物,以強光照射其眼睛、臉部或身體進行檢查等舉動,均令相對人身心疲憊、壓力甚鉅,最終始以消極不再與聲請人相約交付未成年子女方式,緩解其與家人之巨大精神壓力。因之調查報告所呈現聲請人實際照料兩造未成年子女而較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況的結果,實乃聲請人以各種訴訟手段刻意操作所得之假象,且目前兩造暫行會面交往之方式,相對人亦僅能每月2次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互動,無法帶離會面交往場所獨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則此部分因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結果所得聲請人整體親職能力較佳之結論,自無從作為鈞院審認「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利益較佳、較為妥適」之考量因素;更遑論調查報告雖記載「聲請人會攜同未成年子女至自家餐廳工作,工作空檔時陪伴閱讀繪本及進食午餐」,但調查官並未至聲請人所指餐廳查證確認該址環境是否符合一、二歲未成年子女之安全性、有無足供未成年子女待在該處之空間,及聲請人得否一邊工作、一邊照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忙於工作時,有無實際照料看管、避免危險之其他支援系統存在?俱無相關資訊以資佐證,逕以聲請人現為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之人,較為熟悉未成年子女之現況與作息,而建議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似有考量未周之認定與判斷。

②此外,調查報告認定相對人「『過往』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

女期間,實際日常照顧者多為相對人母親或姐姐,相對人實際照顧參與度相對較低」部分,似亦有所誤認,蓋聲請人於113年1月24日擬自彰化強行帶走兩造未成年子女時起,即對相對人母親及姐姐提出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後續亦再聲請通常保護令,並就彰化地院駁回相對人母親部分的通常保護令再提抗告,於113年1月24日至同年4月17日(即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因相對人屢遭聲請人以暫時保護令或通常保護令為由,警告相對人若有違反即予通報,致相對人方面不敢再由相對人母親及姐姐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亦因此於113年3月5日至同年4月17日間,委請父親一同北上改至宜蘭住處共同照料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方面乃至113年3月20日彰化地院通常保護令開庭時,經法官解釋「雖有暫時保護令存在,相對人母親及姐姐只要不違反保護令內容,仍可同住並照顧未成年子女」後,始於當日將未成年子女委由相對人姐姐交給聲請人,然當日旋遭聲請人逼問相對人姐姐各種問題,聲請人亦當場檢視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並於本案訴訟中以此為由指責相對人照料不當,足見相對人於過往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並無調查報告所指「多為相對人母親或姐姐實際照顧,相對人實際照顧參與度相對較低」之情形。

③又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兩造未成年子女年僅3個月

至6個月期間,未成年子女斯時與調查官調查期間(約1歲9月)所應有之作息完全不同,加之兩造前因如前壹、項所述嚴重衝突情形,已全無互信基礎,相對人對聲請人僅餘擔憂再受提告、牽連家人朋友之猜疑情緒而已,自無與聲請人有正常溝通或聯繫而得悉未成年子女之作息情形,調查報告據此建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即有以偏蓋全之認定。

④再者,按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所述兩造未成年子女之作息時

間,以其當時未滿2歲,現亦僅年滿2歲餘,卻至晚間10時始就寢入睡,對年僅1、2歲之幼兒而言,實屬過晚,且以調查報告關於聲請人方面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日常照顧情形(參見鈞院卷二第108頁),均由聲請人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全部生活瑣事之照顧者,聲請人乃與父、母同住,卻未見親屬有參與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照顧之情形,綜觀調查報告全文,僅有「於聲請人因事外出時,其父母亦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記載,以聲請人乃在自家餐廳工作以觀,顯然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的照護並無任何支持系統之參與,全部均賴聲請人一人獨自負擔,僅於聲請人有事時,始有父母之協助照顧,相較於相對人方面,縱為過往兩造尚未發生本案齟齬之前,並非僅賴相對人一人負擔全部照顧責任,而是有同住相對人母親、姐姐之照料,相對人就未來自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規劃,除相對人每日台北、宜蘭通勤上下班時間,由相對人父、母協助照顧外,相對人亦於每日下班後均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且以兩造未成年子女現為2歲餘之幼童,正值活潑好動,有較大生活及活動空間需求而觀,聲請人住家乃住宅區老舊公寓,並無設置電梯,且該處為頂樓違章加建,除有居住安全之疑慮,亦有隨時遭主管機關列管拆除之虞,相較於相對人與父母同住於宜蘭三房兩廳兩衛之住宅,亦足認在居住環境上,應為相對人住處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成長較為完善妥適,未來生活照料規劃上亦有同住之相對人父母可提供較完整之照顧支持系統,對未成年子女均較為有利,足認應以相對人擔任兩造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而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生長發育。

