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變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姓氏為母姓「羅」。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3原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4,嗣於民國112年6月20日離婚,惟相對人自A04出生後,從未盡到保護或教養之義務,均是由聲請人單獨保護教養A04,相對人目前更是因涉嫌販賣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98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另因涉犯其他刑事案件而遭到羈押,為此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聲請宣告變更A04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不同意本件聲請,且聲請人多次惡意阻擋相對人與母親探望A04,聲請人男友亦曾有攻擊相對人母親之意思,所以相對人就沒有給付A04之扶養費等語。
三、父母離婚或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原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4(000年0月00日生)
,嗣於112年6月20日調解離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裁定),酌定對於A04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以及相對人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即114年3月4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A04之扶養費11,500元等情,有聲請人、A04之戶口名簿、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
412、579號調解筆錄、前案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7至44頁,前案卷第394頁)。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A04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因違犯刑事
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89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5至36頁),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因聲請人不讓其看小孩,就沒有依前案裁定給付扶養費等語,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刑事案件紀錄,顯示相對人確實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已於114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18年11月17日,有相對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4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㈢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係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對於A04之親權及
負擔實質照顧責任,A04之姓氏與實際照顧者不同,可能因而遭致生活上之不便,且相對人不僅未按照前案裁定給付關於A04之扶養費,更因在監服刑而缺席A04之成長過程,確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聲請變更A04之姓氏為母姓,應符合A04之利益,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