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00000 00000 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曾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民國109
年1月14日經芬蘭法院裁定離婚,並於同年4月30日進一步裁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兩造於110年4月10日在臺灣完成離婚登記。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由聲請人照顧並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聲請人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與教育環境。
㈡聲請人依芬蘭法院裁定,每年攜同未成年子女至芬蘭與相對
人見面。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0日,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赴芬蘭,期間兩造發生爭執,自112年4月5日起,相對人即未再回應聲請人任何聯繫,導致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事宜無法有效協調。
㈢聲請人目前擁有穩定職業,經濟能力充足,身體健康,能為
未成年子女提供穩定、安全的生活環境與良好教育。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感情深厚,並積極參與其教育與課外活動,包括聘請語言家教以提升未成年子女的英語能力,以便未來能與相對人更順暢溝通。
㈣相對人未履行扶養義務。雖相對人每月匯款150歐元作為扶養
費,但未履行共同監護權相關之實際義務,亦未參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日常生活或情感需求。長期疏於聯繫與參與,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與未來規劃,且對未成年子女的心理穩定構成風險。
㈤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聲請人具備全權照顧乙○的條件,法院若能裁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監護權,將能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健康及穩定成長。聲請准予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經本院囑託送達但未領取送達通知書,以致送達通知書經駐芬蘭代表處退回,而未表達任何意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
四、經查:㈠兩造前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09年1月14日經
芬蘭法院裁判離婚,並於110年4月10日完成離婚登記,芬蘭法院並裁判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聲請人及乙○戶籍謄本、芬蘭法院109年4月30日裁判共同監護裁判書之芬蘭版、英譯版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離婚前即已搬出去住,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迄今均是由聲請人主要照顧,聲請人之父母也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均係與聲請人及其父母同住生活,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0日,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赴芬蘭,期間兩造發生爭執,自112年4月5日起,相對人即未再回應聲請人任何聯繫,導致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事宜無法有效協調等語。
㈢經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總
結報告略以:綜合調查內容,本件從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談結果,未成年子女自幼均係由聲請人照顧,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均係聲請人單獨照顧,相對人不曾主動聯繫或關心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方欲聯繫相對人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務,包括就讀學校或金融保險等文件之簽署相對人亦無回應,相對人實際上無法參與共同決定子女監護事宜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50號調查報告附卷(見本院卷第117至至122頁)可憑。
㈣本院法官復於114年8月22日下午,在本院少家大樓2樓,親自
在法官面前表達個人意見,其從112年從芬蘭返回臺灣後,媽媽有傳送訊息給爸爸,但爸爸沒有回,自己沒有辦法聯絡上爸爸,想跟媽媽住,在臺灣比較習慣,也不想轉學在芬蘭上學等語,此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
五、依上開調查結果及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本院審酌兩造在芬蘭法院裁判離婚時,雖裁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並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縱109年離婚後,聲請人有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芬蘭探視相對人,但未成年子女在芬蘭係與聲請人所住旅館與相對人,並未居住相對人家之情,然究屬短暫時日,甚且112年4月以後,相對人即未再回覆聲請人傳送之訊息,另縱相對人支付部分子女扶養費用,亦難謂其已善盡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照顧之責,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審酌未成年子女過往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受照顧情形良好,已建立親子依附關係,顯見聲請人有關照顧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皆已具備,核無不利任親權人之情事,而未成年子女現年9歲,具表意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希望與聲請人一起生活,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因此,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