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3關 係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未成年人,其父親乙○○、母親丙○○先後死亡,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死亡,為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聲請適宜之人為監護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另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經查:
(一)相對人係未成年人,其父親林重義、母親彭美蘭先後死亡,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家事調查官提出報告略以:聲請人過去有與子女同住經驗,自丙○○過世後由聲請人關照子女,尚有同母異父哥哥丁○○、戊○○,然其等均無法為保護教養,相對人有穩定工作,並計畫由聲請人與其二姐共同照顧子女,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之同母異父哥哥甲○○願意擔任會同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由前開未成年人之陳述內容可知:未成年人已無法律規定之法定監護人,而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審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舅舅,有意願及也有能力照顧未成年人,又未成年人分別為17、14歲,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未成年人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足徵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依附關係緊密,且具相當親職能力,復查無其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故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改定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命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及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參考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同母異父哥哥甲○○,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亦同意由其擔任等節,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可認其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關係人應能妥善為未成年人處理事務,是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