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非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2非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110年3月2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133921097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楊千慧單獨任之。
二、陳怡璁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
三、陳怡璁之反聲請駁回。(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A01單獨任之。
二、A02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
三、A02之反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A02負擔。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下稱A01)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並酌定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下稱A02)得依其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方式與期間與A03會面交往。A02則於114年9月25日具狀反聲請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並請求酌定A01得依其家事反聲請聲請狀附表所示方式與期間與A03會面交往,以及命A01按月給付A02關於A03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核A02上開所為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A01之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嗣兩造於113年2月27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雙方約定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未成年子女就醫、就學、戶籍遷徙由A01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且A02得依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及期間與A03會面交往。A02於婚姻存續期間多次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A01百般隱忍,然A02離婚後持續對A01施以家庭暴力行為,A01迫於無奈對A02聲請保護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2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71號通常保護令,A02雖提起抗告,亦經該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A02對A01聲請保護令乙事不諒解,往往以消極不合作或違反調解筆錄內容之方式表達其不滿,例如:A02消極不配合辦理子女護照事宜,甚且於A01與其商議變更未成年子女出生時投保之醫療保險之要保人事宜不予理會,對於金融開戶事宜亦不回覆,對於未成年子女權益確有負面影響,可見A02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另A02於開車時曾不顧A03安全讓其坐前座,造成A03於113年4月10日遭遇車禍時受有臉部擦傷,且A02於113年間某日開車載同A03前往臺中途中與前車追撞,A01嗣後經A03告知始知悉上情,雖經A01詢問,A02仍矢口否認,其為遮掩過失,而不願將未成年子女遭遇之危險或不利益坦然告知A01。A02於113年3月17日對於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時,A03在場目睹,A02為取得對己有利之證據,竟要求A03為對其有利之陳詞並錄音,不惜將子女捲入兩造間訴訟紛爭。於113年12月29日A03會面交往結束後返家,A01發覺A03臉上有指甲造成之傷痕,經詢問A02表示為A03自己抓傷,A03卻說係遭A02打巴掌所致,A01對於A03會面交往期間之遭遇均無法獲得正確資訊,以上種種亦可見A01無法與A02共同行使親權,故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1單獨任之。並聲明:(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A01單獨任之。(二)A02改依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
(二)兩造固於調解筆錄約定A02得於平日放學後與A03共進晚餐,但考量A03有才藝課程及其他活動安排,故以「未成年子女另有行程,並經A01事先告知」為除外條件,A03如有課程或活動安排,A01都會事先告知,平日會面交往均係按照調解筆錄內容進行,A01並無故意阻撓A02會面交往之情事,反而係A02多次未按調解筆錄約定時間送回子女。
兩造於113年2月27日協議離婚時約定A01應於一個月內搬遷,A01係因協議搬家,而非無故搬遷,而有關未成年子女接送地點雙方原則係依約定送至未成年子女戶籍地,如有變更才會另行約定改送其他地點,A02所述改至汐止接送均係事出有因,實際上A02接送子女並未因A01搬遷至汐止受影響。而A03轉學至實踐大學附設幼稚園係經兩造與A03前去參觀幼稚園後才辦理轉學,過程中有參酌A02之意見,並非A01單獨辦理轉學,A01亦有請A02加入幼稚園APP,如幼稚園提供子女在校照片,A01也會準備一份給A02,亦會告知幼稚園活動資訊予A02,A02實際上也有參與聖誕活動及校外教學,故A02所述均屬不實。A01於子女生病時均係遵守醫囑讓其在家休息或就醫,不曾以A03生病為由拒絕會面交往,反而係A02於子女病況未穩定時安排不適當之飲食,至於A02所述A01於子女生病時帶其去海邊遊玩一事,實際上係當時A03感染腸病毒已久,但其病況接近痊癒,可以食用軟食物,A01選擇海邊開放式咖啡廳,讓其外出短暫透氣,並無不當。關於辦理護照、金融機構開戶事宜,A01已與A02溝通3個月,A02完全不回應,縱算回應也只回覆證件遺失,仍未主動配合辦理。故A02主張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其聲請。並為反聲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三、A02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則以:
