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梁馨云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欄第一點之㈢關於「相對人甲○○」之記載(即裁定第7頁第26行),應更正為「相對人A02」。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欄,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