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陳玉芬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39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114年12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孫彤玹(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關於孫彤玹之扶養費新臺幣3萬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原為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孫彤玹(女、民國107年4月7日年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嗣於113年2月5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孫彤玹之權利義務,並於離婚協議書中載明相對人自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孫彤玹扶養費用。惟相對人自113年11月1日起迄今均未再依照前開協議按期給付扶養費,截至114年11月30日止聲請人已墊付金額共計39萬元,相對人不但刻意忽視聲請人之提醒,更以消極態度應對,數次以沒錢為推託混淆虛應故事,爰依離婚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當時之所以會約定伊支付3萬元,係以伊與聲請人同住為前提。惟離婚後伊被要求搬離兩造共同租屋處,因離婚搬離住處後開銷大增,所以現不可能支付得出上開金額。況伊本來就付不出來,當初離婚協議書係聲請人拿給伊簽名的,聲請人既要跟伊離婚,伊只能接受並簽名。在調解程序時,伊有表示聲請人目前每月僅能支付1萬7千元,惟聲請人稱若僅給付離婚協議中部分金額,便不能與孫彤玹會面交往等語,茲為抗辯。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已於113年2月5日離婚,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孫彤玹權利義務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A01關於孫彤玹扶養費3萬元,已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115年1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卷第137-139頁),惟相對人自承於113年3月至10月間陸續有給付,以及114年2月單獨給付6萬元,共計僅支付20萬餘元,故聲請人主張自113年11月1日起便未按兩造協議給付等情,堪認為真正。
(二)相對人雖不爭執應給付扶養費,惟初時先辯稱:先前協議離婚時之所以約定每月伊須支付3萬元,係以伊與聲請人同住為前提,嗣伊既已搬離,自不應再付如此高額之扶養費云云。惟查,夫妻離婚後,雙方即分居各自生活,始為常情。兩造苟以離婚後繼續同居為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前提,此種變態事實,必會特別載明於離婚協議書上,就此本件離婚協議書並無隻字片語涉及,況且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項記載「其他:(一)監護權:由母親A01獨立監護,並為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孫彤玹與母親A01同住,.....,父親A02若有需探視、偕外出接送,交付孩子地點於:臺北市○○區○○路0巷0號1樓」,足認雙方協議離婚後相對人須搬離上址,始有日後相對人與孫彤玹會面交往時在上址交付子女之約定,相對人所辯,顯不足採。相對人又辯稱離婚協議書係聲請人拿給伊簽名的,聲請人既要跟伊離婚,伊只能接受並簽名云云。相對人為成年男子,其苟不同意離婚條件,自可拒絕或拂袖而去,聲請人為一女子,難認其有何能耐可以強迫相對人非簽名辦理離婚不可,就此相對人所辯亦不足採。相對人嗣後又改口辯稱:伊實則無法支付1個月3萬元,調解程序欲與聲請人協調降低金額,惟聲請人以若不支付3萬元全額,便不讓相對人與孫彤玹會面交往為要脅云云,此業為聲請人A01所否認,並主張係調解時相對人稱毋須與孫彤玹會面交往便直接離去等語(同上非訟事件筆錄,卷第139頁)。姑不論相對人有無與聲請人協調降低扶養費金額之事,均無損於其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必須按月給付孫彤玹3萬元之義務。再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社群軟體貼文截圖顯示,1、相對人手持大疊鈔票拍照,其上貼文炫耀稱:「本月顧問費已入手..到底是誰會隨身攜帶15萬元..」;2、2024年2月5日和友人貼文,內容為相對人購買新車簽約照片,及多張白色BMW新車照片;3、相對人於113年至114年間數次出國旅遊玩樂之貼文及照片(卷第105-123頁),在在呈現相對人收入頗豐,手頭甚為寬裕,與相對人所陳其無支付足額扶養費資力云云,大相逕庭,足認相對人有相當之經濟能力。況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時,本於自由意志下在離婚協議書約定有關未成年子女孫彤玹扶養費用,由相對人按月給付3萬元,相對人自應受契約內容拘束,相對人以無資力足額付款置辯,於法無據,相對人應依原約定之數額即每月3萬元給付扶養費,洵無疑義。
(三)相對人供稱:伊從113年3月支付到10月等語,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11月1日起未再給付扶養費等語,堪以採信。雖相對人又辯稱:114年2月間曾支付6萬元云云,業為聲請人否認,相對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故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期間共13個月,每月3萬元,合計39萬元之扶養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9萬元,及自家事準備(一)既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孫彤玹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孫彤玹扶養費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確保孫彤玹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