(一)A01曾與A02發生衝突,其雖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但都是針對雙方間發生之事,從未有A02對A03為任何不利之家庭暴力行為,雙方間衝突多係源於A01對於A03有不利之情事,A02為保護A03阻擋A01所致,A01也知悉A02從未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才會於保護令事件開庭時當場表示A02未對子女施暴,並撤回子女部分之保護令聲請。而A02於保護令核發後,已完成法院裁定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並深刻反省自己不當行為,督促自己成為子女之榜樣,除改掉不雅之口頭禪,也學會與A01理性溝通,A01卻不斷在子女面前提及保護令之事,企圖塑造A02為暴力父親之形象,實為不友善父母。113年4月10日車禍是A02為閃避突然出現之車輛,A02見A03受傷,心裡也是非常自責與難過,但A02並未閃避責任,都有據實告知A01,且經過此事後,A02訓練A03坐在安全座椅上,此後並無此類事件發生。而A01所述113年12月29日發現A03臉上有指甲抓痕乙事,實則當天A01從未詢問A02此事,且A01既知悉該等傷勢為指甲抓痕,即絕非打巴掌所致,A01顯係為爭奪親權而汙衊A02。A01所稱未成年子女保單部分,該保單為A02於離婚前經由A01之阿姨所投保,A02為避免後續爭議,才停止繳納保費,但A02既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對於A03之利益並無影響。至於護照事宜,係A01於114年過年前,突然以要攜A02出國為由,要求A02提供身分證,但經A02詢問其出國地點及行程後,A01卻以沒必要告知A02為由拒絕回答,而金融開戶事宜,亦係A01強勢要求A02提供身分證辦理,亦拒絕與A02討論相關事宜,是本件係A01不顧雙方為共同行使親權人,試圖架空A02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卻空泛指摘A02消極不配合辦理護照或開戶事宜對於未成年子女為不利益云云,亦無可採。是A02積極照護A03,並無任何不利益子女之情事,A01請求改定親權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其聲請。並為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二)兩造於113年2月27日在法院調解時,A02表達希望假日能與A03同住外,平日晚上也希望能與A03相處,A01同意A02所提會面交往要求,雙方始成立調解筆錄,然雙方離婚後,A01突然於113年3、4月間搬離其內湖娘家,帶同A03搬至汐止租屋處,除故意安排A03平日上才藝課及課後輔導課程外,甚至百般藉故阻止A02平日會面交往,A02雖提出抗議,A01竟回以依調解筆錄內容其可單獨決定就學事宜,單方剝奪A02平日探視子女之權益,且因A01搬家影響,A02須配合A01要求將子女送回其指定地點,造成接送上之困擾,且A02想與A03聯繫,還需在A01指定之時間才能進行。而A01利用其可單獨決定A03就學事宜,將A03轉學至實踐大學附設幼稚園,該幼稚園有提供APP讓家長使用,但A01為了不讓A02知道A03在校狀況,對A02謊稱APP僅有託藥及請假功能,A02聽信其說明而未加入APP,且A01從不主動告知A03在校狀況及學校活動資訊,A02都是會面交往時詢問A03才得知悉,其心態可議。而A01仗著其為主要照顧者,於A02照顧A03時要求主動告知A03之身體狀況,然A02發現A03身上有傷痕時,A01卻稱其無需特別告知,且A01經常以子女生病為由,拒絕平日或假日之會面交往,A02為讓A03可以在家休息同意取消假日會面交往,A01卻帶同A03前往海邊遊玩而違背雙方約定,顯見A01係有意阻撓A02與A03相處,根本非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A01不顧兩造同為親權行使人,拒絕與A02討論子女相關事宜,僅一再要求A02配合其辦理護照或金融機構開戶事宜,若不從其要求,即指摘A02為不適任親權人。是A01確有上開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為此聲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2單獨任之。併請求酌定A01得依家事反聲請聲請狀附表所示期間、方式與A03會面交往,另考量兩造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8,000元,如由A02擔任親權人,則請求命A01按月給付扶養費每月18,000元。並為反聲請聲明:(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A02單獨任之。(二)A01依家事反聲請聲請狀附表所示期間、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三)A01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18,000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親權人時,應斟酌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事項,並依第1055條第4項規定,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其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者,須父母離婚後,依各自主觀意願及生活狀況,仍可合作共同設法使子女適應新生活,始為適當;若父母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或住居所距離過遠,採共同行使親權可能對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即非妥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男、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2月27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雙方約定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未成年子女就醫、就學、戶籍遷徙由A01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且A02得依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及期間與A03會面交往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93、192號調解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卷,下稱271號卷,第27至29、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正。
(二)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及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A02部分據覆略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⒈經查,A02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經評估,其具備良好親權能力,有提供子女足夠的親職陪伴時間,能瞭解未成年子女生活需求,照顧計畫完善,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無非善意父母之情,認其親權適任性無虞。⒉對於A01訴狀所述替未成年子女辦理護照及開戶一事,A02於訪視中表示願意配合辦理,建請鈞院協助兩造約定明確辦理時間及地點,以免兩造因此事再起爭議。⒊本會僅訪視A02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建請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及其他相關事證,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A01部分則以:「親職之建議及理由:綜上所述,A01提出改定監護之動機合理且明確,與案主互動良好、依附關係穩定,並具備充分的經濟能力照顧案主。其所提出之探視安排兼顧案主作息穩定與身心安全,同時持續與A02的親子互動。另因A02於重大事務及平日溝通上配合度有限,恐影響案主後續生活與重要權益之處理,建議如維持共同監護,應明確規範雙方之合作父母責任與辦理重大事項之流程,以保障案主最佳利益。」等語,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4年12月4日助人字第1140347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4日新北社兒字第1142441885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271號卷第119至128、129至138頁)。
