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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梁馨云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出國留學及重大醫療(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本裁定確定後,如遲延一期履行,其後六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1原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嗣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6號和解離婚成立,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仍無法達成協議,爰改依家事非訟事件程序續為審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甲○○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亦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且聲請人與甲○○感情依附關係緊密,並有充足之親職時間及能力可滿足甲○○成長、發展,聲請人家人亦可協助照顧甲○○,有完善之家庭支持系統。訪視報告亦評估聲請人教養甲○○頗為盡責,親職能力不錯,可證聲請人確可承擔甲○○之照護之責任,未成年子女甲○○於訪視時亦表達平日跟聲請人一起住,假日跟相對人一起,也可以跟聲請人在一起,顯見聲請人擔任甲○○之親權人,確符甲○○之意願及最佳利益。

㈡兩造並無共同監護之共識,相對人所述並非事實,且兩造

對甲○○教養規劃迥異,為此亦屢生爭執,訪視報告亦認為聲請人適任甲○○之監護人,相對人雖希望採共同擔任親權人,並表示未來想持續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及決定,惟兩造就甲○○之教養及會面交往等方面迄今迭有爭執,難以期待能妥適合作處理甲○○之教養,如採共同行使親權,恐有窒礙難行之結果。如鈞院仍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聲請人請求酌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非緊急之重大醫療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並得依家事準備一狀附表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㈢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4,663元,此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每月應分擔1萬2,332元(計算式:24,663×1/2=12,332,元以下4捨5入)之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2,332元等語,並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相對人應自酌定未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2,332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⑶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㈠兩造於112年5月底分居後,相對人按月負擔關於未成年子

女甲○○之扶養費1萬元,後依調解共識於同年12月起每月負擔1萬2,000元迄今。兩造分居後若聲請人未特別安排活動,相對人則於週末攜甲○○回基隆家中,並安排活動與甲○○互動,基隆家中並有相對人親友得以協助照顧、陪伴甲○○,可見相對人與聲請人分居後,仍有盡到父親之責,且與甲○○情感依附關係緊密,相對人未來想持續參與甲○○的成長每個過程及決定,是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㈡就會面交往方案部分:相對人得於每週六日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寒、暑假則各增加5日及10日,過年小年夜上午10時至初二上午10時等語,並聲明:⑴同意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萬2,000元。⑵同意聲請人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⑶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⑷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示。經查:

㈠本件兩造原係夫妻,並育有1子甲○○,嗣於114年2月20日在

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擔任,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戶口名簿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6號第19頁、第163至1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即無不合。

㈡本院為了解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生活狀況及親子關係,函

囑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上開機構分別函覆略稱:「⑴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①親子關係:原告一直陪伴案主身旁,給予溫情關心及生活照料,母子間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原告與案主的對話相處頗自在不拘謹,因此評估原告與案主之親子關係尚佳。②親職能力:原告於訪談中能具體描述案主的健康及作息和學習情形,表現出對案主的關心注意與熟練照顧經驗,同時原告督促案主課業和替案主安排校外休閒活動,藉由多元的學習資源以增進案主身心發展,因此評估原告教養案主頗為盡責,親職能力不錯。③經濟能力:原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亦長期負擔案主相關的生活及教育費用,因此評估原告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④監護意願:原告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安定生活及穩定教育,亦友善面對被告與案主間的會面交往,又考量兩造溝通不良,故原告希望能單獨監護案主以便處理事情,評估原告具備強烈監護意願及行動力。⑤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寬敞且案主有獨立房間使用,又案主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言行為表現尚顯活潑,目前案主將升讀小學,平常都與原告一同進出,住附近的案外祖母會適時給予協助,因此評估原告對案家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的受照顧情形屬規律安定。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原告對案主扶養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亦佳且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原告適任為案主監護人。⑵相對人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有穩定工作、身體健康,家族支持完備。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工時彈性。③照護環境評估:

相對人居住環境穩定。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有積極監護之意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函附之兒童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前揭訪視調查報告意見,認兩造均具

相當之親職能力、監護意願、親屬支持系統,可認雙方都具備獨立監護未成年子女甲○○之能力及意願。考量甲○○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甲○○現亦與聲請人同住,並於訪視時表達與兩造關係都不錯,但希望平日與聲請人同住,假日與相對人一起(見113年婚字第36號卷第104頁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之訪談內容),而甲○○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歲就讀小學,已有相當辨識能力,對於個人好惡已能清楚表達,其意見應予適度尊重,且相對人亦表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是本院認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參酌兩造所陳,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利兩造遵循。

六、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經查:

㈠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11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663元為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2,332元。但相對人辯稱兩造已協議其自112年12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2,000元,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同上卷第123頁家事準備一狀),堪認兩造就甲○○之扶養費用已有共識,且上開約定扶養費數額,亦合於依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平均分擔之金額,自無不妥,爰命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2,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此部分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命相對人給付,惟因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毋庸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6歲前:㈠相對人A02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

年子甲○○住處,將甲○○攜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8時前送回。

㈡未成年子女甲○○學校寒、暑假期間,相對人A02得各增加5

日及10日會面交往期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參考甲○○意見後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訂為學校開始放寒假之第2日起連續5日;開始放暑假時起第2、4週之週一至週五,接送方式同前。

㈢相對人A02得於國曆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於農曆除夕前

一日上午10時,將未成年子女甲○○接回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二下午8時前送回;國曆奇數年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甲○○得於農曆初三日上午10時,將未成年子女甲○○接回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五下午8時前送回。

二、相對人A02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甲○○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隨時與甲○○以電話、書信、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聲請人A01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兩造或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或連絡電話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三、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甲○○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