㈧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⒉聲請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就反聲請部分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⒉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 定有明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3 項、第1055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家庭自治原則,兩造既已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有所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兩造分別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自應以兩造行使親權而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具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作為要件,始得請求法院改定。經查:

㈠兩造於無婚姻關係下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經相對人於112年

11月6日認領,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卷第29至3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實際生活狀況,函囑財團

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中彰化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辦理「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暨監護權歸屬調查計畫」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略以:「綜合評估:㈠親職功能與親子互動(分別描述兩造對於:子女需求之認知、子女需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教養方式妥適性、互動情形、依附關係及訪談當下之觀察)⒈有關相對人-乙○○(案父)之評估:⑴對於子女需求之認知,以及子女需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訪視時得知案父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過往亦曾參與案主之生活照顧,因此可滿足案主日常生活及喜好之需求,惟案父母尚未對扶養費有進一步之探討,又案父最後一次與案主會面時間為113年4月17日,迄今將近半年以上未再與案主會面交往,因此在評估案父對於子女需求之認知以及子女需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評估為中上。⑵教養方式妥適性:案父自述希望案主可以在家庭的愛及溫馨下成長,擁有無憂無慮的童年並會全力支持、滿足其喜好及生活所需,惟因訪視時無法觀察案父與案主之教養互動狀況,因而在案父之教養方式妥適性方面為無法評估。⑶與子女互動情形或依附關係:因訪視時案主未與案父同住,未能透過訪視時之觀察來評估案父與案主之互動情形或依附關係,因此無法評估。㈡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兩造之親友可提供之具體協助監護照顧內容及訪談當下之觀察)⒈有關相對人-乙○○(案父)之評估:⑴在社會支持系統方面,案父於訪談時表示同住之案祖母已退休,可全職照顧案主,案主出生後亦於彰化由案祖母照顧將近三個月的時間,惟因無法見到案主與案父家人實際互動及熟悉程度,因而在案父的社會支持系統為中上評估。⑵環境方面,案父家為案祖母自宅且居住穩定性高,惟案父受案二姑姑為保護令之相對人之限制,因此計劃與案外祖母一同搬回彰化市老家生活來減少不必要之麻煩,但因案父預計待年底案外曾祖母逝世對年後才對老家進行翻修,因此訪視時觀察案父家客廳及案主未來欲居住之臥室均尚未整理且物品較多,又因案主未實際於案父老家居住,因此無法評估案主之適應情形;另案父家鄰近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商圈,周邊資源發達,生活與交通便利性佳,因而在案父的環境關係方面評估為中等。㈢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居住狀況、日常生活照料、休閒安排、經濟來源、社會支持項目、探視方式與態度等)1.有關相對人-乙○○(案父)之評估:訪視時觀察與評估案父在對於子女需求之認知,以及子女需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社會支持系統方面評估為中上,在環境關係評估為中等,在教養方式妥適性、與子女之互動情形或依附關係方面為無法評估;此外案父希冀能與案母維持友善之父母關係,以案主最佳利益為出發點,減少父母之間不必要之衝突,並可以共同陪伴案主成長,具友善父母觀念,惟無法見及案父與案主之會面互動情形,較無法進行完整之評估,因而評估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等。總結與建議㈠關於親權(依子女意願,及兩造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條件作分述)⒈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者,宜以父母確保「友善、合作」為前提,以免損及子女利益。⒉建議共同行使親權時,宜指定由較具善意之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以減少子女與他方父母會面交往之心理負擔。並列舉宜由父母共同行使同意權之重大事項如重大醫療行為、就讀學校、出入境、移民、更改姓氏等,其餘可由主要照顧者單獨行使同意權。⒊其他:(如不適宜提出具體建議,或有其他建議內容,請勾此欄,並詳述理由)理由:有關案父(即相對人)的部分,若案父所言屬實,案父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以及妥適之居住處所,亦有良好的社會支持系統,過往均會利用休假時間探視案主(即未成年子女),參與案主之生活,配合調解委員之建議,每14天與案母(即聲請人)輪流照顧案主,並維持將近三個月之間,惟案父表示案母經常以保護令要脅案父不可委由案祖母及案二姑姑照顧案主,否則將以報警方式處理,而多次的提告及訴訟案件已令案父身心俱疲亦已影響到案父家人的生活,且案父在交付案主予案母時,案母常在公共場合脫光案主衣物檢查而不重視隱私問題,因此案父於113年4月17日之後便未再持續與案主會面交往;113年8月14日調解時案母僅同意案父每月可安排1~2次至案母家客廳與案主會面,案父為避免案母再次出現不友善之舉動,因此無法接受案母提出之會面方案而作罷,案父希冀與案母可以成為合作式關係,但卻多次遭到案母不友善之對待;而雖案父有意願擔任案主之主要照顧者,惟無法見及案父與案主之會面互動情形,且案父與案主迄今已長達將近半年未會面交往,因此較無法進行完整之評估,因而評估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等。