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即 反請求相 對 人 A01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
廖乃慶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相 對 人即 反請求聲 請 人 A02非訟代理人 柯萱如律師上列當事人(下逕稱其姓名)間請求(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A02單獨任之。
二、A01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7,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A01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四、A01之聲請均駁回。
五、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A01負擔。理 由
一、程序部分:A01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由其任之,並請求給付扶養費、酌定會面交往方式;A02則提起反請求改定親權人,並請求給付扶養費、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核前述請求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親子關係亦相牽連,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故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及答辯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男、子女或未成年子女),兩造就婚姻、親權與扶養費部分,於109年4月21日經鈞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和解離婚,並約定長男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長男滿6歲以前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同住,6歲後另行協議,扶養費於與子女同住期間各自負擔,不另外請求。再經鈞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98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自113年4月1日起,長男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除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及新北市淡水區以外之戶籍遷徙登記與學籍變更、出國就學、移民、結婚、更改姓名或收出養由兩造共同協議外,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及新北市淡水區的遷徙、學籍、就學、金融開戶、保險由A02單獨決之。
㈡長男於113年4月1日由A02接回及擔任主要照顧者,A01於同年
9月1日給付長男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然長男與A02同住後,反應長男之外公即A02之父乙○○於同年5月間趁無人時丟鐵鎚又拿鐵鎚嚇長男,致長男身上有抓傷、瘀傷及四肢多處皮疹,部分破皮結痂,又遭乙○○以藤條、衣架等物品施打,致右小腿有條狀傷痕、左大腿一條條狀傷痕,經鈞院於同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7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A02支援照顧系統有問題,隱瞞乙○○對子女家暴事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對於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本件確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如重新改定由A01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A02雖未行使親權,A01安排長男才藝、活動與補習等支出高於A02,請求A02應按月支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如重新改定由A02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希望每月給付17,000元。
㈢A02知悉乙○○對子女家暴及遭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後,在家中裝
設監視器,刻意錄製與子女互動,教養環境不合適,誣指子女是受A01唆使做出陳述,反之,A01對子女照顧有加,帶子女爬山、參與校內外活動、籃球訓練及與家人聚餐,雖對A02有言語過當情事,但係因與A02討論子女教養、照顧方式產生不愉快,並非出於惡意攻擊,已提醒自己勿以過激言語表達。A02以A01違反保護令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957號不起訴,A02不服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03號駁回再議。
㈣本請求聲明:㈠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A01任之。㈡A02得依聲請狀附表1與長男會面交往。㈢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7,000元。
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均喪失期限利益。反請求答辯聲明:A01之聲請駁回。
三、A02反請求聲明及答辯略以:㈠A01對A02實施家庭暴力,經鈞院於109年2月15日以108年度家
護字第1030號對A01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A01因違反上開保護令,經鈞院於110年7月16日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41號延長通常保護令,A01不服提起抗告,經鈞院於111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92號裁定抗告駁回。A01仍辱罵A02,經鈞院於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63號二次延長通常保護令,A01不服提起抗告,經鈞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A01仍再次辱罵A02,經鈞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三次延長通常保護令及命A01負擔A02律師費3萬元。A01不具友善父母,於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期間,臨時變更子女接送地點,威脅A02退出子女學校群組,否則帶子女搬遷到外縣市就學,擅自決定為子女註冊百齡國小附設幼兒園,未告知A02。㈡兩造於113年2月5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兩造為共同行
使負擔子女親權,主要照顧者改由A02擔任,A01仍屢次詆毀A02無教養能力如「甲○○會被妳照顧到死掉」、「甲○○回妳家跟孤兒一樣」、「妳不配做甲○○的母親」、「妳真的很無恥也很可恥、「你單純把甲○○當狗養」等語辱罵,A01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後,經常藉故延遲送回子女或不交付子女,於114年7月,以薪資未入帳及暑假會面交往天數較多為由,揚言拒絕給付扶養費,端午連假期間子女與A01同住時受傷,A01未帶子女就醫延誤治療,是A01非友善父母,兩造間因A01三次違反保護令,阻撓A02與子女會面,斷然拒絕與A02討論與合作事項,已無法維持兩造共同行負擔子女親權。反觀A02未阻撓A01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有親職能力、教養能力,依子女最佳利益,應改定長男親權由A02單獨任之、酌定A01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給付長男扶養費。
㈢長男的傷勢是蚊蟲叮咬、皮疹抓養破皮結痂、腿部一條一條
條狀傷痕為跌倒擦傷,鐵鎚搥打會有傷筋挫骨的瘀傷,依家調官報告,幼兒園與國小觀察後均未發現子女身上有傷,家調官觀察子女與外公可自然相處、互動,醫院驗傷後未啟動疑似兒虐責任通報,難認乙○○對子女有家暴行為,乙○○已年餘70歲,子女對乙○○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是受A01唆使所為不實陳述。
