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陳宣任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次男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均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長男甲○○、次男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甲○○、乙○○扶養費新臺幣16,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40,000元及其中161,525元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及其中新臺幣278,475元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長男甲○○、次男乙○○進行會面交往。
五、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男甲○○、次男乙○○(下分稱長男、次男,合稱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民國112年7月兩造分居,於114年4月30日在本院離婚和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97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長男、次男與聲請人同住及照顧,應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如聲明所示的扶養費,相對人於112年5月起未給付足額扶養費,現子女住在臺北市內湖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12年、111年、110年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014元、33,730元、32,305元,聲請人以110年度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是相對人應自112年7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代墊期間),共30個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為1,033,760元,聲請人提起訴訟後迄114年6月2日,相對人每月給付2萬元,共給付48萬元,相對人尚應給付553,760元,另請求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等語,並聲明:㈠酌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㈡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2,305元,並酌定相對人倘有未按期給付各期費用之情形時,每逾1個月應加給上述各期費用金額之二分之一。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1,5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92,235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如獲有利判決,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已和解離婚,相對人目前從事油漆工,工作時間外有許多親職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長男即將進入青春期,同性別之相對人較能從旁協助,相對人係因長距離交通往返感到疲累,加上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不勉強未成年子女與其會面交往,並非對會面交往態度消極,希望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如鈞院認由兩造共同任之,希望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請求扶養費顯然過高,應以114年最低生活費21,000元作為扶養費數較合於現實,相對人願與聲請人以1:1比例分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500元,代墊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於112年10月起至114年8月支付每名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元,共52萬元,希望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並聲明:一、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原告請求裁判離婚既為有理由,自應就原告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為裁判。次按,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114年4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97號和解離婚
成立,兩造所生長男、次男分別為101年8月8日及000年0月00日生,現均尚未成年,而兩造自112年7月分居迄今,分居期間,係由聲請人擔任為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系爭和解筆錄等件在卷(見本院113家財訴41號卷【下稱家財訴卷】87至88頁)可參,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由其擔任親權人,即無不合。
㈡本院為了解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分別囑託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分別進行訪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收入,且有親友提供支持,足以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原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具適足親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斷聯,且原告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原告希望單獨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培育兩名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安排相關教育計畫。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12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9歲,具表意能力。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與照護環境,並具監護意願,且親子關係良好。原告為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且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且原告提出被告斷聯。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原告具監護與照顧能力。惟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對造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相對人部分則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身心部分:
就本會訪視了解,被告表示過往曾有失眠問題,目前已減緩失眠狀況,亦有抽菸習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發生車禍,故右手骨及左肋骨斷裂,需休養3個月;本會訪視時觀察被告含語表達流暢、可自然應答,且衣著合時宜,而被告右手臂有包紮,但尚可行走。經濟部分:被告稱其過往為職業軍人,目前從事油漆工程人員,其自認收支狀況尚可平衡。本會評估,被告應具備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支持系統部分:被告稱被告父親(居台中市○○區)可提供經濟及照顧支持,本會評估其支持系統應尚具有可近性及可用性。⒉親職時間評估:就本會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分別現年12歲、9歲,過往未成年子女們加上安親班,晚間返家時間單方約下午7點至9點。而被告工作時間週一至週五早上8點至下午5點,平日最多加班至晚上7點,週六及週日可自行選擇要不要工作。故按其所提供之工作時間,被告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們之時間約略為平日晚上及週末整天。故評估被告應尚具備陪伴未成年子女們之合宜親職時間。在親職功能部份,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們目前之教育、健康、作息、管教等部分因被告未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探視而不了解。⒊照護環境評估:被告表示,其現住所為租賃公寓,屋內為2房2廳,未來亦可安排未成年子女們居住於台中市太平區被告父親之名下房產(為透天厝),另被告自稱預計於1年內購置房產,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們居住。因被告希望與本會社工在便利商店進行訪視,故本會社工未至被告現住所進行訪視,故無法得知被告居住環境狀況。⒋親權意願評估:就本會訪視了解,被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並希望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在善意父母表現上,被告對於會面探視的想法皆屬開放;在會面探視之規劃上,被告傾向原告可意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探視,或每月於週末過夜會面2次。就被告所述,兩造於112年5月爭執後,兩造便再無聯繫,被告亦坦言其曾不支付未成年子女們生活費,也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們,於112年9月兩造經法院調解後,被告自稱已有支付過往未支付之未成年子女們生活費,目前有固定支付每月2萬元做為未成年子女們生活費,而會面探視部分,起初兩造皆有依調解執行會交往,惟被告認為未成年子女們恐受到原告灌輸負面訊息,故未成年子女們皆不願意與被告進行面,或會面當日晚上未成年子女們便要求返回原告家,導致被告須一天往返台北及台中兩地,於113年過年後,被告考量未成年子女們會面意願較低,且被告認為會面交通距離太遠、時間木等而感到疲憊,故被告目前已無意願再主動至北部和未成年子女們進行會面交往。綜上,被告稱兩造已無聯繫,且被告對於現階段會面交往態度較為消極,故兩造未來是否可扮演善意父母之角色恐待衡酌。⒌教育規劃評估:被告預計安排未成年子女們依照未來居住地之學區安排就讀學校,並期望未成年子女們至少能擁有大學學歷;教育費用部分則已規劃以被告收入及存款支付之。本會認為被告教育規劃應屬可行。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因未成年子女們現居於台北市,非本會訪視範圍,故建請鈞院參閱他轄訪視報告。㈡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理由:據訪視了解,在親權能力評估上,被告稱其過往曾有失眠問題,但目前已減少失眠情況,目前發生車禍而至少需要3個月休養期,但被告自認收支狀況尚可平衡且尚有足夠家庭支持系統。在親職時間上,被告固定平日白天工作,應尚具備陪伴未成年子女們之合宜親職時間。在親權意願評估上,被告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希望由其單方行使親權,在善意父母的表現上被告願意安排對造會面探視並安排任意會面或每月週末過夜會面2次,惟就被告所述,兩造於112年5月衝突後便再無聯繫,於112年9月經法院調解後至113年過年前,兩造才依約定進行會面且被告自稱有固定支付生活費用,惟被告認為原告恐有灌輸負面訊息,導致未成年子女們會面意願較低,且未成年子女們經常於會面當天要求返回原告家,使被告因交通距離及往返時間長而感到疲備,故被告目前再無主動和未成年子女們進行會面探視。綜上,被告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與意願:惟被告現階段對於會面探視之態度較為消極,又因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現居於台北市,非本會訪視對象,故本會無法了解原告是否有灌輸負面訊息、原告親權能力及意願、未成年子女們之受照顧狀況及受行使親權意願等情況,致使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請釣院參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之訪視報告及相關資料,自為裁量。」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9月27日晟台護字第1130625號函、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1月4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11號函在卷(見本院113婚197號卷【下稱婚卷】第116之1至116之9、179至186頁)可參。