綜上所述,因本會僅訪案父單方,資訊來源僅從案父得知,而案主與案母於台北市生活,故無法了解案母與案主之想法與評估案母之親職照顧能力,亦無法了解案主實際受照顧情形及與案父會面、互動概況等資訊,因此建議貴院於綜合案母與案主之報告後,再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逕行裁定案主之親權歸屬及主要照顧案主之一方。㈡關於會面交往:有關案父的部分,案父主張如下:⒈若由案父行使案主之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案父表示案母每隔二週的星期六上午10時可前往案父之住所接回案主同遊同宿,至星期日下午18時前將案主送回案父之住所⒉農曆春節期間以年假天數各分配二分之一,並以奇數、偶數年輪流分配會面時間,詳細內容需再與案母討論。⒊每年的其他連假期間則可再與案母討論及安排,案父僅期待案主生日時,案父母可以一同陪同案主用餐及慶生。⒋案母在每晚20時至21時之間,在不妨礙案主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案主聯繫感情。⒌若由案母行使案主之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案父表示自己會再努力爭取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此尚未思考自己與案主會面交往乙事。綜上所述,因本會僅訪案父單方,僅能得知案父之表意,以及案父表述案母在會面交往期間之非友善之行為,但無法得知案母與案主對於會面交往之想法,而案主尚年幼無法自行執行會面,須由父母雙方相互配合才能執行,因此建議貴院於綜合案母與案主之報告後,依案主之最佳利益逕行裁定非同住方與案主明確之會面交往方式、交付地點及頻率,避免案主因案父母之糾紛或情緒,而影響案主之會面權益。」等語,有該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3年12月9日台迎家字第113040303號函暨檢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卷㈠第145至156頁)可佐;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部分則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聲請人具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具陪伴意願,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足。3.照護環境評佔: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兩造無法溝通且有衝突,聲請人為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及良好照顧,故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為1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照顧環境及支持系統,且未成年子女已獲核發保護令,因相對人方面疑似有未盡保護教養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評估聲請人具單獨行使負擔親權之能力,惟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法院參酌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3日晟台護字第1130853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見前開卷㈠第253至261頁)可參。相對人部分:「㈠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其父母有實質照護兒少的經驗,支持系統穩固,綜上評估,相對人在家人的協助下,具有良好得親職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早上7點30分即要開車至臺北市上班,約下午5點可回到家陪伴兒少,每週日、週一休息,相對人父母已經退休,可以協助相對人照顧兒少。綜上評估,相對人在父母協助下,有足夠的親職時間可陪伴及照護兒少。3.照護環境評佔: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住所為三房兩廳格局,有規劃兒少未來房間,住家寬敞、明亮、整潔,社區有一個小公園可供兒少安全遊憩,距離最近超商步行約10分鐘可達,至大型醫療院所約需15分鐘車程,生活機能尚佳。綜上評估,相對人能提供兒少穩定、合適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具有強烈的親權意願,即使兒少沒有同住,亦已為兒少預備了遊戲空間及相關物品,當初因為對照的不友善、擔心影響兒少的身心發展,而選擇暫停與兒少會面,認同兒少有與未同住方會面交往的需求與權利,願意配合聲請人安排,具友善父母態度。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預計安排兒少就讀住所附近的幼兒園,並已經進行調查與評估,未來會安排兒少就讀學區國小與國中,並依兒少興趣規劃學習才藝,啟發兒少的創造力,若兒少由其主要照顧,願獨立負擔兒少的教育費用。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因僅訪視一方,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法官自為裁定。相對人身心狀況良好,外觀無可辨識之身心疾病,具有穩定之經濟能力,及穩固的支持系統,在家人協助下,相對人具有良好的親職能力。相對人朋日上班時間,其父母能協助照顧居家照顧兒少,相對人下班後及假期時間均以陪伴及照顧兒少為主要安排,並能關注兒少的興趣,提供兒少多元學習機會。相對人在兒少的照顧及學習的規劃頗為用心。依據相對人之監護意願、動機、經濟狀況、居住環境、人格特質、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對兒少的情感等評估,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並具友善父母態度。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過往兩造難以自行交付兒少,其後透過法院安排,現在每週一次,至會面交往機構與兒少會面2小時,若兒少由聲請人主要照顧,建議俟兒少與相對人親子關係建立、熟悉後,再依一般會面交往方式安排過夜的會面交往。若兒少由相對人主要照顧,可直接依一般會面交往方式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等語,有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114年宜溫收監字第114112號函暨所附宜蘭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辦理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可稽(見前開卷㈡第191至200頁)。

