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楊筑鈞律師複 代理 人 曾柏維律師相 對 人 乙○○
丙○○代 理 人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蘇家宏律師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丙○○、丁○○(下合稱相對人,逕分稱其姓名)為受扶養權利人戊○○○與己○○(已歿)所生之子女,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高齡83歲,患有失智症,受扶養權利人戊○○○長年由聲請人負擔扶養及照顧之責,相對人則長居國外。兩造為戊○○○所生之子女,依法應平均分擔對於戊○○○之扶養義務,然實際上均由聲請人一人負擔,相對人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負擔扶養費用之利益,並致聲請人支出超逾己身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戊○○○扶養費用,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82年至113年度之新北市平均每月月消費支出數額,作為82年起至114年4月止之各該年度戊○○○所需費用,依此計算,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支出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214,880元,相對人應負擔其中四分之一,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各為1,803,720元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1,803,72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1,803,72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1,803,72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二、相對人丙○○答辯則以:㈠緣,兩造父親己○○於81年3月19日過世,兩造於遺產分割協議
時已約定由母親戊○○○出租臺北市○○街000號1樓及坐落土地,領取租金以支應生活費用等開銷,以此作為聲請人單獨取得己○○所遺臺北市○○街000號1樓及坐落土地所有權之條件。
㈡再者,聲請人並非長期與戊○○○同住之照顧者,又未提出單據
證明有以匯款或是給付現金方式支出戊○○○扶養費,未能證明其有代墊戊○○○生活費之情形,其主張難認屬實,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有實際支出其所主張之任何費用。
㈢此外,聲請人於114年5月20日,未事先通知即擅自將母親戊○
○○帶往相對人乙○○住處,意圖將母親交由相對人照顧,惟相對人乙○○明確拒絕,並於當日晚間約十時將二人請出住所。
聲請人隨即離開美國返台,徒留母親戊○○○於當地而不顧。
其後,相對人乙○○將母親載往舊金山國際機場,置於長榮航空櫃檯旁後即行離去。母親戊○○○因罹患中度失智而迷失方向,步行至公路遭路人發現並送返機場,經行政及醫療單位處理後通報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最終在辦事處協助下,母親戊○○○被送返台灣,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此情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未盡照顧母親之義務。
㈣況且戊○○○原本即有資力得以自給自足,應足以維持其基本日
常生活之所需,難認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存在,依法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無需聲請人支付扶養費用,無論聲請人有無代墊扶養費,相對人等都未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利益,自屬無據。㈤復按子女應孝敬父母,本為民法第1084條第1項所明定,子女
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此為人倫孝道所必然,惟子女基於孝道而對年長父母所為之付出,係屬倫理道德層次之問題,核與父母有無「受扶養之必要」乙事不容混為一談,不得逕以聲請人曾為母親支付金錢,或接回母親同住並為必要之生活照護,遽認兩造之母親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子女受父母養育大恩,基於孝道奉養父母,給予父母生活上扶助照顧,而對之所為費用付出,係出於人倫親情及孝道之展現。於父母尚有相當資力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時,父母對於子女在法律上雖然無請求扶養之權利。然子女此時為父母支付照顧費、醫療費、生活費等相關費用,其給付是基於孝道及人倫親情而為,並非法律之義務,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對父母請求返還,始與倫理觀念相符。
㈥再者,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
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藉以充實或提昇父母晚年生活品質,報答父母養育之恩,此為人倫孝道所必然。父母尚有相當資力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時,對於子女雖無請求扶養之權利,然子女基於孝道而對父母所為之費用付出,既係出於人倫親情,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應認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即不得對父母請求返還,始與倫理觀念相符。
㈦因此,本件縱認聲請人有分攤戊○○○之照顧費、醫療費、生活
費等各項費用,如聲請人給付時不知此期間戊○○○依法並無請求扶養之權利,但既屬出於人倫孝道而為之,其給付即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若給付時明知戊○○○並無請求扶養之權利,則明知自己無給付義務而在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第3款規定,均不得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㈧退步言之,縱認戊○○○於上開期間有受扶養之權利,惟聲請人
