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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聲 請 人 A01兼 法 定代 理 人 A02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4於民國109年12月7日離婚,並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由聲請人A02單獨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相對人並應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聲請人A01之扶養費,然相對人從未履行約定,聲請人A02已墊付聲請人A01每月生活必需費用、學校暨課後社團、安親班、英文課程費用等多項,爰依法提起聲請,請求⑴相對人給付聲請人A01自109年12月7日至18歲成年時止,按月每月5日給付15,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49期視為全部到期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1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倘父母之一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逾越其應分擔之部分,使他方受有免予支付該部分扶養費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他方返還。

四、經查:㈠聲請人A01為相對人與聲請人A02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並經約

定由聲請人A02行使及負擔對於聲請人A01之權利義務,相對人每月應支付15,000元至聲請人A01成年為止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7頁),堪認屬實。是此,聲請人二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A01之父,雖未行使對於聲請人A01之親權,但仍有給付扶養費之責,固堪採信。

㈡聲請人二人雖主張相對人迄今從未給付聲請人A01之扶養費一

情,然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經合法通知應於114年11月7日進行調查程序,聲請人二人均無故未到庭,亦未補正相關證據,顯見聲請人二人未盡舉證責任。本院於114年12月9日、115年1月28日曾致電聲請人A02,其表示已無聲請之意,將遞狀撤回,有電話紀錄二紙可稽(本院卷第47-49頁),本院復於115年2月13日發文再次函詢聲請人二人,並於同年2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然迄今仍未見任何書狀。從而,聲請人二人之主張自屬無理。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二人請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15,000元至聲

請人A01成年,暨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給付1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