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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212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即 反請求相 對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周翔謙律師相 對 人即 反請求聲 請 人 乙○○上列當事人(下逕稱其姓名)間請求、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12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次男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三男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出國留學及重大醫療(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乙○○單獨決定。

二、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長男丙○○、次男丁○○、三男戊○○各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丙○○、次男丁○○、三男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6,250元,並由乙○○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乙○○應給付甲○○新臺幣578,75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甲○○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長男丙○○、次男丁○○、三男戊○○會面交往。

五、甲○○其餘聲請駁回。

六、乙○○其餘聲請駁回。

七、本請求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甲○○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丙○○、次男丁○○、三男戊○○(下分稱長男、次男、三男,合稱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由其任之,並請求給付扶養費;乙○○則提起反請求酌定親權人,並請求給付扶養費。核前述請求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親子關係亦相牽連,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故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甲○○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對乙○○提起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等事件,其中離婚部分,先於114年6月1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12號一部判決離婚確定,是以,本院僅就兩造離婚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部分審理,並依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又甲○○於114年1月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甲○○擔任,請求乙○○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代墊扶養費部分,乙○○反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核與本件酌定親權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

貳、實體部分:

一、甲○○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男、次男、三男,兩造於112年11月26

日分居,嗣於114年6月18日一部判決離婚(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12號),與三名未成年子女感情均良好,且甲○○有母親及姐姐可以協助照顧,乙○○過往對甲○○有家暴、妨害自由、傷害及多次違反保護令,經鈞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1號、113年度家護字第25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829號刑事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予以緩起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7號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予以起訴在案,乙○○在子女面前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甲○○尊重訪視結果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然若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恐使甲○○訪視、照料、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機會遭剝奪,故仍希望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㈡又子女於112年11月至113年4月花費310,794元,於113年5月

起至8月止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25,000元,兩造應平均負擔,長男、三男於112年12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均與甲○○同住,共17個月,共51萬元,次男於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與甲○○同住,共9個月,共112,500元,故乙○○應給付甲○○代墊扶養費51萬元及112,500元。

㈢另乙○○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三名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三名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並由甲○○代為管理支用,於本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如各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各視為喪失期限利益㈣乙○○拿取甲○○保險向內珠寶價值約10萬元,故乙○○應給付保

險箱珠寶價值10萬元等語(此部分另依民事訴訟法分案審理判決)。

㈤本請求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甲○○單獨任之。⒉乙○○應給付甲○○112,500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⒊乙○○應給付甲○○51萬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⒋乙○○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三名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三名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並由甲○○代為管理支用,於本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如各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各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反請求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乙○○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甲○○疏於照顧子女,長男、三男於週五單獨返回甲○○新莊娘家,遲至週六始返回新莊娘家,甲○○於平日晚上皆出門,時常獨留長男、三男在家,應由乙○○擔任親權人適宜,次男於113年9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與乙○○同住,共7個月,每名子女每月25,000元,各負擔一半,每人每月負擔12,500元,共計87,500元,甲○○應給付乙○○代墊扶養費87,500元,乙○○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三名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三名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如一期未付,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並聲明:㈠本請求聲明駁回。㈡反請求聲明:⒈酌定由乙○○擔任親權人。⒉甲○○應給付乙○○875,000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⒊甲○○應自114年5

月1 日起至三名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三名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並由乙○○代為管理支用,於本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如各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 各視為喪失期限利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14年6月18日一部判決離婚(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12號)確定。

㈡兩造於112年11月26日分居,分居後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1月2

6日至113年9月22日與甲○○同住,次子於113年9月15日改與乙○○同住,長男與三男於114年5月16日改與乙○○同住。

四、經查: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親權人時,應斟酌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事項,並依第1055條第4項規定,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其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者,須父母離婚後,依各自主觀意願及生活狀況,仍可合作共同設法使子女適應新生活,始為適當;若父母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或住居所距離過遠,採共同行使親權可能對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即非妥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文。經查:

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報告結

果略以(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12號卷【下稱本請求卷】一第390至403頁):「㈠綜合評估:1、行使親權之意願:若兩造離婚,兩造都只想單獨行使案主們的親權,他們已對彼此沒有信任感,並覺得自身才可以把案主們照顧周全,也表明會親自管教和打理案主們的生活,都有不希望案主們走偏之教養理念;評估兩造都具備行使案主們親權之意願,確實兩造的連絡交流狀況不太理想,若案主們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在執行上應是會有困難,案主們應由兩造其中一人單獨行使親權較為妥適。2、經濟能力:兩造都有收入,各自也都有自身需要負擔的開銷,兩人的經濟都是足用,然不論案主們是裁判由兩造何方照顧,兩造都要盡自身的能力來合作分攤案主們的開銷,確保案主而090305保有穩健的經濟生活。3、親子關係:兩造都表述對方在兩造分居前實際陪伴案主們的相處不多,若參酌案主們的訪談,兩造以往可能與案主們的互動都是不算豐富的,另以前的被告會是比較兇的一方,而兩造分居後,案主們從都與原告同住轉為案主1及案主3和原告同住而案主2與被告同住,就兩造的表達,他們各自和同住的案主都是平日晚上會保持聊天及在假日外出活動,而案主們的發言為他們覺得兩造分居後被告有明顯的改變,被告會陪他們相處及關心他們,原告則較多時間是做她自己的事情,案主們甚至有提出原告會在晚上外出的行為;評估案主們與兩造各自的親子關係都一般,不過就兩造分居後,案主們都覺得被告有做調整,所以較感受到被告對他們的關愛。

4、案主們之意願:案主1基於還是受原告打理事務的經驗較多,故選擇與原告同住,但希望原告可以找其他房子居住,現居住地他覺得不妥適,案主2及案主3則表明想和被告同住,覺得被告可以提供他們更好的照顧;評估案主1具備與原告同住但親權可以歸屬兩造之意願,案主2及案主3則具備與被告同住及事情交給被告處理之意願。5、探視安排:不論案主們是裁判由兩造何方照顧,兩造都不會禁止對方與案主們執行探視,案主們也不抗拒和兩造任一方進行探視,故若兩造有心與案主們維繫親情感,只要保持探視之行動力,與案主們的親子關係是可以經營良善。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案主們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如原告會有在晚上外出之需要而獨留案主們在家之情形,則都會在家的被告會比原告更能提供案主們周全的照顧,另被告備有交通工具,也自有房子可居住,可免於案主們做搬遷之情形,還有原告有計劃讓案主3轉換到○○就學和居住,然案主3是否接受有待商榷,評估若案主們由被告扶養,變動會比較小,現階段案主們也對被告的態度及行為評價良好,被告會較投入時間陪伴他們,另案主們也與宜蘭的親戚關係不錯,渴望和他們保持接觸;不論案主們由兩造何方照顧,都要保障未與案主們同住之一方與案主們保有探視進行,社工僅就兩造及案主們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們的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