㈢本院指示家事調查官瞭解及指定調查事項之細項:⒈瞭解兩造

溝通聯繫狀況,並進行適任親權人評估。⒉瞭解暫定之會面交往情形。⒊提出會面交往方案之建議。其總結報告認為:

⒈適任親權人評估:

⑴本件案由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惟兩造無婚

姻關係,因此實為酌定親權,即比較兩造擔任親權人之適合度,合先敘明。

⑵綜合上述調查內容,兩造皆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高度意

願,調查期間可明顯感受到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疼愛與用心。兩造在身心健康、家庭支持系統等客觀條件上相當,而在居住環境方面,乙○○之住處空間較大,且有規劃未成年子女未來的專用房間,較甲○○為佳;在經濟能力上,以乙○○收入較高,甲○○則因在自營餐廳工作,時間較彈性、較具親職照顧時間。親職能力評估,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及喜歡的活動皆有一定程度瞭解,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關係皆良好,但甲○○自113年4月中旬至今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安排、教育學習、生病照顧皆由甲○○處理,整體親職能力以甲○○較佳。

⑶考量兩造擔任親權人期間,就照顧議題尚無重大明顯過失,

家事調查官認為共同親權可防止父母產生失去子女之恐懼、激化彼此衝突,並使未成年子女將來在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較能獲得確保,兩造先前雖因未成年子女照顧議題導致兩造發生爭執,動搖信任關係,如今少有溝通和互動,但主要是甲○○與乙○○母親、姊姊管教未成年子女態度及照顧方式不同所致,兩造間衝突主要是乙○○為維護母親而起,在家事調查官調查期間兩造表露出友善、願意嘗試合作的態度,因此,建議本件仍可嘗試共同親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⑷至於兩造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參酌未成年子女過往受照顧

情形,乙○○於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階段,主要依賴家庭支持系統協助,實質照顧參與度較低;相較之下,甲○○於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階段,及113年4月中旬至今,長期承擔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照顧、教育學習、生病照顧等責任,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狀況之掌握較為完整詳細,親子依附關係亦較為穩定,實際照顧參與度較高,顯見其實質照顧者之地位。基於照顧繼續性、穩定性原則,建議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⒉會面交往方式建議:

本件兩造皆有意願協助未成年子女與他方父母會面交往,維繫親子關係,就會面交往態度上,兩造同具善意,因此有關未來會面交往方式尊重兩造自行協議;惟考量兩造自113年4月以降少有對話溝通,如兩造協議不成或未為協議,則建議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應遵守規則如下:

⑴時間:

①第一階段(現在至就讀幼兒園前):乙○○得於每月20日晚上7時

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甲○○得於當月末日晚上7時至乙○○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②第二階段(就讀幼兒園期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週周五

晚上7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次週周一早上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若當日無上課,則次週周一上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③第三階段(就讀國小及國中期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週

周五晚上7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甲○○得於周日晚上7時30分至乙○○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④第四階段(15歲以後):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⑤特殊節日安排:

❶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每年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奇

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初三至初五與乙○○同住;乙○○得於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甲○○得於初五晚間8時至乙○○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未成年子女與乙○○同住,初三至初五與甲○○同住;乙○○得於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甲○○得於初三上午10時至乙○○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❷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等國定假日:不另行訂定,依平日會面方案。