㈣本請求聲明:A01之聲請駁回。反請求答辯聲明:㈠長男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A02單獨任之。㈡A01得依反請求聲請暨陳述意見二狀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子女會面交往。㈢A01於本裁判確定時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扶養費17,000元予A02(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卷㈡第87頁),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到期。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長男,兩造於109年4月21日經本院
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和解離婚,並約定長男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長男滿6歲以前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同住,6歲後另行協議,扶養費於與子女同住期間各自負擔,不另外請求。再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長男親權自同年4月1日起,由兩造共同任之,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除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及新北市淡水區以外之戶籍遷徙登記與學籍變更、出國就學、移民、結婚、更改姓名或收出養由兩造共同協議外,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及新北市淡水區的遷徙、學籍、就學、金融開戶、保險由A02單獨決之,長男於同年4月1日由A02接回及擔任主要照顧者,A01於同年9月1日給付長男扶養費每月6,000元,有A01提出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和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至40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兩造及長男戶籍資料在卷可左(見本院卷第299至3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
㈡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現與兩造相處情形,依職權囑託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A01、A02與子女分別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A01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具陪伴意願,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之父親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為保護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8歲,具表意能力,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期間,未成年子女遭受相對人之父親的家庭暴力行為。因相對人疑似未盡保護教養之責,評估聲請人具行使負擔親權之能力,能提供兒童安全且穩定之照顧。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A02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皆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相對人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於工作之餘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亦會安排出遊,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認為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有困難,但不至於無法,故因此希望維持原來調解內容即可。評估相對人具親權意願,有合作之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相對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8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具親權能力與親執時間,並具親權意願,且親子關係良好,相對人希望維持原先調解內容,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評估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亦無發現未盡保護教養之狀況,且相對人具有合作意願。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以上提供相對人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聲請人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2月7日晟台護字第1140045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新北市政府114年3月12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456884號函在卷(本院卷一第87至96、279至288頁)可憑。
㈢本院為瞭解A02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情事、以及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委請家事調查官調查,提出家事事件報告略以(114年度家查字第21號,見本院卷二第7至21頁):「…伍、總結報告:㈠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情形:一、未成年子女甲○○在校情形(以下為校方說法):…5.校方有看過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上學的樣子,母子互動看起來蠻好的。6.未成年子女1年級上學期時,聲請人常常打電話到學校來,詢問多個處室未成年子女有沒有受傷,據悉是未成年子女說被外公打,正在打官司、保護令也下來了,並表示將提出改定親權的聲請,但校方觀察後未曾發現未成年子女身上有傷。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家人互動觀察:...3.觀察未成年子女可以自然靠近外公、外婆和相對人,還會向家調官介紹外公以前是海軍陸戰隊的。在相對人提到未成年子女未來會有自己的房間時,未成年子女表示他不想自己睡,接著像無尾熊一樣熊抱著相對人,撒嬌地說就是要跟相對人一起睡,長大了也一樣。三、小結:生活照顧部分,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1.未成年子女目前就學狀況穩定,學業成績良好,功課都能順利完成,雖然未成年子女有衝動控制問題較易與同學發生衝突,但相對人會配合校方教導未成年子女控制衝動行為,並且尋求諮商師協助。校方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良好。2.相對人住家環境採光良好,因有裝潢,住家空間雖然不大但整齊有設計感,整體環境整潔舒適。3.家調官實地訪視相對人住家時,未成年子女可以在家自在走動,自然地靠近同住家人並與他們互動。外婆能詳述自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的情形,並於傍晚時開始準備晚餐,部分餐點於家調官離去前,已擺放在餐桌上。4. 由上述觀察得知,就生活照顧部分,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一、未成年子女外公乙○○之陳述:...3.外公表示未成年子女調皮、做錯事他確實會比較嚴肅地板起臉、瞪著他叫他到房間外面去不要進來,但其實他也不太怕,過一會就會在門口搖頭晃腦。至於責打未成年子女一事,則是從來沒有的事。4.對於未成年子女說外公曾經砸壞玩具一事,外公表示是因為未成年子女有一次和表弟爭搶一個玩具的贈品,是一個很小的塑膠玩具,表弟先是把塑膠玩具送給了未成年子女,但隔週來時又說塑膠玩具是他的,兩個人爭吵不休 、互相搶玩具,外公後來就把塑膠玩具拿過來捏扁,結果兩個孩子就大哭,但外公表示並沒有打他們、也沒有拿鐵鎚砸玩具。5.家調官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外公互動不錯,家調官在家訪時於短暫與未成年子女單獨談話時家調官詢問了未成年子女對外公的想法,未成年子女表示外公生氣起來是可怕沒錯,但他還是喜歡外公,自從上次的事情之後,外公就沒有讓未成年子女到他的房間看電腦,未成年子女說他還是很喜歡跟外公一起看電腦。