與相對人等對於戊○○○之扶養方法是否應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之,顯然未曾經協議或親屬會議決議等程序確定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行片面決定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先行代墊後再向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㈨並為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乙○○答辯則以:聲請人於113年2月10日承認戊○○○擁有一間戊○○○現住套房(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三房(○○街、○○○店面及永和)出租和新臺幣150萬元。聲請人於113年2月11日承認臺北市○○街每月租金2萬元及永和每月租金15,000元及○○○店面,故合理估計30年房租共有1,260萬元。戊○○○工作到70歲,約101年,工作20年,戶頭應該有1,100萬元,聲請人說現在戊○○○名下皆無財產,將1,100萬元花到剩150萬元,實屬無稽之談。另戊○○○經鈞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6號宣告為受輔助人,聲請人於113年至114年間利用輔助人地位侵佔戊○○○的所有房產,導致戊○○○無處可住等語置辯。
四、相對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戊○○○之子女,戊○○○由聲請人單獨照顧,相對人在國外,兩造依法應對戊○○○負擔扶養義務,但實際上均由聲請人一人單獨負擔,聲請人自82年起至114年4月止之期間為相對人代墊戊○○○扶養費各為1,803,72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各1,803,720元等情,固據提出己○○死亡診斷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但為丙○○、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相對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之母戊○○○是否自83年起即有受扶養之必要?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
㈡相對人辯稱相對人與聲請人未同住,兩造曾以聲請人繼承其
父親己○○名下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地,另由戊○○○出租該房屋,以租金作為支出戊○○○的生活開銷之條件,戊○○○並無受扶養之必要等語,有相對人提出聲請人訊息、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87至88、139頁)為證,聲請人不否認兩造有約定出租房屋作為履行扶養戊○○○責任,且戊○○○於上開期間每月租金收入2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168頁),足見相對人所述兩造對於戊○○○之扶養方式已有協議,每月租金收入為戊○○○之扶養方式等情節應非子虛。
再依本院依職權查詢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所載,戊○○○於107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45,578元、38,131元、10,709元、0元、5,133元、5,500元、35,089元,名下均無財產,112年有利息所得3,128元及租賃及權利金所得466元、1,906元,113年所得類別有利息所得2,023元及財交所得33,066元(見本院卷第95至121頁),顯然並非全然無所得、資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114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6,900元,其是否有受兩造扶養之必要,即非無疑。
㈢聲請人雖辯以其管理戊○○○名下財產,但不知悉戊○○○名下是
否有足夠款可生活,仍持續為戊○○○支出生活費、重大醫療費等費用云云,然聲請人未爭執其於82年起未與戊○○○同住,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其有為戊○○○支出費用,是聲請人主張,尚難可採。縱令屬實,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0月22日調查時陳稱:「○○街房產確實是由聲請人繼承取得後,以戊○○○出租就是在履行扶養母親的責任,可得知兩造雙方確實有約定要以金錢方式負擔母親生活,房租依照相證一應該是每月22,000元,後續有無調漲再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即聲請人於114年11月6日以家事陳報狀陳稱:戊○○○於107年至109年名下財產係由其本人管理,聲請人並不知戊○○○斯時名下是否有足夠存款供其生活,○○街房屋82至114年4月間,租約未有保留,租金約莫落在2萬餘元等情,此有該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6頁),該租金亦高於前述最低生活費,況每月租金是否僅2萬餘元,聲請人迄未提供租約,依常理,最近幾年租約豈可能未保留,如何知道何時該續租,租金是否需調漲?足見聲請人未證明戊○○○自82年起迄114年4月止有受兩造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兩造對於戊○○○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聲請人縱使於該段期間有為戊○○○支出費用或給予金錢予戊○○○,亦僅係聲請人基於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給付,相對人並未因此受有免於扶養費支出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以,聲請人主張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其自82年起至114年4月止之期間為相對人代墊戊○○○扶養費各1,803,720元,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舉證戊○○○自82年起至114年4月止之期
間有受扶養之必要,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戊○○○之扶養費各1,803,72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