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洪宇謙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為該事件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社工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繫屬鈞院,因相對人意思及陳述能力,現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臺北市士林區芯苑康復之家,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然相對人目前呈現無訴訟能力之狀態,又無法定代理人,有家事聲請狀、戶口名簿及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社工郵寄信件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私立芯苑康復之家,經其於114年10月8日以芯苑康復字第114100801號函暨所附精神社區復健表可知,相對人自理能力需督促,缺乏健康維護觀念,無法獨自在社區生活等語,堪認相對人已喪失意思能力,應認其就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無程序能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爰依其之聲請,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甲○○社工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