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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伊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並對其母A03有家暴之情事,而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陳明相對人現住地為何,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所示,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A02與A03於96年6月13日離婚時起迄今均設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德街57號2樓(見本院卷第13頁、第51頁)。惟本院寄送文書至相對人戶籍址卻因相對人並未領取,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復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前案紀錄,相對人各於111年間、112年間犯交通過失傷害案、竊盜等案,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且相對人戶籍址均同戶籍謄本所載,並有「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之記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53頁),後本院乃再致電聲請人詢問相對人目前實際居住地為何,惟未接通,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依上開資料所示,堪認相對人於114年4月15日本件聲請繫屬於本院時,並未住居於本院轄區,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