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洪宇謙律師相 對 人 乙○○特別代理人 丁○○社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6,5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係聲請人甲○○之父,相對人於96年3月7日聲請人國中階段時即與聲請人之母離婚,聲請人自斯時起即由聲請人母親獨自養育,相對人鮮少照顧聲請人,無實際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用,聲請人之母於103年逝世後,相對人雖曾短暫返家與聲請人及其他家人共同居住,時常情緒不佳,以「要放火燒全家」等語要脅家人,聲請人之祖母向法院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獲准,聲請人為職業軍人,收入非高,支出家用之餘,已無餘力承擔相對人之扶養費,聲請人成長過程均賴聲請人之母親、爺爺及奶奶勉力扶養,相對人鮮少關心聲請人之生活,亦未實際負擔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倘鈞院審認上情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則考量聲請人幾無受相對人扶養及聲請人經濟條件不佳,減輕扶養義務至1/10等語。並聲明: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免除。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伊不同意聲請人聲請,伊有按時拿錢給伊太太,金額不一定,伊和太太離婚後有回去看聲請人,離婚後也有拿現金回家養小孩,伊沒有說過要放火燒全家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3頁),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長期由母親、
祖父母扶養,相對人於聲請人之母死亡後,對其為放火燒全家,且其經濟狀況不佳亦無能力扶養相對人等情,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56號通常保護令、本院108年度家護抗字第97號裁定、本院109年度暫家護字第243號暫時保護令、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9號通常保護令、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3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但相對人否認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開通常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刑事判決所認發生家暴時間分別為107年3月15日、107年3月16日、107年3月18日、107年7月6日、107年7月9日、108年7月20日、108年10月27日、109年11月2日,此有上開判決書、保護令等件影本可憑,即係聲請人之外祖母於聲請人成年後所提起聲請,且內容雖係相對人針對其母親丙○○○所為,然情節不外是向丙○○○大聲叫喊索討金錢、持不明物品敲擊丙○○○木門造成破損,以及違反遠離令等,固然對聲請人直系血親有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但情節尚非重大,且並非針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亦未明確記載相對人於何時及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未曾扶養、照顧。質之證人即相對人之兄戊○○到庭證稱以:伊是相對人兄弟,聲請人小時候和伊父母及大弟己○○住在伊爸爸媽媽家,伊長期在外面鐵路局工作,伊媽媽在伊回家時會常常聽到相對人都不在家,念說沒有錢可以用,但伊不清楚相對人有沒有拿錢回家,相對人因為工作住在外面,又來來去去,伊知道相對人愛喝酒,有聽說相對人吸毒等語,有非訟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可參,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幼時與聲請人同住於相對人父母住所,僅因工作因素無法經常返家,可知聲請人於相對人與其母離婚前即96年3月7日即14歲國中前,均有同住事實,依常理相對人既然有正當工作,未成年人受同住家長照顧、扶養應屬常態,則聲請人對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未予扶養,自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審酌本件相對人雖曾有扶養聲請人之事實,而未達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但考量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並未全然盡其扶養義務,且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後之106年後確實經濟狀況不佳,需要向母親索討金錢花用,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能免除,但應予適度減輕至3分之1,以為衡平。
㈢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示。本件如前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雖未達應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但扶養義務應予減輕。又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0,744元,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20,744元,惟依前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3分之1,參酌相對人尚領有政府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每年約5,000元,此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可稽,本院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減輕為每月6,5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