(三)A01主張A02於婚姻存續期間多次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離婚後亦持續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A02雖提起抗告,亦經該院駁回抗告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71號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3號裁定為證(271號卷第31至33、35至40頁)。A02前於雙方婚姻存續期間111年8月22日、111年12月4日、112年9月12日對於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復於兩造離婚後之113年3月17日對A01辱罵三字經、摔砸家電,造成A01頭部挫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2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71號通常保護令,命A02不得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騷擾及跟蹤行為,及命A02遠離A01住居所及工作場所,以及命A02應於114年3月31日前完成24週之認知教育輔導等加害人處遇課程,並訂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6月在案,有前開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A02雖以兩造間衝突多係源於A01對於A03有不利之情事,A02為保護A03阻擋A01所致云云,然A02空言抗辯上情,俱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核其抗辯之事實業於前開保護令事件抗告程序中提出,經該院合議庭審理後均未予採納,所稱亦難採信。至A02雖辯稱其於保護令核發後已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並深刻反省己身不當行為,學會與A01理性溝通,不能認定A02有不適任親權之情事云云。然依A02所提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兩造因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持續發生細瑣爭執,雙方針鋒相對、相互譏諷,難以溝通協調。故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乃至離婚後摩擦不斷,甚且演變為口角或肢體衝突,相互懷有敵意,彼此互不退讓,迄今仍因溝通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未果而有細瑣爭執,長此以往,恐致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困擾,對其身心健全發展恐有不利益之情事,足認兩造顯然不適於共同行使親權。
(四)A01主張A02不願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A03護照、金融機構開戶事宜等語。A02則否認上情,並以:A01不顧兩造同為親權行使人,拒絕與A02討論子女相關事宜,僅一再要求A02配合其辦理護照或金融機構開戶事宜,若不從其要求,即指摘A02為不適任親權人等語置辯。然依兩造上開所陳,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辦理之延宕,互指他方之不是,難以聚焦議題討論,於社工訪視時論及此議題仍各持己見,A02對於上開議題甚且表示希望由法院居中協調時間及地點(271號卷第124、126、136頁),對於未涉及子女核心利益之事務尚且如此,自難期待雙方共謀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扮演合作父母。由此堪認兩造相互掣肘而明顯延宕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益證兩造確有不適於共同行使親權之事由。
(五)A02主張兩造調解時約定其得於平日晚間與A03會面交往,但A01於離婚後自內湖娘家搬遷至汐止住處,造成A02需至內湖或汐止接送子女,而影響A02與子女相處時間,且A01安排A03平日上才藝課及課後輔導課程,以減少A02會面交往之機會,A01更會百般藉故阻止A02平日會面交往云云。固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A01則堅辭否認上情,並辯稱:A01搬家係因雙方離婚時約定A01應於1個月內搬出共同住處,除有特別情事才要求A02至汐止住處接送子女,原則上均係在內湖戶籍地接送,且雙方為避免平日會面交往影響子女作息,設有「未成年子女另有行程,並經A01事先告知」之除外規定,A01均按調解筆錄內容執行平日會面交往,並無阻撓會面交往之情事等語。然衡酌兩造於調解時約定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未成年子女就醫、就學、戶籍遷徙由A01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並約定「平日期間除未成年子女另有行程,並經A01事前告知外,A02得於未成年子女放學後,告知A01後得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未成年子女共進晚餐,並於當日下午7時30分前送回A01戶籍地」(271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衡酌兩造原先同住生活、共同行使A03親權,而A01於離婚後搬離兩造共同住處並另尋安身之所,於就任A03之主要照顧者後,安排A03轉學或才藝班事宜,均屬於人之常情,要難認定A01有藉此阻礙A02進行平日會面交往之情事。是A02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又本院審酌兩造所陳,A02現居住於桃園市,A01則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雙方住居所距離過遠,亦難期待雙方共同行使A03親權。
