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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為聲請人A02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A05於民國67年4月20日結婚,嗣於70年12月21日離婚。聲請人自有記憶便由聲請人祖母扶養至就讀國小前,之後在聲請人叔叔A04家生活至國小三、四年級。相對人出獄後即聲請人國小四年級至國中一年級間,相對人將聲請人接回生活,然在該期間相對人對聲請人有諸多言語恐嚇、精神上虐待及身體騷擾之行為,導致聲請人於國中二年級離家自行在外生活。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另經法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所得財產資料,相對人於112年度查無所得,財產總額6,833,83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審酌相對人雖擁有一筆土地,然與他人共有難以單獨處分,現又經社會局安置中(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㈡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

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叔叔A04到庭證稱:聲請人出生後 ,是由伊跟相對人的母親(即聲請人的祖母)在照顧聲請人,但聲請人的扶養費是由伊或是伊母親支付的,相對人都沒有出扶養費,因為相對人有一段時間入獄服刑。印象中是聲請人念國一就離家,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有言語上面的恐嚇,聲請人會害怕就離家。在聲請人國小五、六年級時,相對人有跟聲請人同住,但沒有好好照顧聲請人,聲請人有時候沒有錢,會來找伊及伊太太拿錢。相對人真的沒有照顧聲請人,相對人把父親留的遺產都給花光,相對人賭博、花天酒地,把父親留下房地都便宜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確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