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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A01非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2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A01)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劉倩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A02有多項毒品前科,近期因涉及詐騙、洗錢及侵占

等刑事訴訟案件進行中,又於民國113年9月間遭警方查獲持有毒品吸食器及毒品,且毒品尿液檢測為陽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再於114年1月間因毒品案件遭查獲,可見相對人迄今仍有吸食毒品惡習,並未戒除。

㈡又聲請人於111年10月20日接獲通報,因相對人之未成年子

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1年10月19日晚餐時,遭相對人之配偶以細棍責打,且聲請人先前已接獲甲○○頻繁遭責打之通報多達9件,相對人長期有嚴重疏忽照顧情形,且相對人所照顧之其他未成年子女亦有相同情形,又無適當家屬可協助照顧,經聲請人所屬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同年月25日聲請法院延長安置獲准,之後陸續聲請延長安置至今,但相對人自113年起迄今未前來探視甲○○,亦無接甲○○返家共同生活之計畫,益證與甲○○親子關係薄弱,加以相對人無業,經濟堪慮,恐無法負擔甲○○照顧之責,自有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以維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必要。

㈢又未成年子女甲○○未經生父認領,其祖父母均已過世,其

有同母異父之兄姊三人,均在就學中且表明無意願照顧甲○○,而甲○○於安置處所內適應良好,與照顧者建立良好依附關係,且新北市家防中心對其日常生活所需最為熟稔,為維護甲○○之最佳利益,自應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新北市社會局兒少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⑴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之親權,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通知後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陳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年人甲○○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歲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其為12歲以下之兒童,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2項亦有明文。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母,相對人因長期對

甲○○疏於照顧,致甲○○經聲請人安置迄今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改定監護人評估會議報告書、相對人及甲○○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相對人父母之除戶戶籍謄本、甲○○兄姊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第19至61頁、第67頁、第89頁),堪認為真正。

㈡又相對人親職功能迄今仍未改善,致甲○○自111年10月25日

起由聲請人安置至今,且其自113年起即未再探視甲○○,近期於114年9月18日又因毒品案件遭強制觀察勒戒(見第89頁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堪認其事實上難以擔任甲○○之親權人,亦不適任親權人,是相對人顯有對甲○○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則聲請人主張應停止相對人對甲○○之親權,即無不合,堪認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甲○○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相對人業經本院宣告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甲○○之全部親

權,為提供甲○○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及提供穩定之生活環境及其他相關照護事項,自有選定適當之人擔任其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已無其他親屬能提供甲○○適當之保護與照顧,亦無適當人選可任其監護人。而聲請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兒童福利業務,具專業人士,並能提供各項社會福利資源,且甲○○經聲請人安置迄今,生活狀況穩定,因認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A01)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又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已有明示。本件未成年人甲○○之母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並由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以外之人擔任其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具相當行政資源得以查知甲○○之財產狀況,爰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劉倩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按,本件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A01)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劉倩如),對於甲○○之財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