(六)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意見後認,兩造囿於過往之感情糾紛,相互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難以理性溝通、協調,且雙方住居所距離過遠,長此以往對A03身心健全發展恐有不利益之情事,本院因認兩造不適合共同擔任A03之親權人。再者,兩造於113年3月27日調解離婚時約定由A01擔任未成年子女A03之主要照顧者,A03自斯時起由A01單獨照顧、並與A01同住,由A01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迄今,A03應已習慣A01之照顧方式,亦與A01間建立正向之依附關係,自不宜再予變動照顧環境及主要照顧者。本院因認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A01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A01聲請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A02反聲請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改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1單獨任之,並駁回A02改定親權之聲請,則A02請求酌定A01與A03間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扶養費部分,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有所明文。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以,本院雖改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1單獨任之,業如上述,惟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應繼續與A02固定保持親子關係,同時享有直接聯繫之權利,畢竟父子親情源於天性,不應該因為本院改定由A01擔任親權行使人而受減損或剝奪,故維持A02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不僅是其等間需受保障之權利,更有助於維繫及增進父子間之親情聯繫,同時適當督促A01妥善照顧子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未能享有完整父母關愛而有缺憾,並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對父親之孺慕親情,自有必要依A01之聲請定A02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再經審酌未成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親之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考量兩造住所分別在新北市汐止區、桃園市、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爰參酌兩造所提會面交往方案及前揭訪視報告,爰酌定A02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淑芬附表:A02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A03年滿15歲前:
(一)A02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放學時至A03就讀之幼兒園或學校,將A03接回會面交往,並應於當週週日下午5時前將A03送回A03戶籍地(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7樓)或其他兩造約定之接送地點。如會面交往當週週五為國定假日,由兩造自行約定會面交往接送時間及地點,如不能約定,則訂為週五下午5時,接送方式則由A02至A03戶籍地接送,並於該週週日下午5時前送回。除A01親自交接子女外,A02應於接回A03時即時通知A01。
(二)寒、暑假期間(以A03所就讀之幼稚園、小學或中學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所就讀之幼稚園如無寒、暑假期間,則比照學區內公立小學之行事曆):
1、A03寒假期間,A02得增加連續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交付地點與方式同(一)所載。
2、A03暑假期間,A02得增加連續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交付地點與方式同(一)所載。
3、兩造就前開A03寒、暑假期間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得自行協議;如兩造無法協議,則依照A03學校行事曆結業式之下週一開始連續起算會面交往時間。
(三)農曆過年期間(小年夜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
1、A02得於民國奇數年小年夜上午10時至A03戶籍地或其他兩造約定之接送地點將A03接回會面交往,並應於初一下午5時前將A03送回戶籍地或其他兩造約定之接送地點。
2、A02得於民國偶數年初二上午10時至A03戶籍地或其他兩造約定之接送地點將A03接回會面交往,並應於初四下午5時前將A03送回戶籍地或其他兩造約定之接送地點。
(四)會面交往應遵守事項
1、A02得委託其親屬代為接送A03,但至遲須於會面交往前2小時告知A01。
2、兩造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交接或接回A03,如A02無法準時接送A03,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30分鐘告知A01(如係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則以A03放學時間為準)。如遇A03有疾病時,A01應交接醫藥及醫囑事項,A02則應依醫囑使A03按時服藥;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A03患病或遭遇事故時,A02應採取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A01。
4、於會面交往期間,如遇A03須參加學校活動、課外活動、輔導課、補習課、才藝課之情形,A02應負責接送A03。如有應完成之課業,A02亦應督促A03完成。
5、A02如欲攜A03至其住居所以外之地點過夜,應事前告知A01目的地資訊,或於抵達目的地之6小時內以適當方式通知。
6、A02如欲於會面交往期間攜A03出國,應於出國行程前60日告知A01關於出國地點、時間及搭機往返日等詳細行程資訊;A01應配合交付子女護照、衣物或其他必需品。
7、除經兩造同意外,A02攜A03出國期間應以寒暑假為原則,避免影響課業。
8、A02帶同A03出國期間應讓A01有適當方式得以聯繫A03,如遇有緊急醫療或其他重大事故,應於事發起4小時內通知A01,並告知經過及處理方式。
二、A03年滿15歲後:應完全尊重A03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其與A02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A02得於不妨礙A03生活作息、學業範圍內,以書信、網路通訊、電話、視訊方式與A03交往之。
四、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A03灌輸反抗或仇怨他方之觀念。
五、兩造應相互尊重他方基於教養子女目的所訂定之日常生活規則,共同維持A03作息及教養規範之一致性。
六、兩造或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2日內通知對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