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陳玉芬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A03」之記載,應更正為「A04」。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