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聲請人A01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從母姓「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自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調解離婚後,相對人未依協議約定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費,迄今音訊全無,亦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⑴宣告甲○○、乙○○變更姓氏為母姓。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 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蓋因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 之可辨識性,以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 制度之表徵功能。惟為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 姓氏對其人格發展有不利影響時,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 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 全發展。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子 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甲○○、乙○○2名子女,嗣於112年12月28日調解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任2名子女親權人,惟離婚後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扶養費,且未曾探視子女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兩造之子甲○○到庭表示:兩造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並於113年1、2月間見過相對人後即未再見面(見本院114年6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堪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正。審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不但未依協議給付扶養費,更未探望子女,2名子女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相對人顯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因認有變更改從母姓必要提起本件聲請,即未成年子女甲○○、乙○○均到庭表示同意變更為母姓(同上筆錄),益徵未成年子女對於父姓並無認同及歸屬感,故為滿足未成年子女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堪信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最佳利益,確有宣告變更其等姓氏為母姓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甲○○、乙○○之姓氏為母姓「蔡」,核與首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