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 A000000000000000002非訟代理人 林庭安律師
梁維珊律師相 對 人 A03非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李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B1(英文姓名:M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中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荷蘭國護照號碼:MM000MMM0號)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A000000000000000002為荷蘭國籍人士,相對人A03則為我國國民,雙方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B1,而B1同時具有中華民國及荷蘭國國籍,有Q1助產所出生證明書暨英文譯本、荷蘭國阿姆斯特丹市政府居民基本資料登記摘錄暨中文譯本、B1荷蘭國護照、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分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85號卷第39、43至
51、53頁、本院卷第31、33頁)。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即為涉外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管轄。而B1目前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實際地址詳保密卷),本院既為住所地法院,對於本件涉外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選定: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依前開規定,應依子女之本國法,未成年子女B1同時具有中華民國及荷蘭國國籍,B1既長期與聲請人居住在臺灣,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即為中華民國國籍,故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雙方於交往期間同住在荷蘭阿姆斯特丹,相對人嗣返回臺灣待產,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未成年子女B1,相對人於做完月子後即攜B1返回阿姆斯特丹共同生活,然自B1出生後,雙方因金錢價值觀歧異屢生齟齬,爭吵過程中相對人迭次威脅聲請人若不同意其種種要求,將不配合聲請人辦理認領B1之程序,其後更逕將B1攜回臺灣,直接與聲請人斷絕聯繫,導致聲請人數月無法與B1聯絡。相對人於111年11月4日再次擅自將B1帶離兩造共同住所,誣指聲請人有家庭暴力行為,藉此尋求荷蘭家庭暴力防治機構即安全之家之庇護,安全之家於111年12月6日安排兩造進行會談,相對人於會談時迭次表明要將B1帶離荷蘭,聲請人拒不同意,經安全之家協調,雙方約定於111年12月8日讓聲請人探視B1。聲請人擔憂相對人逕將B1帶離荷蘭,遂於111年12月7日向阿姆斯特丹法院訴請認領子女、酌定親權等訴訟及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暫時處分,阿姆斯特丹法院考量狀況緊急,旋即安排111年12月9日之庭期,聲請人於荷蘭委任之律師即於111年12月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相對人上開資訊,然相對人收受電子郵件後旋攜B1出境返臺。阿姆斯特丹法院考量相對人業已出境,無奈下僅能於111年12月9日核發准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使聲請人得於臺灣時間每週一、三、六下午7時與B1視訊會面,然相對人僅依前開暫時處分讓聲請人與B1視訊會面一個月,其後即擅自中斷會面交往,同時對阿姆斯特丹法院前開所為暫時處分提起上訴。嗣阿姆斯特丹上訴法院則於112年12月12日判決變更暫時處分內容為聲請人得於臺灣時間每週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30分間與B1進行視訊會面。而阿姆斯特丹法院於酌定親權本案中另於112年12月13日以判決書暫定聲請人與B1之實體會面,聲請人方得依該判決內容,於113年2月間與B1進行實體會面交往,會面過程順利,雙方相處融洽,B1亦迭次表示對於聲請人之思念。詎料相對人於113年5月12日再次無故違背阿姆斯特丹上訴法院之暫時處分,中斷視訊會面交往方式,並拒絕聲請人以任何管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因此無法獲得任何未成年子女之音訊,直至113年12月才又恢復視訊會面,但每次時間平均約2至4分鐘,此種徒具形式之會面交往,聲請人無法直接與B1為親子情感交流,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爰聲明:聲請人得依家事聲請狀附表方式與未成年子女B1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過往多次對相對人及B1施暴,包含:⒈109年10月5日聲請人來臺時不知何故絆倒B1,致B1受有右臉頰及顳骨下頷周圍穿刺傷之傷勢,因而急診就醫;⒉過往聲請人執意每日為B1剪指甲,已多次造成B1手指或指甲流血,111年8月10日在荷蘭住處,聲請人再次為之,相對人欲上前制止,卻遭聲請人毆打右肩;⒊於111年8月16日在荷蘭某公園,當時相對人正與B1說話,聲請人不知何故動手推相對人,並稱要相對人去報警;⒋111年10月26日在荷蘭住處,因B1對於相對人之呼喚未即時回應,相對人竟以雙手掐住B1頸部,將B1自地上騰空拉至沙發,又扭轉其頸部3次,造成B1頸部肌肉受傷,心理所受創傷迄今仍未平復,至今仍在臺大醫院接受治療及診所早療課程,上開家庭暴力事實,相對人曾向鈞院聲請暫時保護令,案經鈞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號暫時保護令事件審理。聲請人雖稱相對人誣指其有家庭暴力事件並藉此向荷蘭安全之家尋求庇護云云,但實際上係兩造於荷蘭居住期間,聲請人動輒對相對人與B1喝斥要相對人等回去臺灣,111年11月4日係由荷蘭當地社工陪同相對人帶B1至急診就醫,始啟動家暴機制,而兩造本即規劃於111年11月23日返回臺灣,聲請人過往亦多次催促相對人返回臺灣,其主觀意願即為同意相對人帶同B1返臺,故相對人僅係依照原定規劃行程進行,但當日至機場才發現機票遭聲請人片面取消,相對人不得已才臨時購買新機票,才於111年12月9日離境,是相對人與B1返臺係因聲請人行為促成,並非未經其同意擅自將B1帶離,且當時並無任何法院命令禁止相對人離境。相對人考量阿姆斯特丹上訴法院裁定聲請人得與B1進行視訊會面,因而曾讓聲請人與B1進行視訊會面,但B1身心受創甚深,迄今仍對聲請人存有恐懼,實無法依照裁定內容視訊會面一個小時,有時B1視訊數分鐘後即不願繼續,自行切斷通訊,其進行視訊會面後即情緒不穩定,夜間有作惡夢、睡眠中斷之情況。而聲請人來臺與B1進行實體會面時,因聲請人不願負擔社工師費用,相對人僅能安排親友陪同會面,但會面過程B1呈現不願與相對人分離之情形。相對人為免加劇B1對會面之畏懼感,實無法勉強B1繼續視訊。113年5月至12月亦係因B1與聲請人視訊狀況持續惡化,情緒反應激烈,相對人考量臺大醫師明確表示視訊會面應尊重子女意願,聲請人對此亦為明瞭,故於荷蘭法院調解時對此並無意見。
