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A01
A02共同代理人 高巧玲律師相 對 人 A03非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3均為聲請人A02之子女,同為A02之法定扶養義務人。A02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聲請時年滿62歲,其郵局存款於聲請時僅有新臺幣(下同)21元,別無其他財產,其罹患腦(脊髓)惡性(淺層)腫瘤、青光眼、高血壓、高膽固醇、失眠症、輕度間歇性氣喘、白內障等病症致其無法工作,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動所得維持生活,故A02確有受扶養之必要。A02於111年前雖有工作,但其收入僅能供自己勉強溫飽,連國民年金跟健保費都付不出來,其工作退保日為111年2月18日,其郵局存款幾乎僅剩當月匯入最後一筆薪資,其後生活均仰賴A01之收入及零散的政府補助。而A02於113年2月以前平均每月支出54,389元,113年3月以後每月平均消費為39,486元,每月實際支出幾乎為113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數額27,557元之1.5倍至2倍,A01僅以較低之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數額27,557元計算A02扶養費,則自111年2月至114年12月為止,A01至少支出1,267,622元,扣除A02受領之補助款765,306元,A01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A01自111年2月初至將來言詞辯論終結時,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422,3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A02目前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新北市地區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為26,226元,而相對人應與A01平均分擔A02之扶養費,故A02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A02扶養費13,113元。並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422,35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A02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213,113元。
二、相對人則以:A02自111年至114年12月間領取社會補助及勞保年金高達765,306元,參酌新北市113、114年度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6,400元、16,900元,A02所領取之補助款及年金明顯高於上開期間所需費用,依其經濟能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無受扶養之必要,A01對於A02並不具扶養義務,自不能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再者,A02自114年3月起受領租屋補助4千元,且其尚得領取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其於113年間所領取之勞保退休金應有剩餘,至少可使用至115年12月,則A02於本件聲請之時點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其並無受扶養權利,自不能向相對人請求將來之扶養費。相對人亦否認A01有代墊A02費用之情事等語。爰為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扶養義務人倘支付受扶養權利人逾其應負擔之扶養費,致其他扶養義務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因而致其受有損害,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求償。
四、本件聲請人2人主張A01與相對人均為A02之子女,同為A02之法定扶養義務人,A02目前無謀生能力,亦不能以名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A01自111年2月起至今扶養A02,而為相對人代墊A02之扶養費,A01請求命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422,3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A02則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每月13,113元等情。相對人固不爭執其與A01為A02之子女,惟否認A02有受扶養之權利、其與A01對於A02之扶養義務存在,亦否認A01有實際為A02支付費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A02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A02自111年1月1日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低收入補助?金額若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A02自111年1月1日至今有無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月退或國民年金?金額若干?以及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詢A02自111年1月1日至今有無領取租金補貼?金額若干?結果略以:A02自113年6月至同年12月按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於113年7月5日有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316,627元,以及自114年2月28日起受領114年度租屋補貼,除第1期補貼金額為143元外,其後每期補貼金額均為4,0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4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79747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56536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9月9日國署住字第114010065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9日保費資字第11413570460號函附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9月10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834128號函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A02自認自111年2月起至114年12月止領取如114年12月11日家事準備狀附表8所載之補助款或勞保年金,合計金額為765,306元等情(本院卷第333、347頁),亦堪認定。
(二)聲請人2人雖主張A02別無其他財產及存款,如以新北市地區113年度平均月消費支出數額27,557元,計算A02自111年2月起至114年12月為止每月所需扶養費,至少需支出1,267,622元,上開領取之補助款或勞保年金顯然不足支應云云。然參看聲請人等所提出A02名下北港北辰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63至73頁),其自111年1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期間頻有交易紀錄,幾乎每月均有款項跨行轉入或現金無摺存入之情事,A02是否已無其他收入,並非無疑。聲請人2人雖主張:A01於111年5月間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雖獲不起訴處分,然此後A01無法掌握帳戶,故向A02借用上開郵局帳戶,故上開郵局帳戶存款均為A01所有云云。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4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至多僅能佐證A01曾遭第三人騙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已,尚無從認定A01與A02間就上開郵局帳戶有何借用之約定,亦無從據此推論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悉為A01所有。衡情金融機構帳戶以持有人本人使用為常態事實,持有人以外之他人使用為變態事實,本件即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人即聲請人2人負擔舉證責任。然聲請人2人既未提出相關金流以供佐證,自難徒憑聲請人2人片面陳詞,遽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
(三)再者,聲請人2人主張A01自111年2月起至114年4月止按月為A02繳納壽險保費每月2,671元,合計104,169元等語(本院卷第29頁)。惟聲請人2人上開所述之商業保險應具有相當於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價值,A02如為該保險單之要保人,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即應算入A02之財產,如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A01,則無所謂A01為A02繳納保險費之情事,惟聲請人2人迄未陳報保險單內容供本院審酌,相對人據此辯稱A02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A02自111年2月起至114年12月止領取補助款及勞保年金合計達765,306元,且其名下郵局帳戶仍有相當資金流動,且其於本件調查期間持續領取身心障礙補助及租屋補助等款項,亦非全無收入,本院因認聲請人2人並未舉證證明A02自111年2月起即不能維持生活,且迄今仍有受扶養之必要,則相對人對於A02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縱A01縱有為A02支出費用之情況,亦屬2人間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之,不能認定A01有為相對人代墊A02之扶養費用,故A01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相對人給付422,3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同前所述,A02受扶養之權利既未發生,其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每月13,113元,同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