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黃意森律師
方道樞律師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A03、A04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1原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嗣兩造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以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386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仍無法達成協議,爰改依家事非訟事件程序續為審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女、000年0月00日生)、A04(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4年6月17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不能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身心健全,工作狀況穩定,經濟能力穩固,聲請人之父母及胞妹可以擔任家庭支持系統,且事實上未成年子女確實多由聲請人及其父母照顧,聲請人凡事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優先,對於教養、照顧子女之態度積極,且自A03出生後,A03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A03與聲請人感情融洽,與聲請人家人間關係親近,A04則由兩造輪流照顧,聲請人既為A03之主要照顧者,且較相對人適合擔任親權人,依手足不分離原則,由聲請人擔任2名子女之親權人為適當。相對人患有憂鬱症,其精神狀況並非穩定,多次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聲請人,表達自殺之念頭,更揚言要攜未成年子女共赴黃泉,以其精神狀態顯非適任之親權人,相對人自婚前至婚後均無工作、賦閒在家,相對人多次向聲請人表示其父母因身體因素難以支援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自長女出生以來,對於照顧子女並無耐性,教養方面亦表現消極態度,多次對聲請人表示長女與其不親近,願意放棄親權。而相對人自聲請人提出離婚後,即對聲請人懷有敵意,將其對聲請人之不滿凌駕於照顧子女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上,顯非友善父母。綜上,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才能健全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及人格發展。爰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09年12月間結婚後,相對人陸續懷胎並產下未成年子女A03、A04,期間因產前及產後憂鬱症發作,未能察覺並妥善控制情緒,多有以言語傷害聲請人之情形,最終兩造婚姻及感情破裂,相對人深感虧欠與遺憾,惟仍希望兩造能秉持友善父母之原則,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而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係相對人在家育兒,相對人對於子女之教養照顧較為周全,也付出較多之時間及精力,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均能與聲請人交接醫藥及醫囑事項,反觀聲請人多次未將健保卡一併交付,亦未告知女兒有生病、就醫及用藥等事項。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及離婚後,均能扮演友善父母,而聲請人非但無友善合作之意願,更一再挑起紛爭,無端以刺激性言語嘲弄相對人,難認其將來能與相對人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而A03、A04年僅3歲半及1歲有餘,身心尚未發展完全,遇有突發狀況需由主要照顧者在旁照顧,但聲請人工作繁忙,相對人才有較充足時間照顧子女,且相對人自有資產足使經濟無虞,且聲請人與其父母、姊妹同住,聲請人與2名子女僅能同住一間房間,相對人則可與女兒同住在三房大樓,外祖父母則居住於附近,可隨時支援照顧,相對人能提供較佳之照顧環境,故相對人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應較適當。爰為答辯聲明:(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A02單獨任之。(二)聲請人A01之請求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女、000年0月00日生)、A04(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4年6月17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不能協議等情,有本院114年家調字第386號調解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7至288、291至2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故本件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既協議不成,聲請人聲請酌定A03、A04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3、A04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聲請人部分據覆略稱:「㈠綜合評估:⒈親子關係:聲請人會主動陪伴案主們,給予親情呵護和提供生活照料,亦帶外出遊玩,父母三人間自然建立緊密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也見案主們樂於親近聲請人,相處氣氛熱絡且肢體互動親暱,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佳。⒉親職能力:聲請人能具體描述案主們的健康及作息和成長情形,表現出對案主們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同時尋求家人協助以妥適照顧案主們,因此評估聲請人有心教養案主們,親職能力不錯。⒊經濟能力:聲請人自營皮件類的零售及批發公司,有一定收入且無不良債務,所住房屋也為自有,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過去兩造未分居時,聲請人亦負擔案主們所有花費,可知聲請人具備扶養案主們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⒋監護意願:聲請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們,提供安穩的生活環境,案主們也熟悉聲請人及其家人,反觀相對人無業無經濟收入,又罹患中度憂鬱症且情緒起伏大及言行激烈,故聲請人希望單獨監護案主們並接同住維護案主們身心健全成長,評估聲請人之監護意願強烈且有行動力。⒌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寬敞,廳房的基本傢俱擺設齊全,可見針對案主所做之安全防護措施,案主們衣物也有固定擺放處,又案主們面容衣著乾淨整齊且行為表現活潑,與案姑姑們的肢體接觸自然親密,因此評估案主們的受照顧情形正常安定。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對案主們扶養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佳且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聲請人適任案主們監護人。以上就聲請人所陳述和案主們的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相對人部分則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穩定,為家管,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相對人具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兩造溝通狀況,故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若能溝通意願亦兩造共同監護。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相對人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A03目前3歲,A04目前1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2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輪流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具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且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因相對人仍具共同監護意願,兩造目前能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對於就學地點仍有爭議;又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需要父母雙方關愛,故建議透過家事商談服務,引導兩造進行具體居住及就學計畫之會商。以上提供相對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聲請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11月18日晟台護字第1140745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12日新北社兒字第1150045057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可稽(本院卷一第371至387、389至398頁)。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罹患憂鬱症,以其精神狀況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云云。固據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相對人並不否認有罹患憂鬱症乙節,然以: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已積極尋求精神科治療及心理諮商協助,相對人精神狀況並不影響擔任親權人等語置辯,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部報告、心理諮商課程參加證明等件為證。聲請人所提之對話紀錄內容,雖可見相對人過往不時對聲請人辱罵髒話或有情緒性發言之情形,然該等對話紀錄發生時間多係111年至113年間,尚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況仍有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情事。再觀諸相對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報告書所示(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相對人因產後憂鬱症於114年2月17日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至同年月20日出院,並於出院後規則追蹤,於114年7月28日回診時經醫師評估其態度合作、情緒穩定且表達力佳,堪認相對人於就醫後已有相當病識感且願意尋求專業醫療協助,於穩定就醫及服藥後精神狀況已有大幅改善,且經社工訪視時觀察相對人當下情緒狀況平穩(本院卷一第377頁),未見有何精神失常之況。則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目前仍屬不穩定而不適於擔任親權人,其主張尚乏憑據,自無可採。至相對人雖主張其產後憂鬱症之恢復進度、病況有無影響其親職能力,有必要為己選任具備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等專業資格之程序監理人云云。惟本院審酌相對人並非無程序能力人,亦未釋明為保護其利益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意見後認兩造於親權能力、照護環境、支持系統等方面均具有相當之條件,且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彼此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兩造如能共謀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願意捐棄成見、攜手合作,共同扮演合作父母角色,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不但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審慎決定子女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監護而使教養壓力偏重於一造,再審酌相對人有前述身心狀況,目前正積極接受治療中等情狀。本院因認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其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未成年子女A03、A04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淑芬