㈢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迄
今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之前擔任職業軍人,居住於部隊宿舍,聲請人於112年5月因兩造衝突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自112年7月間兩造分居後,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迄今,未成年子女受照顧良好,參酌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之意願(見保密卷),以及未成年人明確表示對法院感到害怕,不希望向法官陳述意見等情,是本院斟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部分: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且經酌定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又子女均未成年、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本件由聲請人擔任長男、次男的親權人等情,已如前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長男、次男的扶養費,核屬有據。
㈡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家庭收支調查統計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4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20,379元,參考聲請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73,700元、446,600元、357,338元,名下均無財產,112年6月起每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聲請人於訪視報告陳稱擔任內勤人員,每月收入3萬元等語;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888,030元、923,417元、717,055元,名下有1輛BMW重型機車,財產總額均為0元,相對人於訪視報告陳稱每月職業軍人退休俸35,000元,及擔任油漆工收入每月23,400元等語,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保、就保、職保投保紀錄、訪視報告附卷(見本院婚卷第73至103、116之6、180頁)可佐。綜合兩造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人數、住居環境、生活及學藝所需等,以及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主張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32,305元,相對人則主張21000元等情(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卷第41頁),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32,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的扶養費為16,000元(計算式:32,000÷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妥適。
㈢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的部分: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9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系爭代墊期間即112年7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支出扶養費等情,此有家事準備㈢狀在卷(見家財訴41號卷第266頁)可稽,故本件爭點厥為相對人是否已給付足額的扶養費。
㈢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3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其中16,00
0元等情,已如前述,查系爭代墊期間共計30個月,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共96萬元(計算式:16,000×30個月×2),聲請人亦不爭執相對人於起訴後至114年6月已給付扶養費48萬元等情(見家財訴卷第120至121頁),扣除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支付扶養費52萬元,有相對人提出114年7月30日、114年8月27日存款人收執聯可憑(見家財訴卷第169至176、215至217頁),依此計算,相對人應負擔此期間的扶養費為44萬元(計算式:960,000-520,000)。
六、相對人應負擔系爭代墊期間的扶養費440,000元迄未給付,享有免負擔前述扶養費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代墊該金額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相對人受有前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440,000元,及其中161,525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12年10月25日,及其餘278,475元部分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翌日114年6月28日(兩造不爭執利息起算日,見婚卷第247頁、家財訴卷第18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聲請人就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併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按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由法院以裁定程序行之,法院所為之本案裁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性質上不生判決假執行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修法意旨及家事事件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依上開說明,扶養費部分本得逕持本案裁判為強制執行名義,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實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酌定會面交往的部分: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未成年子女現仍年幼,本需父母雙方親情之關愛。且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相對人雖未擔任親權行使人,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應能維繫親子間之情感,並使未成年子女亦可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相對人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以避免兩造再因子女會面交往問題發生爭執。故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階段、生活作息、將來就學狀況及兩造意見與會面交往現況等情事後,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㈡本件所定的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並非不可變動,兩造仍得視
具體情況,例如與學校課業配合、子女交友及活動內容、子女意願的成熟度、減少往返奔波及交通花費等等因素,來視情況而為合意變更之。
八、綜上所述,本件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代墊扶養費及酌定會面交往,裁定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5歲前: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星期六上午10時起,由聲請
人或其家人帶子女至高鐵臺北站售票處,交由相對人或其家人,並應於翌日(即星期日)下午8時,由相對人或其家人帶子女至高鐵臺北站售票處交由聲請人或其家人。
㈡除上述㈠之時間外,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就學之寒、暑假期間
(以所就讀之幼稚園、小學或中學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所就讀之幼稚園如無寒、暑假期間,則比照學區內公立小學之行事曆),另各增加5日(寒假)及15日(暑假)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二日開始,暑假則為放假後第二、四個星期一至星期五。交接子女時間為會面交往第一日之上午10時及最末日之下午8時,地點為高鐵臺北站售票處,。
㈢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及初三至初五期間(本點優先於上述㈠、㈡點適用):
⒈奇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10時,地點為高鐵臺北站售票處。
⒉偶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10時,地點為高鐵臺北站售票處。
⒊本點所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第㈠、㈡點所定之期間重疊時,毋須另外補足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日數。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行動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
四、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連絡電話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