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複代理人 祁冀玄律師相 對 人 A0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對於相對人A0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02係聲請人A01之母,但相對人於民國61年間聲請人約5歲時即離家出走,一人在外生活未再返家,也未盡扶養聲請人之責,聲請人成長期間,不論學費、生活費,均來自祖父母或家中長輩,相對人從未給付過任何費用,亦未曾探視聲請人,而其以電話聯絡聲請人也僅2年1次,如今相對人不斷向聲請人要求扶養,且扶養金額與責任日益沉重,聲請人難以負荷,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⑵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
至33頁),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自幼時起即未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而係由祖
父母照顧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登記資料為證(見第35至41頁),並依戶籍登記資料記載,聲請人係自64年8月30日即遷居至其二叔甲○○戶內(見第39頁戶籍登記資料),可見聲請人自幼時起即未與相對人同住,其主張幼時由其祖父母照顧等情,尚非無據。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可見相對人確實自聲請人幼時即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年幼需人照料時即
離家,以致聲請人成年前均由其他親人扶養長大,相對人所為已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幼未予扶養,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