因本件未成年子女B1患有自閉症,且曾遭受聲請人施暴而身心受創,考量其身心狀況,以及先前實施視訊會面之經歷,相對人同意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建議,本件應採取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綜上所述,相對人知悉親子關係維繫之價值,但建立連結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安全感為基礎,未成年子女須感受到聲請人之關愛及呵護,才能對聲請人有信任感,建立良好互動模式,請求鈞院參酌醫療專業建議及B1之意願,採取低壓、穩定、循序漸進方式安排會面交往,方能保護B1在安全環境下穩定成長。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89條之1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同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規定亦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B1,兩造已依荷蘭當地法律為B1於阿姆斯特丹市辦理居民基本資料登記,尚未向臺灣之戶政機關申請辦理認領登記,而B1自111年12月9日起與相對人同住在臺灣迄今,而雙方未同住生活逾6個月以上,而兩造分居後,雙方未能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B1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協議,雙方依照阿姆斯特丹上訴法院所核發暫時處分,聲請人得於臺灣時間每週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30分間與B1進行視訊會面等情,有Q1助產所出生證明書暨英文譯本、荷蘭國阿姆斯特丹市政府居民基本資料登記摘錄暨中文譯本、B1荷蘭國護照、戶籍謄本、阿姆斯特丹上訴法院判決等在卷可稽(分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85號卷第39、43至51、53、55至62頁、本院卷第31、3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5頁),兩造既不爭執聲請人已認領B1,則B1之父母既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雙方就聲請人與B1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協議不成,聲請人據此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未成年子女B1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疑似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疾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1、253至263頁),亦堪認定。
(二)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時未與子女同住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係基於血緣、親權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權利,其除為父母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即未成年子女基於其與父母間之親子關係,亦得要求父母探視,以享有與父母之見面,並獲得慈愛、關懷之親情之機會,並撫平其思念父母之情。且未與子女同住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方面可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關懷、了解、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另一方面可監督他方正當行使親權,以免濫用,故父母中未與子女同住之一方探視未成年子女,亦屬其應盡之身為父或母之義務之一,而不得置之不理,不盡其應盡之探視義務,否則即屬失職及違反義務。基於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會面交往權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屬其義務,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並非同住之父母所得任意加以禁止,故於此類事件自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由法院酌定適當之會面交往方式。
(三)本院為了解目前會面交往之狀況,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聲請人部分略以:「聲請人之律師說明聲請人願意受訪,但聲請人為外籍人士,且目前未居住於臺灣,亦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故社工未安排訪視」等語,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過去會面狀況評估:據相對人陳述,因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故相對人於111年12月9日攜未成年子女自荷蘭返回臺灣。於113年2月,因荷蘭法院之裁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於臺灣進行會面,但未成年子女有抗拒反應。⒉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目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依照荷蘭法院裁定,每週進行一次視訊。惟未成年子女拒絕與聲請人進行視訊。⒊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女曾受聲請人施暴及身心狀況,故希望目前依照荷蘭法院裁定進行每週一次視訊。⒋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相對人希望以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安全為考量,也配合荷蘭法院之會面安排。