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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余韋德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尊翔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江苡銘律師李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至甲○○、乙○○各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30,000元,並由聲請人A01代為管理使用。前開給付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1,440,000元,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下稱子女

或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10年5月3日協議離婚,立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從未給付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開銷,兩造平均負擔,故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自110年5月起至114年4月止期間(下稱系爭代墊期間)代墊扶養費,共48個月,新臺幣(下同)共7,199,820元;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同法第111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4年5月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每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4,998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㈡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4年5月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滿18

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4,998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199,82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㈠兩造固然未就「無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進行明示約定

,惟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兩造已形成「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費」等默示協議,兩造經濟能力相對懸殊,作為經濟弱勢之相對人同意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一般社會運作常理,應認相對人同時解除並移轉扶養義務予聲請人之意。

㈡聲請人無非係以相對人曾發文自承本人有購買合計數千萬元

之精品包、扣押名車、現金、外幣及精品包、曾於家事調查報告中自承每月花費、子女費用、負擔出國次數、本案所支付之高額訴訟費、向父親借款並設定高額抵押權推斷相對人具有相當資力,惟相對人發文撰文重點在受扣押物與聲請人無涉,非彰顯其自身財力,且文中關於「離婚時,讓我過戶11筆財產給他,讓我不要拿贍養費,所以我不用負擔撫養費」等語,佐證兩造間實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費」等默示協議事實存在。

㈢就扣押物所扣得之物而言,其屬高流動性或高價值性資產,

而非作為受薪階級之相對人所得負擔,可合理推論上述扣押物並非由相對人所自身購入。又聲請人基於相對人於家事調查報告中自承每月花費10萬於未成年子女開銷,係有意擴大相對人之消費能力,忽略上述花費皆係相對人為使未成年子女得享有健全且幸福之童年而借貸籌資之結果,細究家事調查報告及可發現,相對人自稱花費子開銷數額實係在2萬至10萬元之區間,顯見所謂10萬元毋寧僅係罕見之極端個例,而非常態性支出,相對人有能力出國部分,當中部分係為攜未成年子女出國遊玩,部分則係家人贊助其前往語言學校進修,可知114年度之獨立個案,無從推論其具有穩定之相當財力以平均支付扶養費。

㈣相對人之消費情狀仍非薪資能負荷,惟相對人為滿足未成年

子女基本生活外之需求,使其得健全且幸福地成長,不惜向父親借貸,以最大可能地維持自身基礎開銷之同時,為未成年子女謀求幸福美滿之童年。依上所述,相對人就此部分之開銷,縱仍有高額消費之情行,惟此實係為滿足未成年子女特定、個別需求所為之超支行為,無從據認相對人之資力充足並令其再次超支以給付高額扶養費。

㈤相對人向父親借款400萬元係相對人為支應未成年子女開銷及

自身生活所需,向相對人之父所貸得款項,鑑於日後有相類開銷而需再向其父親借款,相對人方以父母為其購置之不動產設定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之父。

㈥聲請人每月支付房租132,000元實係其所欲居住之豪宅所致,

難認有何以扶養為目的之支出必要性可言。若依向來實務見解,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應回歸以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作為計算基準,而不應以過往所實際支出之費用總和進行計算及估算,本案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數額應以該年度之平均金額或前一年度之平均金額作為預估金額,依上可知,聲請人關於過去代墊扶養費及未來每月扶養費數額請求之計算基礎有違誤,遑論兩造支付單比例亦不應為二分之一。

㈦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的部分: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即不因與聲請人離婚受到影響,是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其滿18歲之日止,核屬有據。

㈡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㈢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

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嗣於100年5月13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等情,有卷附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足認為真正。

㈣經查,相對人主張依系爭離婚協書內容,兩造已協議由聲請

人負擔全部扶養費之默示合意云云,雖提出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為證,然為聲請人否認,並辯以:相對人未曾負擔子女開銷,未與相對人協議等語。惟觀諸上開契約,僅可見參加子女學校與家庭性質活動、兩造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由聲請人負責子女監護權、不可分開養護子女等字,然就兩造是否協議相對人不用負擔子女扶養費部分則付之闕如,就兩造有所謂口頭或默示合意相對人毋庸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未見相對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以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兩名女兒之監護權由男方(A01)全權負責」等語,即遽認兩造間已有約定扶養費由聲請人全部負擔之協議,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無協議為真實。

