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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現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聲請人A01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從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間離婚後,相對人未盡過對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亦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且因涉及販賣毒品之刑事案件,迄今音訊全無,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⑴宣告乙○○、甲○○變更姓氏為母姓。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蓋因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以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為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人格發展有不利影響時,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乙○○、甲○○2名子女,嗣於112年11月2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離婚後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扶養費,且未曾探視子女等情,已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卷第9頁),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前案資料,顯示相對人現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可按(見同上卷第19頁),且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正。審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不但未曾給付扶養費,更未探望未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相對人顯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衡酌未成年子女乙○○、甲○○現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獨力撫育照顧,倘於母子或同住之親人間存在不同姓氏,在社會中恐招致異樣眼光,難以滿足其等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乙○○、甲○○變更姓氏為母姓「陳」,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