⒉本院為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由本院家調官進行調查,調

查報告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一、適任親權人評估:綜合上述調查內容,兩造皆有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高度意願,調查期間可明顯感受到兩造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的疼愛,無分軒輊。在客觀條件上,甲○○家庭支持系統較佳,能發揮協助照顧功能、具照顧經驗;乙○○在就業經濟條件、居住環境較佳,能提供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穩定生活照顧。親職能力評估,兩造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身心氣質、興趣及學習好惡皆有一定程度瞭解,三名未成年子女教育學習、就醫、早療多由甲○○及其親屬處理,生活起居如餐食準備則由乙○○負責;在教養能力部份,乙○○過往管教方式比較嚴厲,亦有責打等體罰行為,但自家庭暴力事件分居後乙○○有積極改變,目前沒有體罰行為,乙○○會主動去安親班探視及送東西、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期間會盡可能親自下廚、陪伴聊天、修復親子關係,現階段三名未成年子女與乙○○親子互動關係較佳。善意父母原則方面,兩造分居初期,甲○○因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會迴避乙○○見面和聯繫,但核發保護令後甲○○一開始是有配合會面,甚至也有額外增加會面時間(含過夜會面),只是後來覺得乙○○會利用未成年子女丁○○探問事情,對於促進會面一事態度轉為消極,乙○○只能利用去安親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丁○○時併同關心未成年子女丙○○、戊○○,而保護令到期後乙○○在未經告知與討論下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戊○○,後續亦無再協調甲○○與三名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一事,乙○○舉動較不具善意;扶養費議題上,兩造分居後皆只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的生活及教育費用,但兩造未來都有意願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只是對於扶養費數額期待不同。整體而言,本件兩造在適任親權人各項評估指標上互有優劣。本件乙○○雖被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但乙○○過去在基本生活照顧上對三名未成年子女尚無嚴重不當照顧情形,諸如:提供穩定的居住環境、分擔家庭經濟開銷、親力親為下廚及家務整理等,乙○○自保護令事件後亦努力修復與三名未成年子女情感、也願意學習調整教養方式、積極會面探視,考量共同親權可避免三名未成年子女產生遺棄他方父母或被他方父母遺棄之陰影,亦可防止父母產生失去子女之恐懼、激化彼此衝突,並使三名未成年子女將來在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較能獲得確保,對於未來會面交往探視議題也較能促進兩造履行,因此,建議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至於由兩造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考量現階段乙○○與三名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較佳,乙○○願意花更多時間親力親為陪伴及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三名未成年子女也比較喜歡和熟悉乙○○居住環境,基於現實生活上親子關係及互動品質之考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甲○○穩定探視,或許較符合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只是乙○○後續在會面交往協力義務上仍有待鈞庭長時間觀察。又,為避免兩造在照顧事項協議不成而損害三名未成年子女福祉,有關三名未成年子女戶籍、就學、保險及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請及領取社會福利補助、非重大醫療處置等事項,交由主要照顧者單獨為之,惟主要照顧者於決定前,仍應聽取他方之意見,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他方,以使父母雙方能共同享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資訊。另,本件三名未成年子女與甲○○(含親屬)也有一定的互動關係及依附情感,考量穩定的會面交往及探視,除了滿足三名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需要,對其情緒、智力等身心健康皆有正向助益,建議本案仍應持續讓三名未成年子女與甲○○(含親屬)之間保有一定探視和互動頻率,以守護三名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01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7至102頁)可參。

⒊又長男於本院陳述略以:伊於今年5月想回爸爸家,我們是自

己想回爸爸家的,沒有不適應或想回媽媽家等語。次男於本院陳述略以:伊和爸爸住,會想繼續留在爸爸家等語。三男於本院陳述略以:伊要跟哥哥在一起,不要分開等語(見本訴卷二第9至20、55至68頁)。

⒋本院參酌兩造所陳、未成年子女陳述、上開社工訪視報告意

見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意見,認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願,於照護環境、教養規劃能力和原生家庭支持系統之程度相當,惟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衝突已深,並無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顯見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反而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應以單獨監護為妥適。考量未成年子女原和甲○○同住,未成年子女表示乙○○於兩造分居對其等付出關愛及調整教養方式,次男自112年9月15日改與乙○○同住,長男與三男自114年5月16日改與乙○○同住,彼此的互動親密自然,可認未成年子女已與乙○○建立緊密的正向依附關係,是以,本院認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且經酌定乙○○擔任親權人。又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未見兩造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則乙○○請求甲○○給付子女之扶養費,即屬有據。⒉本件長男、次男與三男分別為14歲、13歲與7歲,仍須受照顧

扶養至其等成年,並有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扶養之義務。又所謂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扶養權利者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⒊乙○○與未成年子女居住在新北市,兩造就扶養費的部分,已

合意每名子女每月所需各25,000元等情(見本請求卷482頁);甲○○於社工訪視時自陳擔任業務兼業助,每月收入5萬元左右,乙○○自陳電子公司擔任技術主任,每月收入8萬元等語,有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訴卷一第397頁),甲○○於113年度所得總額為744,999元,名下財產有14筆土地(均為持分地)、1輛汽車,財產總額為21,109元;乙○○於113年度所得總額為1,441,968元,名下財產有4筆不動產、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3,360,562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見本訴卷二第245頁以下)。綜合兩造前述收入、財產狀況,可知乙○○之資力明顯優於乙○○,併考量乙○○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心勞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甲○○、乙○○之分擔比例應為1:3,則乙○○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各為6,250元(計算式:25,000×1/4)。