㈤本院為瞭解兩造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命家事

調查官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略以:「伍、總結報告:一、相對人是否從未履行扶養義務?綜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可區分為『固定扶養費負擔』與『其他形式之扶養義務履行』之兩部分來看。關於固定扶養費之履行情形,兩造均一致表示,協議離婚時,未約定扶養費金額;以及相對人自離婚後並無定期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指稱其曾以簡訊多次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費,但相對人並未回應;相對人則主張雙方於離婚時曾有口頭約定無須負擔扶養費之共識。惟無論是否存在前述口頭約定,客觀上相對人確實未曾以定期、固定之方式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又關於其他形式之扶養義務履行情形,依據調查內容觀之,離婚後,相對人雖無固定給付扶養費,然相對人仍有支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包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的消費支出、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之費用,以及不定時禮物餽贈等;相對人估計每月花費至少2至3萬元,最高甚至可達10萬元,惟相對人亦坦言,因未成年子女與其自身的消費紀錄混雜,難以提供客觀證明。綜合觀察,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說法雖有些許歧異,但從調查內容可歸納出,相對人並非完全未提供任何經濟支出,但其支出性質多屬非必要性或偶發性生活開銷,且無客觀紀錄可供計算實際支出金額。整體而言,兩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就學、醫療等核心支出仍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二、以兩造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目前之花費,建議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為3萬元至5萬元之間,理由詳述如下:……本件參酌114家親聲284卷2第9至第58頁,可知聲請人之財產總額約為相對人之三倍;而所得部分,兩造於111年及112年度之所得差距甚微,聲請人僅分別較相對人多賺36萬元及10萬元,兩造經濟能力大致相當。而113年度起聲請人收入明顯成長,較相對人多約460萬元,約為相對人收入之六倍;另聲請人自述114年度之月收入約100萬元,相對人則稱114年無工作收入。

然而,依相對人社群軟體公開資訊顯示,相對人於114年至少出國旅遊三次,其中一次係至韓國語言學校就讀約三周的時間,與其所述『無收入』顯不相符,足見相對人應仍具一定可支配所得。整體觀察,兩造經濟能力差距並非長期懸殊,較適宜依『聲請人負擔約七至八成、相對人負擔約二至三成』之比例評估扶養義務。本件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教育等費用合計約為15萬元,綜合其既有生活條件、教育模式及家庭長期消費水準,該金額具有一定合理性。相對人自述每月生活費約5萬元,另負擔房貸約15萬元,雖其固定支出較高,然其今年仍能出國旅遊三次,已顯示其可支配所得並非僅限於基本生活所需。綜合兩造所得資料、實際消費能力、未成年子女生活與教育之需求、相對人財務負擔、生活保持義務之要求及民法扶養義務規範,衡酌公平負擔原則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建議相對人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為適當範圍。其中3萬元反映相對人基本負擔能力與固定支出;上限5萬元則考量其生活水準、旅遊與消費顯示之可支配所得,以及維持未成年子女既有生活水準之必要。此範圍較能兼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兩造經濟能力差距及扶養義務之比例原則。」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90號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9至68頁)可稽。

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平均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4,998元,相對人不爭執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辯以:

伊係向他人借貸籌資給未成年子女花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臺北市每人平均消費金額核計扶養費,其他係高度生活水準下的支出,並無必要性等語。惟查,相對人主張自110年5月起至114年5月止間,支付住宿、水電、瓦斯費共為4,648,737元、接送未成年子女交通費為160,790元、未成年子女教育相關費用9,445,112元、未成年子女醫療費145,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交易明細、欣湖器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費、數存薪轉1-1類電子轉出明細、恩慈美國學校繳費收據、新竹縣亞太美國學校、臺北美國學校學雜費繳費單、ACA SUMMER收據、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敦里牙醫診所自費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5至495頁)為證。參酌聲請人於1

11、112、113年所得依序為1,884,500元、2,956,678元、5,506,635元,名下財產經國稅局核定總額均為45,763,543元,相對人於上開年度所得依序為1,582,811元、2,853,360元、909,241元,名下財產經國稅局核定總額均為16,316,856元等情,有卷附稅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39、41至58頁),審酌前述兩造收入及財產、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人數、居住環境、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認為每名未成年子女的每月扶養費以66,000元為適當。

㈦參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的收入、財產狀況,聲請人自承為創業

家,經營餐廳、酒吧及KTV(見本院卷二第62頁),相對人自承其接受廠商業配、聯名商品,前往韓國就讀語言學校(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考量相對人擁有多筆名牌包款,且赴韓國語言學校就讀,可知相對人經濟狀況良好,又聲請人收入較相對人佳,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須付出較多的心力為保護教養,此付出之心勞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依聲請人與相對人比例為6:5,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30,000元(計算式:66,000×5/11),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14年5月4日起,至其等各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為有理由。且相對人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自承:「相對人估計每月花費至少2至3萬元,最高甚至可達10萬元,惟相對人亦坦言,因未成年子女與其自身的消費紀錄混雜,難以提供客觀證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可見相對人每月得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約在2萬至10萬元之間。是本院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3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相對人應自114年5月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30,000元。

㈧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相對人如於本裁定確定之日期,每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為66,000元,並應由聲請人及相對

人依比例6:5負擔等情,已如前述,查相對人於代墊期間110年5月起至114年4月止間應給付之扶養費總額為3,168,000元(計算式:66,000×48個月),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為1,440,000元(計算式3,168,000×5/11),相對人迄今未返還前開代墊扶養費,相對人受有免付系爭代墊期間的扶養費利益,致聲請人受有代墊該金額的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相對人受有前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是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1,440,000元,為有理由,其另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4年6月1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0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0元及其成年之日止,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及酌定遲誤履行之法律效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1,440,000元,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惟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回代墊扶養費部分,逾上開144萬元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