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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變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姓氏為母姓「蘇」。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與相對人A04原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嗣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於A01、A02之權利義務及相對人應定期支付A01、A02之扶養費。惟相對人自114年4月起即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盡作為父親應負之法律義務與責任,且多次涉毒、向地下錢莊借貸及酒後騎乘機車搭載未成年子女,並曾傳送「以後你們沒有了爸爸」之訊息予未成年子女,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聲請宣告變更A01、A02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父母離婚或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99年4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年0月

00日生)、A02(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2年6月28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於A01、A02之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27頁)。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4年4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未盡作為父親應負之義務與責任等語,業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與補習班老師之對話及繳費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7至81頁),且相對人經通知均未到庭或具狀爭執,有本院家事庭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正。

㈢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進行訪視調查,

據覆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以:去電三次不通,後相對人回電稱沒有居住瑞芳地址處,會自行連絡案主們,未告知實際居住處,表示沒有意願與社工訪視;聲請人為案主們主要陪伴者,給予關愛呵護與生活照料,母子三人自然於生活及教育上有共同話題,案主們也會主動表達自身需求,訪談中見聲請人與案主們間互動氣氛熱絡,以及聲請人對案主們之健康、作息、讀書學習有具體描述,且案主們是在聲請人照顧下成長,習慣及熟悉以聲請人為中心之人際互動與周遭環境,故希望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亦同意改從母姓,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尚屬良好、親職能力佳,案主們由父姓柯改為母姓蘇,應無不利於案主們權益之處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26頁)。

㈣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係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對於A01、A02之

親權及負擔實質照顧責任,A01、A02之姓氏與實際照顧者不同,可能因而遭致生活上之不便,且相對人鮮少與A01、A02會面交往聯繫親情,本院綜合上情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認聲請人聲請變更A01、A02之姓氏為母姓,應符合A01、A02之利益,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珮琳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