二、客觀證據部分:二、客觀證據部分:1. 未成年子女113年5月24日於新光醫院的驗傷單上紀錄為『四肢多處皮疹,部分破皮結痂』,聲請人所提供的照片可看出未成年子女腿部及手臂有多處紅點,但並未有瘀傷,就肉眼觀察與蚊蟲叮咬後的疤痕相似,且疤痕部位亦與蚊蟲經常叮咬的四肢部位吻合,醫院驗傷後也未啟動疑似兒虐事件的責任通報,故就客觀的傷痕部分,似難認定係鐵鎚攻擊所致。2.依據新北市家庭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內容,未成年子女幼兒围老師觀察未成年子女平時受照顧狀況佳,未曾於未成年子女身上發現責打管教的傷勢。3.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校方表示聲請人多次致電詢問未成年子女身上是否有傷,校方留心觀察後並未發現未成年子女出現傷勢。三、小結:就目前客觀蒐集之證據、未成年子女的陳述及密件調查報告內容,似難認定未成年子女有受外公家庭暴力之情形。㈢未成年子女可能面臨忠誠衝突的議題:家調官觀察未成年子女對於自己受相對人照顧的狀況,有說法反覆的情形,而父母離異的孩子,時常會陷入忠誠衝突的兩難情境,擔心自己表達對一方父母的喜愛會遭受另外一方父母的討厭或責罵。孩子可能因為想討好父母或擔心被厭惡等因素而說出違心之論,此時他們的內心會面臨極大的矛盾與壓力,恐影響日後的身心發展,提醒兩造應多加留意。㈣本件似無改定親權之必要:綜合上述調查之內容,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與相對人及同住家人互動皆良好,加上未成年子女已習慣竹圍國小的生活,轉換學校將導致未成年子女需再次適應新的環境與同學,恐影響其身心及生活的安定,故以目前情況似無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
㈣再經本院詢問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12頁)陳述略
以:伊住的還習慣,在竹圍國小也習慣,在國小有很多好朋友,跟奶奶、外公、外婆都很親,生活習慣均有被兩造教導但媽媽比較多,爸爸以前會帶我打籃球,媽媽會煮飯、教功課、帶伊出去住飯店玩,希望可以自己安排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㈤綜上,目前兩造因A01對A02多次辱罵言語,進而違反通常保
護令,互指不是,可見兩造衝突確實日漸加劇,現已難以理性溝通,如繼續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或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顯然不利,是A02聲請改定親權,為有理由。依兩造、子女所陳、前揭訪視調查報告意見及家調官家事事件報告,認兩造均具相當之經濟、親職能力,並有高度監護意願,惟考量未成年子女現與A02同住,由其照顧生活起居,彼此間已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本院因認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A02單獨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A01主張乙○○對子女拿鐵鎚實施家庭暴力等情,雖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76號通常保護令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至50頁),然觀諸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可知子女平時受A02照顧良好,子女喜愛乙○○,與乙○○互動自然,且無乙○○對子女有施以管教過當之積極證據,子女適應學習及生活環境良好,認子女由A02行使負擔親權,並無不利之情。從而,A02之聲請應予准許,A01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
㈠本院既已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A02單獨
任之,並駁回A01改定親權之聲請,A01雖未擔任親權行使人,然依前開規定暨說明,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扶養義務不因此受影響,故本院自得依A02請求,命A01給付未成年子女至其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㈡兩造已合意子女每月扶養費為3萬4,000元,各分擔一半即每
月1萬7,000元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7頁);上開金額及分攤方式為兩造衡酌彼此之主客觀條件後達成之共識,與子女之年紀、學齡所需及居住區域之物價相較後,尚無不當,本院應予尊重,是A02主張A01應給付前揭扶養費,並由A02代為管理支用,即屬可採。
㈢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七、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兩造於系爭調解成立時約定共同擔任長男之親權人,並約定A01得探視長男及攜長男外宿。再本院已改定長男與A02單獨行使負擔親權,長男雖未能與A01同住,惟其亦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子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故A01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長男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避免兩造日後因子女會面交往問題再起爭執,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兩造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自有酌定A01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審酌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A02生活作息及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等情狀,爰依上開法文酌定A01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如主文第3項所示,俾A01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A01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長男年滿16歲前:㈠A01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星期五下午7時起,將長男自住
所地攜出共同生活,並應於隔二日之星期日下午7時前,將長男送回原址交予A02或其指定之親友。
㈡除上述㈠之時間外,A01於長男就學之寒、暑假期間(以所就
讀之幼稚園、小學或中學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所就讀之幼稚園如無寒、暑假期間,則比照學區內公立小學之行事曆),另各增加5日(寒假)及15日(暑假)與長男共同生活。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長男之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二日開始,暑假則為放假後第一、三、五個星期一至星期五。交接子女時間為會面交往第一日之上午10時及最末日之下午8時,地點為長男之住所地。
㈢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及初三至初五期間(本點優先於上述㈠、㈡點適用):
⒈奇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A01與長男
共度,初三至初五由A02與長男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10時,地點為長男之住所地。
⒉偶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A02與長男
共度,初三至初五由A01與長男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10時,地點為長男之住所地。
⒊本點所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第㈠、㈡點所定之期間重疊時,毋須另外補足A01會面交往之日數。
二、長男年滿16歲後:應完全尊重長男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A01在不影響長男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行動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方式與長男交往。
四、兩造或未成年子女長男之住所或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