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6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聲請人即反 A04聲請相對人代 理 人 林李達律師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反 A01聲請聲請人
A02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6號)及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A04之聲請駁回。
二、A01、A02、A03對A04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三、聲請及反聲請之程序費用均由A04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4(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A02、A03(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姓名)按月給付扶養費,後相對人提起反聲請請求裁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係以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是反聲請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A04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於民國62年因前夫即相對人之
父親長期不忠及家暴而離婚,離婚後聲請人因工作緣故將相對人交由聲請人之娘家照顧。聲請人於102年8月7日因心臟病發住院手術治療,直至同年9月3日出院,期間皆係由聲請人之胞弟A05照顧,相對人僅於最初現身探視,於得知需開刀住院,旋即避不見面,迄今均未曾至醫院探視,不聞不問,亦未曾給付醫療或扶養費用予聲請人,聲請人現已79歲,除患有老人慢性病外,亦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僧帽瓣閉鎖不全病症,已無任何勞動力,又聲請人名下無資產,且每月需支付房屋租金,並仍需持續至醫院回診,僅能倚靠親友輪流救濟照顧及倚賴政府發放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勉強度日,是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1118之1、111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8,221元等語。
㈡聲請人嗣對於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一情,陳明沒有意見,不予爭執等語。
二、相對人A01、A02、A03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時即拋棄子女、離家出走,致相對人均僅有國中畢業,至今無自有房產,且相對人年事已高,收入無固定或為無工作收入狀態,生活仍需靠子女,實無餘錢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相對人曾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涉犯遺棄罪為由提出告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故聲請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及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伊因年邁,且疾病纏身,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221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請求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本件首應審究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有無理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應否准許?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情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除戶戶籍簿冊、公證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淡水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住宅用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6號卷,下稱甲卷,第15至41頁、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卷,下稱乙卷,第37至5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與所得資料附卷可參(甲卷第61至107頁)。核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已80歲,早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疾病纏身,並為中低收入戶身分,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又無財產可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為真。而相對人為其子女,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㈡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為其等之母,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並以聲請人於其等年幼時即離家未與其等同住,未負擔其等之扶養費用,更無照顧、扶養其等之事實,聲請人對其等從未盡扶養義務,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聲請人嗣對於相對人此等主張並不爭執(本院114年12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卷第153頁),則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一情,堪認為真正。
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於相對人成年前,依法對相對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聲請人所為已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成年後應扶養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幼未予扶養,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有理由,則聲請人原先聲請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