⒌善意父母內涵評估:相對人說明聲請人未支付扶養費,且多次提出訴訟。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具表意能力,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㈡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依年齡或實際需要採漸進式或分階段探視。由第三人監督探視。說明:依據相對人之陳述,因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致未成年子女拒絕聲請人之探視,且於會面後有創傷反應,故相對人希望目前安排視訊。相對人陳述未成年子女有創傷症狀,亦為自閉症兒童,目前進行早療中。故若有會面交往之必要,建議目前由監督人員協助陪同會面交往,未來依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進式安排會面,以協助未成年子女穩定身心。因聲請人為外籍人士,且目前未居住於臺灣,亦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建請審酌是否需暫定監督會面交往方式,於會面時由兒少心理專家協助調查與評估;或建請參考未成年子女之相關診療或醫師建議」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10月28日晟台護字第1140686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份(本院卷第143至150頁)。
(四)又本院為進一步調查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適當之會面交往方式為何,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於上揭事項進行調查並提出報告,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二、會面交往方式建議:本件綜合考量現行會面交往,兩造意見、未成年子女意願及心理安全需求,本件建議採取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依此原則所安排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與應遵守規則詳述如下:㈠時間:⒈平日:⑴視訊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每周日台灣時間晚間八時至八時三十分,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⑵實體會面交往:建議未來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於同心園或放心園進行監督會面交往,並至少進行24次後,再視雙方互動情形,評估是否得逐步放寬會面交往方式,例如由聲請人單獨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或同宿等安排。就會面交往頻率而言,原則上建議每月進行一次,時間可定於每月第一週之週六下午。惟考量聲請人實際居住於國外,依其目前規劃係每年約於三月、五月、九月及十一月來臺探視未成年子女,故建議於聲請人實際來臺期間,每次停留期間安排兩次監督會面交往,以兼顧會面交往之連續性及實際可行性。另就會面交往時間長度之安排,建議採漸進方式進行;前12次會面交往,每次以兩小時為宜;第13次至第24次會面交往,則可延長為每次四小時,以逐步觀察並促進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與適應情形。⒉特殊節日安排 :不另行訂定,比照平日之會面交往方案辦理。⒊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進行會面交往。㈡方法:⒈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⒉兩造會面交付時皆應準時,遇有特殊狀況(如:塞車、身體突發不適),應主動通知他方父母,避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久候。⒊兩造如不便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一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他方,並得委由親屬代為接送。⒋會面交往期間內,聲請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⒌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同住方應隨時通知對造。㈢應遵守規則:⒈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⒉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⒊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⒋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他方。⒌會面交往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兩造應依其平時情形監督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⒍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主要照顧者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一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至250頁)。
(五)本院參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意見及全卷事證後認,未成年子女B1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疑似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疾病,參以卷附之心理衡鑑報告所載:「情緒方面:據行為觀察,案主對於與案母分離較顯焦慮,挫折忍受度低。雖據CBCL與晤談內容,案主近期多數時間情緒平穩:然據DAP與CAT結果推測,案主對於物理環境略有威脅性的解讀,對外略有不安全感,不排除有潛在情緒困擾之可能;建議持續追蹤其情緒狀態。…針對情緒與家庭互動方面:建議案主持回診,追蹤其情緒狀態;此外,建議案主可接受心理治療,以遊戲的方式,引導案主探索對家庭成員間的看法與感受。