❸寒暑假期間:寒假期間增加5日,日期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

則自放假第二日起連續5日與乙○○共度;暑假期間增加15日,可分成兩段進行,日期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放假第二日起連續15日與乙○○共度。乙○○得於上開探視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甲○○得於最末日晚間8時至乙○○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❹未成年子女及探視方乙○○生日:乙○○得於生日當日或前後14

日內擇定1日,並於擇定日5日前通知甲○○,否則甲○○可拒絕。

⑹乙○○平時得以書信、電話、行動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連繫交往。

⑺兩造皆得參與學校排定家長應參加之活動,如:家長日、家長座談會、運動會、校慶、畢業典禮、成果發表會等。

⒉方法:

⑴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⑵會面交往前,乙○○應於會面交往前2日晚上20時前,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甲○○會面交往相關事宜。

⑶兩造會面交付時皆應準時,遇有特殊狀況(如:塞車、身體突

發不適等),應主動通知他方父母,避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久候。

⑷兩造如不便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一日

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他方,並得委由親屬代為接送。

⑸會面交往期間內,乙○○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⑹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師長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對造。

㈣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及提出事證、上開訪視報告意見及未成年

子女訪視報告(訪視報告密件附於本院卷末之保密證物袋內)、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認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願及相當之親職能力,而財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均僅訪視到一造,本院參酌家事調查官報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及喜歡的活動皆有一定程度瞭解,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關係皆良好,但甲○○自113年4月中旬至今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安排、教育學習、生病照顧皆由甲○○處理,整體親職能力以甲○○較佳。兩造先前因衝突而互信基礎低落,但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兩造表露出友善、願意嘗試合作的態度,因此建議本件仍可嘗試共同行使親權,並建議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本院審酌甲○○自113年4月17日後,即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目前受到妥適照顧,親子依附關係較為穩定,實際照顧參與度較高,且甲○○整體親權能力較佳,具有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能力,亦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兼衡未成年子女現年滿2歲,尚不具完全表達能力,也不理解親權、會面交往等意義,而兩造先前之衝突,主要是甲○○與乙○○母親、姊姊管教未成年子女態度及照顧方式、醫療地點認知不同所致,乙○○為維護母親而起,在家事調查官調查期間兩造表露出友善、願意嘗試合作,基於照顧繼續性、穩定性原則,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出養、移民、改姓、改名、出國留學、重大醫療(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及遷移戶籍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甲○○單獨決定。觀諸上開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乙○○據以主張甲○○不適任親權人,尚無可採,反請求改由其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酌定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時間:

一、平日㈠第一階段(現在至就讀幼兒園前):乙○○得於每月20日晚上7時

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甲○○得於當月末日晚上7時至乙○○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㈡第二階段(就讀幼兒園期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五

晚上7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次週週一早上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若當日無上課,則次週週一上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㈢第三階段(就讀國小及國中期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週

週五晚上7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甲○○得於週日晚上7時30分至乙○○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㈣第四階段(15歲以後):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二、特殊節日安排:㈠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每年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奇

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初三至初五與乙○○同住;乙○○得於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甲○○得於初五晚間8時至乙○○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未成年子女與乙○○同住,初三至初五與甲○○同住;乙○○得於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甲○○得於初三上午10時至乙○○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㈡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等國定假日:不另行訂定,依平日會面方案。

三、寒暑假期間:寒假期間增加5日,日期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放假第二日起連續5日與乙○○共度;暑假期間增加15日,可分成兩段進行,日期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放假第二日起連續15日與乙○○共度。乙○○得於上開探視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甲○○得於最末日晚間8時至乙○○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四、未成年子女及探視方乙○○生日:乙○○得於生日當日或前後14日內擇定1日,並於擇定日5日前通知甲○○,否則甲○○可拒絕。

五、乙○○平時得以書信、電話、行動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連繫交往。

六、兩造皆得參與學校排定家長應參加之活動,如:家長日、家長座談會、運動會、校慶、畢業典禮、成果發表會等。

貳、會面交往方法:

一、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二、會面交往前,乙○○應於會面交往前2日晚上20時前,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甲○○會面交往相關事宜。

三、兩造會面交付時皆應準時,遇有特殊狀況(如:塞車、身體突發不適等,舉例但不限),應主動通知他方父母,避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久候。

四、兩造如不便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一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他方,並得委由親屬代為接送。

五、會面交往期間內,乙○○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六、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師長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對造。

參、會面交往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二、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四、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他方。

五、會面交往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兩造應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六、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主要照顧者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一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乙○○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

肆、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