⒋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㈢甲○○請求乙○○給付代墊扶養費112,500元、51萬元,有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9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對於其與次男代墊扶養費請求期間為112年12月1日至113

年8月31日止,共9個月,其與長男及三男的代墊扶養費請求期間為112年12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共17個月,乙○○與次男同住期間的代墊扶養費請求期間為113年9月15日至114年4月15日,共7個月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見本訴卷一第361、482至484頁)。⒊長男、次男及三男的每月扶養費各為25,000元,由甲○○與乙○○按比例1:3,甲○○每月應負擔6,250元,乙○○每月應負擔18,750元等情,已如前述,據此計算:

⑴甲○○主張其於112年12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共9個月,代墊的次男扶養費共計168,750元(計算式:18,750×9)。

⑵甲○○主張其於112年12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共17個月,代

墊的長男及三男扶養費共計637,500元(計算式:18,750×17×2)。

⑶前二項甲○○請求金額合計806,250元,惟甲○○訴之聲明既為請

求乙○○給付甲○○622,500元(即甲○○為次男代墊扶養費112,500元及其為長男及三男代墊扶養費51萬元),是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無從就甲○○聲明以外之數額部分為裁判。

⑷乙○○主張其於113年9月15日至114年4月15日,共7個月,代墊次男的扶養費共計43,750元(計算式:6,250×7)。

⑸前二項甲○○與乙○○代墊項目相減後為578,750元(計算式:62

2,500-43,750),此即為乙○○應返還甲○○之代墊扶養費數額。

⒋乙○○迄今未返還上揭代墊扶養費,其受有免付前開代墊期間

的扶養費利益,致甲○○受有代墊該金額的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乙○○受有前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是甲○○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給付443,750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該日為兩造不爭執,見本訴卷一第48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乙○○請求代墊次男扶養費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因抵銷而消滅,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㈣甲○○與子女的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已酌定由乙○○擔任親權人,子女雖未能與甲○○同住,惟

需親情之關愛,又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期能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

⒊參酌兩造陳述及未成年子女意見等語(見本訴卷二第9至19、

55至68頁、保密卷),併參酌兩造及子女生活作息、子女學習狀況、年齡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⒋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並非不得變通或改動,兩造得隨時依環

境變動(如搬到較遠的縣市)、未成年子女的需求等來安排,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甲○○主張請求乙○○返還珠寶價值10萬元部分乃屬兩造間債權

債務問題,並非給付扶養費之問題,甲○○應另訴請求,此非本件得審理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甲○○並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及甲○○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於上開准許部分均有理由,甲○○酌定自己為親權人及給付扶養費的部分,以及乙○○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甲○○應按月給付長男扶養費,併酌定與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6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甲○○與未成年長男丙○○、次男丁○○、三男戊○○(下合稱子

女或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男、次男、三男各滿15歲止:

一、平日:㈠每月2次,於每月第1、3週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週日晚上7時止(以就讀學校規定的時間為準)。

㈡如遇子女週五有補習或重要活動(如學校安排的活動等,僅為舉例),則甲○○應待該課程或活動結束後再去接。

㈢由甲○○前往乙○○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接子女外出、同遊,

並得外宿於甲○○住處或其他甲○○決定之地點,於結束時應准時送回上開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㈣週數定義:

⒈由兩造協議。

⒉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

「第一個完整六、日」,如果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11月30日(六)、113年12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12月之第一週,換言之,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春節期間:㈠由兩造先行協調,協調不成,一律定為民國紀元奇數年除夕

下午3時去接,至初三下午3時送回;於偶數年之農曆初三下午3時去接,至初六下午3時送回。

㈡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㈢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㈠寒假期間:

⒈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2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㈡暑假期間:

⒈增加1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貳、第二階段:於未成年子女滿15歲之日起,會面交往應尊重其等之意願。

參、除上述外,甲○○得隨時探視或以電話、書信、或視訊聯子女,但上述探視、聯絡不得影響其等之生活作息。乙○○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聯絡之用。

肆、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或其家人。

伍、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同意予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陸、遵守事項:㈠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甲○○應

即通知乙○○,若乙○○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