同時,家長可在案主主動提及與案父相關之內容時,以溫暖、沉穩的態度,中性並開放式的提問,幫助案主自由抒發感受與想法;當案主與家長分離感到焦慮時,具體預告分離時間,重聚時再以正向的言語,肯定案主的具體行為,增加其依附關係的安全感」等語(本院卷第261至263頁),本院考量兩造過往關係不睦,迭因細故發生爭執,B1身處父母衝突中,不免對於其中一方產生排斥或敵視之情緒,長此以往,逐漸對該方其產生不信任、不安全之感受,加諸聲請人長期未與B1同住生活,亦致父子感情日漸疏離,故每當進行會面交往時,B1極易產生分離焦慮之情事。故依B1前揭身心狀況,本院認現階段不宜讓聲請人逕將未成年子女B1攜出單獨會面交往,而應採取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於社工人員在場監督、協助下,讓雙方得以逐漸修補親子關係,使B1循序漸進地適應聲請人之照護方式,並得持續感受到來自聲請人之父愛及關懷,逐步建立正向之依附關係,化解B1之不安全感及抗拒感,是參酌家事調查報告所提會面交往方案後,酌定聲請人與B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俾聲請人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淑芬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B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B1年滿15歲前:
(一)平日期間:
1、視訊會面交往:聲請人得於每周日臺灣時間晚間8時至8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相對人應協助未成年子女使用相關設備,並確保通訊暢通。
2、實體會面交往:⑴第一階段(於本院裁定確定之日起):
聲請人來臺期間得以每月2次之頻率與未成年子女於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應自行向該機構提出會面交往之申請,具體執行時間由兩造與該機構人員協調後訂定之。每次會面交往時間為2小時。本階段執行12次後進入第二階段。自第一次會面開始後,2年內須完成第一階段。兩造均應遵守該機構所訂定之會面交往規範及機構人員之指示。
⑵第二階段(於第一階段完成後):
聲請人來臺期間得以每月4日之頻率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具體執行時間及方法得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意見後約定之,如雙方不能約定,則聲請人來臺期間得於每週日上午9時至同日下午1時止之期間,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陪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自本階段執行12次後進入第三階段。自本階段第一次會面開始後,1年內須完成第二階段。
⑶第三階段(於第二階段完成後):聲請人來臺期間得以
每月4日之頻率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具體執行時間及方法得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意見後約定之,如雙方不能約定,則聲請人來臺期間得於每週日上午9時至同日下午7時止之期間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過夜),接送地點得由兩造自行約定(如雙方不能約定,則交付地點訂為聲請人來臺期間住宿之飯店、旅館或其他住居所,接送方式則由相對人於會面開始時至接送地點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並由相對人於會面結束時至接送地點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聲請人應事前通知相對人關於來臺行程及住宿地點等資訊,俾利會面交往之進行。自本階段執行6次後進入第四階段。自本階段第一次會面開始後,6個月內須完成第三階段。
⑷第四階段(於第三階段完成後):聲請人來臺期間得以
每月4日之頻率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具體執行時間及方法得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意見後約定之,如雙方不能約定,則聲請人來臺期間得於每週六上午9時至翌日下午5時止,得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照顧、同住。
接送地點得由兩造自行約定(如雙方不能約定,則交付地點訂為聲請人來臺期間住宿之飯店、旅館或其他住居所,接送方式則由相對人於會面開始時至接送地點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並由相對人於會面結束時至接送地點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聲請人應事前通知相對人關於來臺行程及住宿地點等資訊,俾利會面交往之進行。
(二)特殊節日安排:不另訂定,比照平日之會面交往方案辦理。
二、B1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B1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三、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四、兩造會面交往時皆應準時,遇有特殊狀況(如:塞車、身體突發不適等),應主動通知他方父母,避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久候。
五、兩造如不便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一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他方,並得委由親屬代為接送。
六、會面交往期間內,聲請人得致贈禮物予未成年子女,亦得與未成年子女拍照或交換照片。
七、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同住方應隨時通知對造。
八、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九、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十、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他方。
十一、會面交往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兩造應依其平時情形監督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十二、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未成年子女有患病或遭遇事故之情形,但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即時通知相對人相關訊息,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