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郭鴻儀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8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訴外人即受扶養人之長女,與相對人A02即受扶養人之次女請求支付A03之扶養費,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搬離A03住居所,兩造計算相對人搬離後應負擔相對人生活照料費用,經兩造協議由相對人負擔A03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5,500元,惟相對人於113年2月至同年4月20日未遵期匯款足額之12,750元,於4月20日後未再給付任何扶養費。又A03因腦中風及失智症,已不能維持生活,依法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A03已發生之扶養費,期間為113年2月至114年4月共計357,000元(計算式:25,500×14個月),扣除已給付73,591元,尚有283,409元尚未給付,並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A03扶養費25,500元至A03死亡之日止。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84,40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於114年4月10日起,至A03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及20日分別給付聲請人12,750元整,如屆期未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未到庭陳述及提出書狀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116條之1 條、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另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另按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
㈠經查,兩造為手足關係,為相對人之子女,均為兩造之母第
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85頁),且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提出答辯,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之母年事已高,於109年10月因腦中風致左側
身體癱瘓喪失行動及生活能力,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謀生能力而無工作所得,無相當財產足以維生,依法有受扶養權利,上開期間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擔其全部生活費用,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其代墊相對人支出之扶養費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南港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24、1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自111年至113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本院卷第157至167頁)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相當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依法有受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尚非無據,堪認可採。是以,本院認該段期間相對人有由兩造扶養之必要,即應由兩造各依其身分及經濟能力分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㈢有關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A03扶養費127,360元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31日與相對人協議相對人生活照
料費,自113年2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每月25,500元,約定每月10日、20日分別匯款12,750元至聲請人中國信託帳戶,並提出手寫筆記一紙、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25、27至55頁)為證,惟觀諸上開手寫筆記,其上固記載看護12500、仲介750、店1250、房租4425、雜支4000、2550
0、00000-00、00000-00、8250今晚1/31等語,然該手寫筆記上未見兩造簽名、及約定方式、數額,尚難以證明相對人與聲請人約定每月負擔相對人扶養費25,500元。至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至多僅可證明相對人有匯款若干數額至聲請人帳戶,但無法知悉前揭匯款之金額用途為何。
⒉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返還其自113年2月起至114年4月止所代
墊之相對人扶養費部分。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3至115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9,649元、20,379元、20,744元,再考量相對人之年齡、醫療需求,加計通貨膨脹、物價上漲等因素,認該段期間相對人所需扶養費以20,744元計算為適當,又相對人自113年1月起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每月9,455元,依此計算,兩造於該段期間每月應平均分擔之A03扶養費各為5,645元(計算式:20,744-9,455=11,289,11,289÷2=5,64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自113年2月起至114年4月所需負擔之扶養費為84,675元(計算式:5,645×15),再扣除相對人於113年2月、113年6月、113年9月、114年5月分別領取低收入戶低收春節慰問金2,000元、低收端午慰問金1,500元、低收中秋慰問金1,500元、低收端午慰問金2,000元,合計7,000元,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在卷(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可稽,再扣除相對人已給付聲請人73,591元,此部分應負擔之相對人扶養費既由聲請人代墊支付,相對人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4,084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有關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A03之扶養費25,500元元部
分: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有關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而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時,法院無先命當事人補正之職責(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按親屬間之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僅受扶養權利者得享之。本件聲請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兩造之母扶養費用,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母將來扶養費之請求,即無理由,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